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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36:39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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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厦同政〔2005〕165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区民政局等四个部门制定的《厦门市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厦门市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区民政局 区卫生局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区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以及《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厦府〔2005〕222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帮助我区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及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三)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镇居民户籍,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人;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五条 农村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农村居民户籍,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居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限额不超过3000元;医疗救助对象中因患精神病、恶性肿瘤、尿毒症需透析者,可适当照顾,但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

  (二)救助比例:医疗救助对象到镇级卫生院就医的,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5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到厦门第三医院、同安中医院就医的,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4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可用于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七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半年受理一次,上半年的受理时间为6月15-30日,下半年为12月1-15日

  第十条 申请人或户主需要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内的收费凭证、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给予其医疗救助的金额。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给予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各镇级卫生院、厦门第三医院、同安中医院。

  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为40%。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症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区财政部门按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低于140元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每年每人不低于80元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二)社会捐助。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捐助,接收的捐助由区民政局商区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补充各区的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区民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会同区卫生局、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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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7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9年5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从工资薪金应缴纳所得额中扣除。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中的03%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宣政办〔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意见》(皖安监一〔2008〕11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提高矿山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徽省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意见》(皖安监一〔2008〕11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工作目标
截止2008年9月底,全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数量121处,其中,生产矿山76处,基建矿山45处。到2010年底,现有生产矿山数量减少30%以上,生产能力提升20%,安全标准化达标率80%以上,力争使全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设施得到明显改善,抗灾能力得到加强,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明显提高。
二、整顿的重点
对9月20日安徽日报公告的我市应予关闭和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各地应按规定由县级政府下达关闭决定书和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下达停产整改指令书,并监督实施。
对达不到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必须重点进行整顿:
(一)矿山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其证照应在有效期内。
(二)矿山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保证矿山安全生产投入到位并有效实施。
矿长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具有必要的矿山专业知识,并经安全培训考核,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
矿山技术副矿长必须具备矿山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且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无技术副矿长的矿山,必须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三)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任职。
(四)矿山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五)矿山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矿山应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按原矿产量非金属矿山每吨2元,金属矿山每吨8元,不足部分据实列支,专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隐患治理,不得挪作它用。
(六)矿山必须具有经批准的有资质单位编制的设计,并及时更新填绘附图。图纸主要包括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
矿山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七)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距离应不小于30米。
井下每个生产水平(中段)、每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八)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在不稳固岩层或破碎地带的井巷应加强支护,并进行定期检查。
(九)矿井必须具备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要求。
矿井应使用安装在地面或者回风井巷道中的矿用主要通风机(主扇)进行通风。
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局扇)进行通风。
矿井主要进风风流不得通过采空区和塌陷区,需要通过时,必须砌筑严密的通风巷道引流。
(十)矿山应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老采空区、积水区、含水层、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
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矿井应有完善的防排水系统,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有水害防治措施和探放水设备。
(十一)矿井应保证来自不同变电所的双回路电源供电,不具备双回路供电时,必须配备功率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不应接零。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应用于向井下供电。
井下电气设备三大保护装置(接地、过流、漏电)应当齐全、可靠。
(十二)矿井提升运输应当使用矿用提升机,且安全保护设施齐全可靠。
竖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保护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提升运输系统应有可靠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
主要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合格的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十三)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讯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十四)爆破作业必须有爆破设计或爆破说明书,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应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十五)矿井应实行人员出入矿井的登记和检查制度,入井人员应携带照明灯具,按规定佩带防护用品。
矿山对入井人员应进行挂牌管理,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照明灯具和劳动防护用品。
(十六)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的,必须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止透水淹井、坍塌等事故的安全措施。
(十七)矿山应当加强采空区等危险源监控管理,防范冲击地压、塌陷灾害。
在开采岩体的移动范围内有村庄及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按设计采取搬迁或留设保安矿柱等安全措施。
矿山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十八)矿山应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管理,制定冒顶片帮、中毒窒息、透水、坠井、放炮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并积极组织抢险救灾。
(十九)矿山应当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矿山,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二十)矿山应当加强粉尘等职业危害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一)多独立生产系统的矿山或公司,应建立健全对各生产系统进行统一管理的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有效进行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不得层层转包或“以包代管”。
三、关闭的对象
对以下10类矿山实施关闭:
(一)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以及非法开采或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明停暗开、擅自组织生产的,或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方解石矿山生产能力5万吨/年以下(含本数,下同),铁矿、硫铁矿、磷矿、白云岩3万吨/年以下,铜矿、钼矿、银矿2万吨/年以下,金矿、铅矿、锌矿、钨矿、萤石矿、高岭土和陶瓷土矿1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矿山生产能力比照地下矿山执行)。
(五)各地列入资源整合范围的地下矿山,被整合的地下矿山必须接受整合,拒不接受整合的予以关闭。
(六)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关闭淘汰的。
(七)不同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经安全论证后,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它关闭。
(八)在大矿开采许可证范围内开采,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
(九)对小型地下矿山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或一年内累计死亡3人的;
(十)其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该关闭的。
四、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2008年10月底前):以全面排查和制定方案为工作重点。各地对照整顿重点和关闭对象的要求,对辖区内地下矿山进行全面排查,进一步摸清底数,认真制定本地区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确定具体的停产整顿、资源整合以及关闭企业名单,报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监管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一),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二阶段(2008年11月—2009年12月):以实施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为工作重点。对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对矿山下达执法文书,责令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企业应当按要求制定停产整改方案,报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对具备资源整合或提升生产能力的矿山,企业提出资源整合或技改工程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完善相关审批程序后实施(具体程序详见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对被纳入整合的矿山,必须按照批准后的整合方案实施。对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的且不具备资源整合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到期的,一律不予延续,到期后依法实施关闭。
第三阶段(2010年1月—12月):以验收和巩固整顿关闭成果为工作重点。对停产整顿的矿山,整改结束后,由企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组织初步验收并签署意见,经县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恢复生产,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对资源整合或提升生产能力的矿山,整合或技改工程结束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重新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关闭的程序
(一)对照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标准,各地进行认真摸排,确定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名单。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颁发证照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公告关闭的矿山实施关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关闭现场处置和关闭情况进行核查,确保关闭到位。
(五)关闭工作结束后,由省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照关闭标准,对关闭矿井进行验收。
六、关闭的标准
(一)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
(二)拆除矿山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采掘、加工等直接生产设施、设备。
(三)公安部门清理收缴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
(四)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五)矿井井筒应炸毁、填实,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平整工业场地,恢复地貌。
七、工作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落实 9月 17日全省矿山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9月24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研究和部署整顿关闭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广泛发动,精心组织,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整顿关闭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要把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与整顿规范矿业秩序工作结合起来,按照“关闭一批,整合一批,提高一批”的原则,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破坏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矿山,力争用两年多时间解决小型地下矿山目前存在的数量多、规模小、办矿水平低、破坏和浪费资源、威胁大矿安全、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全市矿山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各地要把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结合起来,通过深入开展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大力推进资源整合,淘汰落后产能,鼓励和扶持矿山企业做大做强,逐步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四)各地要建立健全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提高执法权威和效果,增强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法制观念。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8〕18号文件明确的职责要求,恪尽职守,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

附件一: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二: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资源整合程序
附件三: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生产规模程序
附件四: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附件一:

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市安监局 余来寿(联席会议召集人)
市经委 丁江林
市公安局 周海洋
市监察局 刘 晶
市财政局 刘富贵
市劳保局 乐长斌
市国土局 张来凤
市工商局 方洪平
市总工会 刘 宪
宣城电力公司 李伟延








附件二: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资源整合程序

一、拟进行资源整合的企业提出资源整合方案;
二、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对企业提出的资源整合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原件);
三、关闭原整合矿山并验收合格;
四、申请新设立矿山企业(按皖政办〔2006〕46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附件三: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生产规模程序
(采矿许可证规模提升的)

一、企业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按提升后的生产规模变更采矿权;
企业应向国土部门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拐点坐标)(原件);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5.资金证明文件(原件);
6.矿产资源储量复核报告、评审结果及汇交资料的证明文件(储量变动较大的)(验原件,交复印件);
7.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原件);
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变动较大的)(原件);
9.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备案或审查审核意见(原件);
10.修改后的环保方案及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原件);
11.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提升生产规模后的采矿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进入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附件四: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一、不变更采矿许可证的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一)主要生产系统(如通风系统、提升运输系统、排水系统等)发生较大改变的(包括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对现有的多系统进行整合的技改工程)
1.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评审、备案;
2.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安全专篇设计),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建设;
3.基建工程完成后,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4.竣工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二)主要生产系统未发生较大改变的
1.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现有生产系统从资源、设备、管理和组织等方面是否具备相应规模的生产能力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2.专项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核准(必要时,安监部门对报送的专项评价报告组织评审后进行核准);
3.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提升生产能力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审查后,出具书面核准意见。
二、变更采矿许可证的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1.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扩建工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评审、备案;
2.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扩大范围的采矿许可证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含安全专篇设计),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建设;
3.扩建工程项目基建完成后,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4.竣工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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