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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7:35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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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经2005年4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 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发 行

第十三条 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 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 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

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

(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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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
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
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根。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乡村林场原来依靠集体投劳种植和抚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纯企入按原协议进行分配;集体投劳种植,林场抚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办法由林场与投劳单位共同商定,但林场所得不应少于纯收入的50%。
新办林场的收益按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林木间伐、经济林、多种经营的收入,除按协议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应用于林场的再生产。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的同时,可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增强林场的经济实力。
乡村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划归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文化、教育、卫生等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林场条件,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技工资总额的5%至10%提留保险基金,对因工伤、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林场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绿化指标,审批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乡村林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林业生产任务,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林场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明显,林场积累不断增加,职工收入稳步增长,对国家和集体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积极应用推广先进林业技术,科学营林成绩突出的;
(四)林场场长或职工为林场建设和林业生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部门侵犯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林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向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扰乱林场生产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哄抢、盗伐、滥伐林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8日

成都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成都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成都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审批、核准、注册登记、认证、资质评定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制定行政规章确,定或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确定。
  其他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五条 审批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合法、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需就审批范围、批准条件、申请人资格、审批权限等作具体规定的,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和增加审批条件。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


  第八条 联合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扩大审批范围、增加审批条件,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行为无效,并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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