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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4:41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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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3)77号
1993年11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及山西省建设厅《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民政部制定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须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拆迁工作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拆迁后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后,新的用地单位的个人,可通过出让或划拔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金融、法律机关等都要协助办理拆迁、安置等一系列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市区拆迁管理总的原则是,市统一领导者,市、区、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逐级申报。

第七条:市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市、区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单位和拆迁人依法实施拆迁。

三、负责对拆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四、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处理和裁决拆迁安置纠纷。

六、查处违反拆迁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委托拆迁者的委托合同。

八、拆迁申请报告。

第十条: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应委托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拆迁资格的专业拆迁承办单位负责拆迁,并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拆迁居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实施前,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向拆迁范围内的确良被拆迁人发布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期限、回迁期限等;拆迁地的拆迁主动管部门和拆管承办人,负责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工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须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应按《房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准擅自改变范围的拆迁期限。

第十四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经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 内容,在拆迁前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与被迁人经办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有,拆迁人已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临迁用户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在被拆迁人迁时,应向被迁人出具《搬迁验收单》。(包括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姓名和名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性质、地址、面积、拆迁时间和协议签订时间等),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不准妨碍拆迁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过期不搬迁的,由市拆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不准对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未搬迁的被拆人房屋。

第十九条:在拆迁范围内,自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准自行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自行房产交易和房屋互换。

第二十条:拆迁承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按规定标准推向拆迁人收取拆迁费。

第二十一条: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拆迁单位或拆迁人对被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做到先安置,后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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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2010年下半年开展行业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2010年下半年开展行业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烟办综〔2010〕416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2010年烟草行业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烟草专卖局长、公司总经理座谈会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力度,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切实加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定于10月份开展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次检查分为企业全面自查和行业抽查两个阶段,各省级公司及有关单位要周密安排企业全面自查工作。国家局将于10月中旬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工作。

  一、检查方式及时间安排

  企业全面自查: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由省级公司督促指导企业开展全面自查工作,特别要突出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切实加强生产经营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由领导带班的节日值班制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机动车辆管理制度,不得组织集体长途乘车外出活动。

  行业重点抽查: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由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抽调行业“安技委”成员组成检查组重点抽查。 

  二、行业抽查对象、范围检查有关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地市级公司、卷烟工厂、打叶复烤及宾馆饭店等企业。每个检查组至少抽查2家卷烟工厂和2家商业企业。

  三、安全检查组组成及抽检单位具体安排详见《安全检查人员及受检单位组成名单》(附件1)。

  四、检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贯彻2010年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落实情况;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国烟运〔2009〕8号)等文件的落实情况。

  (一)检查的重点场所:

  对要害部位、关键装置的危险点(源)进行重点检查,包括: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锅炉压力容器、仓库、变(配)电站(室)、仓库;商业企业的卷烟配送中心、所属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重点部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施工现场。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体系运行情况;现场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情况;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及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制、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动火、临时用电、交叉作业等)、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教育、事故应急预案情况等。

  本次安全检查报告书(附件2)、具体检查内容详见安全检查表(附件3)。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检查程序:

  1.企业自查,要成立由企业领导负责、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安全检查组,提出明确的目的和计划,把检查工作落到实处。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

  2.行业抽查中,各检查组要听取受检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安全生产工作;查看受检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及管理台账。对受检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生产经营现场相关人员进行提问,检查其对本岗位安全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掌握情况。

  (二)有关要求:

  1.各检查组开展检查前一律首先与省级局(公司)联系,由省级局(公司)负责与该省(区、市)的省级工业公司进行联系,确定检查的具体安排。

  2.各检查组组长要根据本组成员的专业特点进行分工并组织开展好检查工作。各检查组要依据检查报告书的内容,采取资料查阅、现场检查、随机询问等形式对受检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和评审。安全检查要依据充分、内容具体,参照《安全检查报告书》确定的项目,认真、规范地开展检查工作。

  3.各受检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各检查组要注意工作期间的安全,自觉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4.现场检查和资料审核完毕,检查组要及时汇总情况,向受检单位反馈检查情况,由检查组组长对受检单位安全工作情况做出综合评价,在《安全检查报告书》中具体描述查出的隐患和问题的情形并认真填写安全检查报告书,经受检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一式三份,交受检单位、省级公司、国家局各一份。安全检查结束后,请各组认真总结检查工作并于11月10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省级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及相关资料报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联系人:蔡汉力;电话:010—63605893;邮箱:20085893@sohu.com)。

  附件:1.安全检查人员及受检单位组成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26/8f14d4f395e6a0aa85cc19c6d085855137a70c70.doc
     2.烟草行业安全检查报告书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26/071ecf135b16342d34478164bdb23115f5c14631.doc
     3. 安全检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26/8399cecd70804b658f189689ca6f43e632f01876.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以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废物的环境安全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情况如实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产废单位申报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根据就近处置的原则将危险废物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产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危险废物,并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并不得露天存放。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入的,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 

  第二十条 产生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对不自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应当将电子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经市或者省环保部门批准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废旧电器产品的回收和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表面处理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对排放的污染物未能达标、未能稳定达标或者超总量的表面处理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电镀废液未能达标的电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和化粪池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撒落或者泄漏。 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及时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

  第二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及定期进行演练情况进行检查。 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潜逃的,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市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尸体检查等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转让或者买卖。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置于标有废弃一次性医疗器具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专用包装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医疗机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在转移的各个环节予以记录,防止遗失。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和工具使用后应当在本单位、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服务成本。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已经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所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再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和年报表,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环保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的年报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危险废物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中止经营活动。

  第四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应当集中处置;禁止排放或者私自处置。

  因安全或者交通等事故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或者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备、产品容器或者包装物以及废弃化学品予以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环保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第四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环保部门接到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 : 

  (一)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按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

  (二)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时,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

  (三)贮存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

  (四)运输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发生危险废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五)转移危险废物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的; 

  (六)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或者未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提供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容器的;

  (八)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造成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遗失的;

  (九)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月报表以及年报表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填报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年报表的;

  (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九)、(十)项情形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 

  (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贮存或者露天存放的;

  (二)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的;

  (三)运输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四)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 

  (五)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或者未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的;

  (六)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中止经营活动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的,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四)、(六)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款第(三)、(五)、(七)项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除处以罚款以外,可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产废单位未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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