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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0:15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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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1号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确保拖拉机驾驶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拖拉机培训实行社会化。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拖拉机驾驶人员需提供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记录,方可参加拖拉机驾驶证考试。

第二章  培训机构条件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六条 教学场所

  (一)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总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

  (二)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第七条 教学设备

  (一)有5台以上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农机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机型的教学挂图、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实物;

  (三)有必要的电教设备。

  第八条 教学人员

  (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 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 组织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车辆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三)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三)教学设备清单;

  (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生源预测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培训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包括:

  (一)初学驾驶培训;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与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拖拉机驾驶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由学员选择。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财务应当独立。

  第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交验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由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提供学员素质评价、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等记录。学员凭结业证书和培训记录参加拖拉机驾驶初考或增考。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按拖拉机登记有关规定取得教练车牌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注销的驾驶培训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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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医改办


转发市医改办《关于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医改领导组办公室制定的《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元月十四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市医改办 2002年元月10日)

 
为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人群、不同层次的医疗消费需求,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商业保险有关条款,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参加黄山市(含3区4县)基本医疗保险(含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的城镇职工必须参加医疗救助。由用人(管理)单位统一组织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集体参加。
第二条 医疗救助金的缴纳
(一)医疗救助实行市级统筹,集体缴费制度,医疗救助基金全市统筹使用。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征收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 医疗救助金可以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个人缴纳部分一律由单位代扣,统一缴纳)。符合国家公务员补助范围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符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三)医疗救助金由地税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征收。用人单位在每年的4月份之前,一次性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全年医疗救助金缴至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可以按月缴纳医疗救助金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救助金由医疗保险中心直接从基本医疗个人帐户资金中扣取。
(四)区县医保中心应在每年1月10日以前将参加医疗救助的单位和职工的相关资料报送市医保中心,5月10日之前将筹集的医疗救助金划入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方可开始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五)凡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救助金的参保单位,暂停拨付基本医疗个人帐户资金,由所在医保中心从职工个人帐户资金中直接扣取医疗救助金;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欠缴医疗救助金,从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取医疗救助金。
(六)市医保中心统一向选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划拨医疗救助金。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超封顶线补助”)。
(二)对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按日补贴(以下简称“住院按日补贴”)。对参保人员因病致贫群体中的特别困难者给予救助(以下简称“ 特贫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待遇
(一)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承担90%,个人承担10%;经医保中心批准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就医的,医疗救助基金承担85%,个人承担15%;一个结算年度内,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职工发生慢性病门诊治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由患者垫付,一个结算年度末,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专用处方、检查检验报告、医药费收据等有关材料,到商业保险设在当地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核报。
(二)参保人员在县级(含)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经医保中心同意在外地同类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精神病及参照住院管理的门诊特殊病种除外),从住院第4天起,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日进行补贴,每日补贴金额暂定为30元,每次住院最多补贴暂定为10天,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住院补贴暂定50天为限。
(三)参保人员因病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所在医保中心视其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商业保险费后结余基金规模大小,用于因病至贫参保人员的救助(因病至贫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医疗救助申报
(一)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管理)单位通知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需个人自负的,由个人直接与医疗机构适时结算,需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由市医保中心会同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经医保中心批准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结束后,由用人(管理)单位汇集其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和医药费收据等到当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二)参保患者出院后10日内,到当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填写《住院按日补贴申请表》,并凭医保证、病历复印件、医保费用结算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申领住院补贴费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业务承办
(一)“超封顶线救助”和“住院按日补贴”的业务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特贫救助由各级医保中心经办。
(二)市医保中心可根据商业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及参保人员满意程度,提出更换经办机构的建议。
第七条 参加医疗救助人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结算年度中途新增参保人员,必须一次性缴足全年的医疗救助金,方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中途调离的,已缴纳的医疗救助金不退,但仍可在本结算年度内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 其他
(一)对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就医、用药、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救助金缴费标准及待遇,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及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三)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由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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