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4:18:59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租房屋(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京地税二〔1995〕436号《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出租房屋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计提代征手续费的函复〉
的通知》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强化税源监控,进一步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需要,可确定所在区县房管局或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为代征单位,委托其代征出租房屋(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代征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义务,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第四条 代征单位应代征本单位辖区内拥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有出租房屋(土地)行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额、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应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并按规定于10月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向银行汇总缴纳。代征单位所征税款必须专户存储,严禁挪作他用。
代征单位应于次月5日内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结报税票和征收的税款。
第六条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则上按季代征。代征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七日内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季《代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报告表》。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季付给代征单位代征税款7%的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检查,并按规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对代征单位应征未征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由代征单位缴纳。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征〔1997〕40号《关于印发税务征收管理法律文书的式样及其使用说明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与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对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办税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并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必
需的税收票证。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并修改有关委托征税款协议书,或终止委托代征行为。
第十条 各区、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代征规程,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原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农(1986)59号文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精神, 促使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推动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第二章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兴办的管理
第二条 各地区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加强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兴办的指导和管理,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
第三条 根据中央关于“积极扶植、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发展乡镇企业指导方针和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生产技术条件一般要求较高的特点,兴办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一定要根据需要和自身的条件, 在确保按有关图纸、技术条件能生产出合格品的前提下来考虑,切忌盲目兴办。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我部归口产品的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调查、指导、扶植和监督,对其兴办要主动参与意见。 乡镇机械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原机械工业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发布机委(1986)机计联字22号《机械制造企业开办审批暂行规定》。 使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第四条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生产已实行认证制度及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的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兴办、 生产和销售的监督和管理。有关企业必须获得认证证书或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方可生产, 不准无证生产。

第三章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有完整的产品图纸、工艺和有关标准等技术文件。
第六条 有保证按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合格品的必要的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和检验、测量、试验手段及有关措施。
第七条 厂长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 企业要制订并贯彻以产品质量为核心的经济责任制。
第八条 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由厂长直接领导, 机构与人员符合生产要求,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九条 有保证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技术、检验等管理制度, 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十条 计量水平达到生产要求。

第四章 扶植和指导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
第十—条 积极扶植,加强指导, 提高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水平。
机械电子工业各科研单位特别是地方科研机构应积极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大、 中型企业应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组织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参加专业化协作。 积极发展横向联合,主机厂应建立包括所有联合的企业在内的质量体系, 贯彻主机厂对整机质量负责的原则。
科研、 企业等任何单位不得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转让其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技术、已经淘汰的产品图纸及其工装和专用设备。
在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发展横向联合中首先应审查其技术条件的状况,不具备条件者,不得向其进行技术转让, 也不得吸收参与联合。在双方的合作中应把提高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技术、 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作为工作重点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 切实注意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要在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中,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交流推广、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提高企业素质,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生产、 销售必须执行“五不准”的规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合格的原材料、 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没有质量标准, 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生产;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凡出厂机电产品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书,并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出厂日期、保用期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 认真贯彻机械电子工业新产品管理办法。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和第一次生产的产品,投产前必须经过鉴定合格, 并有相应的鉴定文件。 未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组织生产,已经生产的这类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 特别是地方检测机构要积极承担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委托的产品质量检测任务, 帮助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加强检测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部门、地方组织的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 必须包括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 有关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企业主管部门、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并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质量等级评定、升级创优时,有关部门、 检测中心应按其质量条件同一般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要求, 工厂条件则按本规定第三章进行评审,创国家和部质量管理奖企业, 仍按国家和部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乡镇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发证、验收或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厅局(公司)应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给予必要的帮助,并按有关规定做好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审, 对不具备必要条件者,产品质量低劣者,应建议其主管部门令其停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生产机械电子工业产品的村办企业、街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校办工厂和国营企业的知青企业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日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二○○二年二月一日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家税务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对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条 税务规章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税务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条 税务规章应当明确制定的依据、宗旨、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税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税务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
如税务规章内容较为复杂,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 总局各司局及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中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由政策法规司汇总研究,并据此制定税务规章年度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执行。
税务规章年度计划可以根据执行中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七条 税务规章由主管单位负责起草。税务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局长指定的主办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策法规司起草。
第八条 税务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局内其他单位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切身利益时,起草单位应当将税务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或者法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单位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起草过程中所征求的不同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相矛盾或者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并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中发现税务规章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的,可以将税务规章送审稿退起草单位修改。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审查意见,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税务规章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家税务总局令,经必要的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税务规章经局长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和《中国税务报》上刊登。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的编纂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由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十六条 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税务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