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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9:38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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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分为一级和二级基本农田。其中旱涝保收产量较高的水稻田为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保护;保护区的其他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保护期限到2020年。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面积的划定,调整、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审查以及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行为的查处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审查以及农田建设、土壤改良和地力保护等工
作,协同国土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非农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国家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外,还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国土部门提交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地点、范围、保护等级和占用面积、编号、该范围1∶1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复印件。
二、县级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审查,分别签署意见,连同保护区调整意见(含地点、土地种类、面积、地力状况等),上报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
三、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办理审批。
超过权限范围的,再逐级上报省或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审批权限: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上的,报省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批准,并报省国土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经批准被占用的,县级国土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占农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将同等数量和质量相当的非保护区农田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保证保护区面积相对稳定。基本农田调整原则上在乡(镇)
范围内调整,乡(镇)没有农田可调整的,应逐级申报,可在县(市、区)、市范围内调整,调整时应从收取的造地费中按每亩不低于2500元补偿给被调整的乡(镇),用于农田建设。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其土地补偿费按我省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增加2-4倍计算补偿;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增加2-3倍计算补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所增收的土地补偿费划出30%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建设。其余按土地
补偿费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以下标准缴纳或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即《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基金
,下同):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8-20元;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17元。具体标准经市、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造地费由市、县国土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
造地费实行分级管理使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开荒造地,围垦造田。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通讯、国防军工、公共福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计划、财政、国土、农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减免造地费。
第九条 一级基本农田不得改挖鱼塘和改种水果等其他经济作物。确需在二级基本农田内改种木本水果的,应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审查分别签署意见后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1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1
00亩以下50亩以上的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5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本辖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建设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把保护区的农田建成稳产高产农田,并建立农田地力升降奖罚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区有关环境保护和施用肥料等规定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年终政绩考核主要内容。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因工作失职致使基本农田受到破坏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种木本水果的,由农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原耕作条件或负责恢复原耕作条件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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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西省政府



一、本细则系根据中央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参照本省具体情况制定之。
二、条例第三条所称“承受人”系指取得土地、房屋之所有权或使用权者而言。
三、条例第五条所称“现值价格”,及第七条所称的“价值”,系指土地、房屋在立契时当地一般价格而言。
四、条例第九条所称“分折”系指一契之土地、房屋,分割开属于两人以上者而言,如兄弟分家等。
五、条例所称“契纸”,分草契、正契两种,由专署或市、县、阳泉、长治两工矿区(以下简称县)政府印制。草契由区、村政府代售,正契由县政府掌握。填写时,按契约性质,分别填写。格式附后。契纸价格只收工本费。
六、已税契纸,如有损坏遗失,除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外,为减少纠葛,城市须连续登报七天,乡村须在群众会上或民校声明。
七、完纳契税,按下列手续办理:
甲、立契时,姓名均用真实姓名,不得用堂名或别号。
乙、成立草契时,应由当事人双方,邀集产邻,说合人,当面填写,分别签名盖章,村(街)政府应根据土地、房屋所有证和人民政府税过之契纸,予以审查。经审查无误后,除在原产权人所有证之原产项下,注明转移数量、日期及承受人姓名外,并由村(街)长签章及加盖村(街)
政府图记。草契存根,由村(街)截留编号存查,草契交投税人。
丙、投税人应在规定限期内,持草契连同税款,向各该管县人民政府投税,县人民政府经审查无误后,应由经办人依章核收税款,填写正契,截留正契存根,并将正契贴于草契之后,在骑缝处及正契年月上,加盖县印,连同税款收握,一并交投税人收执。如发现草契手续不完备时,除
不予税契外,并令其回村(街)补办手续。
丁、村(街)政府在成立草契后,应督促检查其按期投税。
八、依条例第十二、十三两条所处之罚金及第十四条所没收之税款,如系经人民告密者,得以罚金或税款十分之三奖给告密人,并予保守秘密。
九、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十、本细则除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外,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0年6月30日

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14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工商、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规划、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群众团体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会议用语、公共场合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标志牌、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网络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文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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