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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8:56:32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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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
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中央关于要结合企业体制的改革,将大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物质生活待遇问题解决好的指示以及照顾好离休老干部的精神,对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处(县)级待遇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本着
不宽于中组发〔1982〕13号文件《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的规定,结合企业干部的实际情况,根据下列精神研究办理。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三、上述离休干部享受的待遇,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铁道部所属单位报铁道部审批。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的待遇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党组也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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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志坚


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三大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已明确规定了这一法律制度。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实行缺席判决制度,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准确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实践证明,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还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因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控诉后,有些并未受到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而逃跑,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开庭审判,造成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使不少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特别是有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大案要案得不到及时审理判决,给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据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被告人因逃避审判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指控,就到庭的被害人、自诉人、证人或其他被告人等核对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随着新形势下刑事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和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一)、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必然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及因此产生的一些弊端,必然要建立一种配套的制度来加以解决。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审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或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机逃跑,致使该类案件无法及时审结,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一般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使用这两项措施的范围比较广、人次比较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防止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和审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缺席判决这样一种配套制度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建成立了缺席判决制度。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因此,无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只要有犯罪发生,我们就要准确、及时地将犯罪事实彻底揭露和查明,并且应用《刑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应有的惩罚。所谓准确,就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案件事实准确无误。所谓及时,就是要有时间的限制和要求,要抓住有利时机侦察破案,并及时提起公诉和审判,不得无故拖延。使犯罪分子能及早受到惩处,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儆戒犯罪。如果因为被告人逃跑而无限期拖延诉讼,势必影响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必须当庭讯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对被告人逃跑的刑事案件不及时采取缺席审判的方式,非等到被告人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到时证人就有可能会由于时过境迁而对事实记忆模糊,有些物证或其它证据材料也会因间隔时间太长随之灭失或变形,而无法辩认。这样就很难收集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真实证据材料,因而也就难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或冤枉好人的恶果。
(三)、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要求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使不少被告人外逃的刑事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无法及时开庭审判,致使被害人和公民产生一些消极情绪甚至产生误会,认为是因执法机关软弱无能、执法不力而导致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认为是执法机关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丧失了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出现了有的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也不敢报案或不愿报案的极不正常现象,有的甚至甘愿吃亏而与犯罪分子“私了”,这样就在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更为严重的是,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看到有的人犯罪后只要逃离犯罪地就能“相安无事”,因此也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从而形成了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每况愈下的恶性循环。若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就有利于执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及时侦察、起诉和审判,只有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公开审判,及时揭露犯罪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并及时惩治犯罪分子,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明确违法必究的道理,从而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才能以一警百,使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受到儆戒,不敢以身试法。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虽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缺席判决会影响被告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还认为如果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缺席,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判决也会失去实际意义。但笔者认为,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正确行使各自的职权;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依靠群众和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一)、缺席判决不会影响被告人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多项诉讼权利,但最主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和上诉权。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及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一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立案后及时向被告人公告送达起诉书(自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和开庭时间,以利被告人归案参加诉讼或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如被告人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后还应及时公告送达判决书,告知其判决结果和上诉期限,以便被告人提出上诉。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案件的审限之内,但不宜过长,以防同案的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二是及时通知被告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定要为其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三是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出庭参与诉讼,并由其会同律师代被告人行使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权利,包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调解等。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送达各种法律文书,使其了解审判的全过程。
(二)、缺席判决并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定案的根据主要是证据,而不是被告人的口供,只要证据充分确实,不管被告人是否供认,都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定罪。但在缺席审判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传证人到庭作证,对一切可能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心须在法庭上查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被告人缺席也不会影响正确量刑。有的人认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很难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其量刑的准确度。笔者以为,被告人逃避审判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的具体表现,因此审判时完全可以根据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具体情节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来把握量刑幅度。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投案自首或归案后确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无罪、罪轻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三)、缺席判决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相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提起公诉或自诉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应当开庭审判。由此可见,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及时审理判决,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矛盾。
(四)、缺席判决并不会因为暂时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而失去实际意义
缺席判决后,虽然暂时不能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却具有如下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审判资源。缺席审判可防止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做到快审快结,判决书生效后,一旦被告人归案,即可及时对其执行刑罚,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避免有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出现多次重复开庭的现象,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诉累,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第二,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挽回国家或集体的经济损失。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虽然不能及时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则不因被告人未到案而影响执行。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及时以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财产赔偿被害人或国家、集体的经济损失;此外,如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亦可及时执行。第三,可有效的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消除被告人“一走了之”的侥幸心理,以敦促被告人及时归案接受审判或服刑。
三、刑事诉讼中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几种情形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缺席判决制度应持慎重的态度,其范围不宜扩大。缺席判决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如因被告人(当事人)没有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事实的,不能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其到庭后再恢复审理。笔者认为,缺席判决适用的几种情形有:(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逃跑而没有到庭的;(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逃跑或虽未逃跑但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人民法院又无法将其拘传到庭的,或者被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在自诉案件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其适用的例外情形: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宜缺席判决。因为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判处死刑,毕竟是一件人命关天的大事,一旦发生错判,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伤及无辜,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因而必须特别慎重。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评选推荐黑龙江省第九届劳动模范工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2]1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评选推荐黑龙江省第九届劳动模范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评选推荐黑龙江省第九届劳动模范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二OO二年三月十五日



黑河市评选推荐黑龙江省第九届劳动模范工作办法



为做好我市省九届劳动模范的推选工作,特制定此办法。
一、评选范围
在工业、农业、交通、财贸、建设、科研、文化、新闻、出版、卫生、体育、公安政法、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等各行业评选推荐模范单位(集体)和模范个人。
二、评选条件
(一)模范单位(集体)
坚决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企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转变生产经营方式,经济效益突出,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国际、国内、省内、市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全力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优化,依靠科技进步在产品结构调整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大力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依靠科技提高农副产品的质量和效益,在增加农民收入、改变村镇面貌中做出显著成绩;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原则,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综合素质和文明程度。
(二)劳动模范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积极投身黑河经济发展,在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做出突出贡献;努力学习业务知识和技能,学习科学文化和市场经济知识,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本单位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思想解放,勇于创新,爱岗敬业,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能动性,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邪教活动和腐败现象,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了显著成绩。
(三)模范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模范集体指班组、工段、车间、站队、科室等。企业负责人指企业的党、政正副职领导和工会主席。农业部分模范单位指省市县农口行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模范集体指乡(镇)各站所,乡及乡以下企业和村民委员会。模范个人指农民、牧民、渔民和从事农业、地方林业、农机、水产、供销、气象、土地、乡企工作的职工。
三、评选重点和比例
(一)评选的重点是在那些为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和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一线职工、农民、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省模范单位(集体)、劳动模范原则上在市模范单位(集体)、劳动模范(市级)中产生。对未获得市级劳模称号的,但符合评选条件的也应评选推荐。过去曾获得过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可以参加评选。省特等劳动模范在2002年省第九届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推荐人选中产生,往届省级劳模(一线职工)符合省特模条件也可推荐。
(三)评选比例。一线职工(指工作在一线的工人、车间(班组)技术人员、教师、文艺工作者、售货员、服务员、民警、医务人员、机关办事人员及科研单位从事科研、技术工作的人员等)比例不低于60%,企业负责人不得超过10%。特等劳模的推荐,必须是一线职工。
(四)名额分配
省分配给我市模范单位的指标为5个(职工部分2个,农业部分3个)。先进集体7个(职工部分3个,农业部分4个)。劳动模范34个(职工部分19个,其中一线职工17个,企事业负责人2个;农业部分15个)。特模2个(职工部分1个,农业部分1个)。
四、评选程序
(一)企事业单位评选推荐的模范单位(集体)和个人,须经职工大会(代表)讨论同意,并在党政工联席会议上讨论表决通过。
(二)属农村的,须经村民大会(代表)讨论同意,经村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签署明确意见和加盖公章后,逐级上报。
(三)市直各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评选工作,经市直各系统局党委(党组)讨论同意后,报市筹委会办公室。市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进行实地考核,在市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讨论审查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四)在基层单位评选推荐的基础上,各县(市)区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要进行实地考核,认真核实事迹。在县(市)区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讨论审查后,经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县(市)区为单位上报市筹委会办公室。
(五)所有评选侯选单位和个人由市评选推进领导小组统一报省筹委会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和高水平的原则,以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为尺度,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程序、比例和有关要求,严把政治关、事迹关、否决条件关,切实把业绩突出、贡献显著的先进典型评选出来。
(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市级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
(三)凡推荐的模范单位和企业主要负责人,须征求当地纪检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四)凡未依法组建工会组织、不缴纳工会经费的单位和企业负责人均不得参加评选。
(五)凡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违法违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均不得参加评选。
(六)凡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不履行评选程序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评选资格。
(七)各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于2002年4月1日前,将推荐报告一式3份、佐证材料原件一式3份及事迹材料按要求上报。各县(市)区要确定1名重点宣传人物,并上报一式50份(2000字左右)宣传材料。有关填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市筹委会办公室负责说明,办公室地址设在黑河市总工会经济部。联系电话:8223223。

附件:1、黑河市评选推荐黑龙江省第九届劳动模范农业部分办法;
   2、省九届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名额分配表;
3、市直省九届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名额分配表;
4、省第九届劳动模范黑河市农业部分评选推荐名额分配表。

附件1:

黑河市评选推荐黑龙江省
第九届劳动模范农业部分办法


根据全省第九届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评选推荐工作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农业实际,现制定此推荐办法。
一、评选范围
1997年至2001年期间,在“二次创业,富民强市”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模范单位、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在地方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国有经济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我市农业部分的表彰名额为模范单位3个、模范集体4个、劳动模范15名、特等劳动模范1名。
省农业模范单位是指省地市县农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省农业模范集体是指乡(镇)各站所、乡及乡以下企业和村民委员会。省农业特等劳动模范和农业劳动模范是指农民、牧民、渔民和从事农业、地方林业、农机、畜牧、水利、供销、气象、土地、乡企、农科研工作的职工。
二、评选条件
(一)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农业方针政策,坚持深化农村改革,依靠科技发展农业成效显著,积极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靠科技发展农林牧副渔业成绩卓著的;
(三)在发展乡镇企业中,勇于开拓创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在科技兴农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对发展农业生产作用较大的;
(五)在扶贫帮困,建设社会公益事业上有突出贡献的;
特等农业劳动模范必须是具备省农业劳动模范条件的,并做出重大贡献、有重大影响的突出人物。原则上从1991年以来全省农业劳动模范及荣获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中产生。
三、名额分配
以2001年底市统计局提供的农村劳动力人数和农业总产值为基数,参照省第九届劳模大会名额分配情况,结合我市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等情况,将名额分配到6个县(市)区和市直、省直农口部门(名额分配表附后)。在省劳动模范和省特等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中,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牧渔民比例要占50%以上;企业管理人员和行政干部比例不能超过15%;科技、教育、技术推广人员比例要占15%以上;其它人员占20%左右。在推荐劳动模范总额中,妇女、少数民族人选比例要占10%左右。
四、评选要求
(一)各县(市)区对农业模范单位、集体、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工作要高度重视,确定责任部门,抽调人员,积极配合工会、人事部门做好我市农业模范单位、模范集体和省农业劳动模范、特等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审核、报送工作。并于3月25日前将有关材料报市农委。
(二)坚持“面向基层,群众公认,看事迹,看贡献”的原则,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优中选优。省特等劳动模范在省劳动模范中推荐产生。
(三)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违法违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推荐。对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不按程序评选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评选资格,并追究承办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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