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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5:50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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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4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管理,促进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板、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发展规划;
(二)调控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总量及合理布局;
(三)调整包装装潢产品结构,推动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技术创新;
(四)查处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培训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包装装潢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八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印刷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须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
第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印刷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申领广告宣传品准印证。
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按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分送审批。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广告宣传品准印证由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持有的广告宣传品准印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六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七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须标明印制许可证编号;印制广告宣传品,须标明准印证编号。
第十八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的年度核验。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可委托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进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应依法加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
兑陨?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二十三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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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文化、艺术机构和组织间的直接接触和广泛了解。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五人美术家团访问十天。
  2.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一个五人艺术专家团赴芬考察音乐舞蹈、戏剧和艺术节情况,并准备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代表团回访。
  (二)双方鼓励翻译对方优秀古典和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书目,供对方选择。
  1.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访问十天,考察芬兰出版和版权情况;
  2.中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代表团(翻译、编辑、出版工作者等)。
  (三)双方鼓励并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及北欧民间文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至四人代表团来华参加专题性学术研讨会;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三至四人的中国民间文学代表团;
  (四)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换以下艺术团: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十人左右的艺术团(单、双人芭蕾舞、独唱和独奏等);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艺术团(人数不超过五十人)。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大型艺术展览。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芬兰举办一个《中国国画展》,具体内容另商。
  2.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中国举办《芬兰徵章艺术展》。
  (六)双方将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活动以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

 二、高等教育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以及研究机构进行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高教领域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和访问。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享受奖学金人选的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由双方商定。
  (十)双方每年根据邀请互派二至四名学者、教授或专家进行为期每人两周的讲学活动。
  (十一)双方鼓励学习对方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时间的可能性。应中方的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二)中方将为八名自费到中国参加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三、科学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芬兰科学院根据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电影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合作的条件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十五)双方将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
  1.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片的交换、发行;支持合拍电影。
  2.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办电影周,并互相交换一个三至四人的电影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

 五、体育和青年
  (十六)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的条件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1.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秋或一九八九年春,接待一个中国武术代表团;
  2.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考察芬兰体育机构和计划情况;
  3.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
  体育方面的交流,中方将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负责,芬方将由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协调。
  (十七)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八)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往返接待方首都的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其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五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
  乙、学生宿舍;
  丙、在其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所聘请的语言教师,均按各自的现行规定执行(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会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四个月前寄给接待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七、总则
  (十九)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四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的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一至两个月内对此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二十)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一)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在展览开幕十二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根据最初的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八、最后规定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三个月前,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一式两份,用英文书就,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西卡拉
    (签字)            (签字)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 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3 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3 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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