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06:32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财会[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制定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现予印发,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财政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外汇局 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附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是指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合作设立时所作承诺实现本土化,并在合作到期日之后或自愿在合作到期日之前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协调和审批、评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有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 合伙人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方案下列条款规定的合伙人、100名以上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出资。

  前款所称合伙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5周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自行约定退伙年龄,可以为60周岁或其他适当的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业务的经历,其中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法定审计业务;

  2.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未因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第六条 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第七条 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所在职业团体(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行业惩戒。

  (三)有取得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后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5年。

  (四)至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即财政部核发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日,下同),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或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最高决策管理职能的其他类似机构,下同)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0%;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5%;截至2016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5%;截至2017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

  (五)年龄不低于40周岁,但不得超过65周岁。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会计服务市场政府间互惠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既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也不具备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可以担任履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职责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类合伙人应当持有财政部认可的、与履行其管理职责相关的其他专业资格,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该类合伙人只承担会计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部管理职责。

  (三)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该类合伙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符合本方案第五条或第七条的规定,其中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其所有非中国注册会计师合伙人的累计表决权自设立批准日起均不得超过40%;至2017年12月31日,前述累计表决权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下同)的,除满足前述条款规定的合伙人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三)有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8年。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满足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内的,可以由其继续担任首席合伙人;任期结束后,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2011年10月后作出的延长该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决定在财政部审批时视为无效。

  (二)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上的,其必须在3年内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3年后未能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的,应当由满足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人士担任首席合伙人。

  (三)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因故提前终止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转制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总所沿用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字号,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后,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财政部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详见附表1)。

  (二)董事会和合伙人会议关于实施本土化和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详见附表2)。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持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应提供该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确认文件)。

  (五)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和行政处罚情况证明(出具方式参照《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执行)。

  (六)合伙协议。

  (七)经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合伙人出资额验资报告。

  (九)主要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十)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并由该会计师事务所保证以适当方式追究或承担其执业责任(详见附表3)。

  (十一)能证明本方案有关合伙人资格条件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协议可以参照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会协[2011]104号)。

  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事项: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

  财政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手续。

  除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的登记机关由工商总局调整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登记机关维持现状,其注销及设立登记仍由转制前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持总所的财政批复文件到财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持总所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分所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分所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区划(或中心城市)+分所”。

  本土化转制过渡期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本土化转制评估结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截至12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4)和合伙人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5)。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的,由财政部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通报或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含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等)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类文件档案应当妥善保存,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或以任何方式带离出境。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合作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提前终止合作期的,应当向财政部、 商务部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事务所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财政部、商务部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事务所解散的批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董事会确认后,报送商务部,同时缴销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汇出境外或者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清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持财政部的转制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清算。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所称合伙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经财政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过渡期,是指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合作到期日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向财政部提交转制申请书之日起,比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要求办理本土化转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之前,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持续经营,其业务开展及其他合法权益应予维护。



  附件: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申请书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3.合伙人承诺函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4.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5.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备案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获准出境探亲期间可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获准出境探亲期间可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北京市人事局:
你局京人退(1992)第2号请示收悉。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获准出境探亲期间可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在假期内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其退休手续原则上应在假期满返回后由本人办理。对于在假期内在境外取得所在地定居权或虽未取得定居权、因重病本人确不能返回办理的,可以出具本人定居或病历证明,委托境内亲友向本人原工
作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1992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
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
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
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
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
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
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
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
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
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
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
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
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
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
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
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
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
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
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
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
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
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
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
规划。

  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
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
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
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
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
,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
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
丝。

  第二十四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
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依法申请注册。

  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
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
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
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
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
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
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
草制品。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
品。

  第二十九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
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
字样。

  第三十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
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
、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三十一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
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
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
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
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
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
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
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
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
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
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
自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
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
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
为。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
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
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
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
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
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
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
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
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二条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
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
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
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
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
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
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五条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
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
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
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
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七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
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
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
取缔。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
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
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
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
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
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
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
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
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
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
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
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
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
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
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
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
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
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
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
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
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
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
、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
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
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
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七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
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
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
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
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
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
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
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
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
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
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
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
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
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
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
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企业
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