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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液化天然气船舶运输市场准入政策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7:47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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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液化天然气船舶运输市场准入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液化天然气船舶运输市场准入政策的公告

2013年第61号



为满足国内液化天然气(LNG)船舶运输需求,保障运输安全,优化运输结构,促进有序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国内LNG船舶运输市场准入政策公告如下:
一、根据当前国内LNG船舶运输市场供求关系,部决定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在符合相关政策和经营资质条件的申请者中,择优选择1-2家准予从事国内LNG船舶运输。
二、申请从事国内LNG船舶运输,应当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关于液化气体船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符合我部关于规范货主企业投资国内航运业的相关政策及外资准入政策,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应有丰富的航运管理经验和良好的船舶安全营运记录,有长期运输合同、必要的资金投入和符合要求的船舶、船员、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体系,能够保障国内沿海和内河LNG持续、稳定、安全运输。
三、有意向从事国内水路液化天然气运输的申请人,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通过所在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向我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全部申请材料,以及对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的船舶运输从业经验及安全记录、申请者的资本投入及落实情况、管理人员及船员储备、拟投入船舶的技术水平、货源落实情况等五个方面的证明材料。
四、我部将委托中国船东协会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办法和规则由中国船东协会制定和对外公布。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我部将核发筹备国内水路LNG船舶运输批准文件。



交通运输部
20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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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

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我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用地单位利益,规范征收(用)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被征收(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价值进行补偿,不足3000元/亩的按3000元/亩标准予以补偿(空白地补偿最高不超过1500元/亩,具体补偿价格由各乡镇确定)。

(二)果木补偿标准及种植密度(见附件1)。

(三)竹类补偿标准及常规密度(见附件2)。

(四)桑园、茶园补偿标准(见附件3)。

(五)农田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4)。

(六)特殊或特种林木补偿标准由林业部门按实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七)花卉、绿化用苗木补偿原则和标准。

1.种植的花卉、绿化用苗木作协商补偿处理,盆栽花卉、绿化用苗木作迁移处理。

2.种植的花卉、绿化用苗木按种植密度规定结合市场信息价确定补偿价格,超过亩标准种植密度的不予补偿。市场信息价以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为准。种植密度参照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179-2005《林业育苗技术规程》标准规定。

3.盆栽的花卉、绿化用苗木迁移的补偿搬迁劳务费。

4.对投入的设施、构筑物,经评估按实补偿。

(八)上述各类果木、经济作物在规定种植密度范围内不足3000元/亩按3000元/亩补偿,超3000元/亩按实补偿,超密度种植部分不予补偿。果木、经济作物经补偿后,不再另行享受青苗补偿。苗圃按实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专家评估确定,不足3000元/亩按3000元/亩补偿。

二、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县(区)在对拟征地块实施征地前,应在拟征地块所属乡镇(街道)及社区张贴拟征地告知书。在拟征地告知书张贴后所种树苗为抢种的树苗,所建的附着设施为抢建设施。抢种、抢建的果木及附着设施一律不得补偿。

(二)凡按本规定补偿后的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其产权均归征地单位所有,被征地单位和所在地乡镇(街道)应协助征地单位做好物业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三)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结合本规定,拟定各县(区)范围内的补偿细则。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凡在本规定执行日之前已签订的征地协议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1.果木补偿标准及种植密度

2.竹类补偿标准及常规密度

3.桑园、茶园补偿标准

4.农田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资源,防治林木病虫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的林木、苗木和花木(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地区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林木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服务,其职责是:
(一)定期调查并及时向区、县林业保护站报告林木病虫害的发生和为害情况;

(二)宣传普及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和技术。
(三)组织指导开展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检查林木病虫害防治效果;
推广防治林木病虫害的技术,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营林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市、区、县林业局的要求,设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凡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或不论面积大小发现本市从未发生过的林木病虫害,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应
当立即报告所在区、县的林业保护站。
第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其林木病虫害防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属于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应当以合同的形式规定各方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七条 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和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地跨区、县、乡的林区,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九条 水库周围水源涵养林的病虫害防治,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因施用农药污染水源。
第十条 以点燃烟雾剂薰蒸方法或者施用剧毒农药防治林木病虫害,防治单位应当在防治区域外围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飞机喷洒农药之前,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喷药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措施,保障人、畜安全。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部门不得出售过期、变质、失效、质量低劣的和假冒的农药,确保用药效果。
第十二条 林木病虫害的防治人员、预测预报人员和检疫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区、县、乡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不及时防治林木病虫害,致使病虫害蔓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营林单位或承包经营林木的责任方,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林木的营林单位,因不及时防治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部门出售过期、变质、失效、假劣农药,造成防治林木病虫害单位和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保护部门的林木病虫害防治人员、检疫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防治林木病虫害技术规范,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林业保护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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