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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13:06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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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目前,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正在深入推进,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求,针对各地在自查自纠、清理整顿阶段发现的餐饮消费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突出问题,现就做好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工作实效。要继续高度重视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针对个别餐饮消费经营者在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及用甲醛处理黄喉、血豆腐等火锅原料;使用地沟油烹制菜肴;在鲜榨果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各类案件,及时曝光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确保专项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继续强化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要继续在强化餐饮经营者是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上下功夫,督导餐饮经营者严格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保管、使用,确保食品添加剂来源安全可靠,消耗与库存账物相符,不使用产品标签标识不清不全的食品添加剂。特别要加强亚硝酸盐的存贮和使用管理,严防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

  三、加强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章制度建设。要及时总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尽快制定、完善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搞好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考核。

  各地要围绕以下内容,在食品消费监管部门逐级进行评估考核:

  (一)贯彻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项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工作的情况;

  (二)制定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各阶段提出的要求和落实情况,包括开展培训、监督检查的次数,对工作及时进行总结交流、上报信息的情况,收集各类举报线索、依法查处大案要案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餐饮经营单位的情况,包括摸底企业家数、出动人员总数、查处案件总数,整理出的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名单;

  (四)建立完善相关餐饮消费环节监管制度的情况;

  (五)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创造专项整治良好社会氛围、曝光典型案件的情况;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餐饮经营企业加强自律制度建设、诚信守法经营的情况。

  要围绕以下内容,对辖区餐饮经营单位参加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一)餐饮经营单位作出不使用非食用物质及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

  (二)餐饮经营单位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要求的情况;库存食品添加剂保管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消耗是否账物相符的情况。
各地评估考核方式,由省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作出安排,评估考核原则上应在4月15日至25日期间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抽查各地专项整治情况。

  五、继续做好宣传教育和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结合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各地要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积极与新闻媒体沟通协作,继续巩固扩大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要及时上报餐饮消费环节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和进行评估考核的相关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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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
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
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
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
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
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
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
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
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
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
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
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
运。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
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
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
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
理。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
让、涂改。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
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
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
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
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
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
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
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
(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
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
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
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有害、易燃易爆等危
险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
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
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
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
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6日
  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文化和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人们对自身利益维护的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在保护精神利益这一方面有着更高的追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近几年来我国的这一制度有着长足的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对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适用范围、请求赔偿的主体、赔偿数额的确定这几个方面对我国与外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论述,力图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来帮助我国将这一制度完善。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论上我国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争议的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的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这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或称为人身利益的损失。第二,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按照狭义说,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而广义说认为法人虽然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因此,我国精神损害的涵义使用狭义的学说。从这可以看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由于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从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典来看,如英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规定了比较宽泛的内容,即只要亲身经历了灾难事件,并遭受了创伤性神经机能病痛,任何主体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德国民法典》则称“精神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失”,南斯拉夫《债务法》第155条把“精神损害”规定为:“对于他人造成的心理的、生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通则》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第120条的精神,基本上肯定了该条是作为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公布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二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解释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确定、审判实践等社会各界长期存在的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导致的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等问题确定了法律依据。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目前,根据《解释》的阐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他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侵犯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公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及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还可以对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外国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权利种类上欠缺名誉权等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人的人格遭受侵害的度也大大增强,他们开始意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因而民法典中人格权条款的欠缺也就日显其弊。于是法官通过具体判例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是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各种属性和联系的抽象。一般人格权可以说是一种渊源权,由此引导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已经成为德国判决的依据,由其发展而来的可以获得抚慰金赔偿的具体人格权有肖像权、谈话的权利、名誉权、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 ,这与我国目前规定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相比有着更加宽泛的边界。而《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的请求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了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也包括那些不产生物质后果,但确实能引起受害方巨大精神痛苦或个人尊严的损害,如对信仰、名誉、美观的损害和感情损害等。同时,法国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因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此外,《日本民法典》710条更是规定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时,可以提出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基于这一点认识,日本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体已经扩大到了无形损害的领域,这是在我国法律中所没有规定的。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狭小,立法上的缺陷较多。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的范围有着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关于自然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自然人请求主体主要是直接受害人,而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有较多的限制,而间接受害人也仅仅限于近亲属,近亲属也只有在直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重伤或死亡、侵害死者人格权以及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这三种情况下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的,才可以获得精神赔偿。而从美国保护的范围来看,不仅规定了直接和间接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而且对于间接受害人的请求权也并不局限于近亲属,它还包括了旁观者,即目睹直接受害者受伤或死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不应局限于直接受害人及以上三种情形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而应扩大一些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二)关于法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个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2001年的《解释》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笔者认为,《解释》未将法人纳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欠妥。首先,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法人就其本质特征而言,体现为团体和独立的人格性。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主要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一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而法人的拟制人格权在本质上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有着相似之处,其人格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所以根据一般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原理可得出,法人一般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用精神损害的方法进行民法救济;其次,法人人格权侵害的实质是无形损害,可能表现为财产损失,也可能不表现为财产损失,各国实践中也将法人的名称、商誉等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资产。当无形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产生无形损害。精神损害也因其本质的无形特点才与自然人的生理特征相结合,发展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情况定性为无形损害,既可以避免强行套用自然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法律障碍,也可以使法人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 再次,虽然法人不具有象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会产生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但其毕竟还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统一体,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主要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也会存在感情上的依托关系。假如法人的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受到了侵害导致法人各方面情况出现问题时,自然人,尤其是法人代表就会产生一些心理上的紧张和焦虑,最终的后果是社会会对法人产生一种不良的评价。可以说法人的这种损害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十分相似的。因此,法人也应该存在着精神损害,其法定代表人也理应可以代表法人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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