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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3:36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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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提高城市信息化水平,减少重复投资建设,保障南京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经市政府授权发放,用于识别个人身份、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进行电子支付,可以在全市多领域应用的智能型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民卡项目推进领导小组,负责市民卡项目建设和应用过程中重大事项的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推进、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民卡的发行和市民卡服务网络的建设工作。

  经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行市民卡,以及市民卡在社会保障等政府社会管理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市民卡服务公司负责公共服务领域的市民卡系统建设与运营维护,拓展电子钱包应用领域。

  第五条 市卫生、文化、教育、旅游、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广电、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民卡在相关应用领域的推进工作。

  第六条 市民卡项目的投资应用政府资金引导、市场化手段运作的方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制定市民卡项目资金配套政策,为市民卡的建设、运营、服务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条 市民卡整合了社会保障卡、金陵通卡和银行卡功能。社会保障等应用按政府部门规定进行使用;个人支付帐户和电子钱包按市民卡服务公司规定充值及使用,不具备计息功能;银行帐户按银行规定办理和使用。

  第八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是具有南京市户籍的市民和其他需在本市办理社会保障业务的人员。

  采用电子实名制,一人一卡。

  其他人员或市民有要求,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带社会保障功能的市民卡。

  第九条 本市市民申领市民卡,应当提供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申领人系现役军人的,须提供军官证;申领人系境外人员或港澳台人员的,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

  用人单位统一申办的,应当持经办人身份证、劳动保障证副本或单位介绍信;申领人(含单位和个人)系外来就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工作证明。

  第十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收到市民卡申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市民卡制卡程序完成制卡。申领人员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领取。

  申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转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南京市实有人口基础数据交换与共享系统”采集、比对制卡信息。市民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进行补充核对。

  第十二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三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照片、姓名、性别、卡号、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社会保障卡内应用文件结构、个人支付帐户、电子钱包等在市民卡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具备银行卡功能的市民卡设置相应的银行卡帐户。

  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更改信息并重新制卡。

  第十四条 市民卡工本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市民卡应用范围包括:

  (一)政府社会管理领域。市民卡作为身份识别电子凭证,通过联机或脱机等方式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实现社会保障等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应用。

  (二)社会公共服务领域。通过个人支付帐户和电子钱包实现交通、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园林旅游、传媒出版、市政公用、广电、税务和日常生活消费服务等领域应用。

  (三)开通银行帐户的市民卡,可在银行卡相关领域使用。

  第十六条 市民可根据需要开通市民卡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按照应用部门的规定使用所开通的功能。开通手续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应用提供部门指定网点办理。

  带银行卡功能的市民卡按本规定并参照银行相关规定开通。

  第十七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在各自业务系统应用市民卡时应遵循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制定的市民卡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市民卡应用单位应当在相关系统和项目建设时将市民卡应用系统和设施作为配套建设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十九条 市民卡有效期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当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市民卡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在市民卡专用读卡设备上不能正确读写的或者无法读写,持卡人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卡至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按相应规定办理换卡。

  市民卡自发放之日起,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卡面完好的,属卡质量原因的,换卡免费;超过质保期的,以及市民卡有弯、折、裂、破、洞、磨损、凹凸、火烧、水浸等痕迹或其他因人为因素损坏,换领新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卡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市民办理挂失申请后找回市民卡,且未办理补卡手续的,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若已办理补卡手续,卡主须将原卡自行销毁,避免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有关应用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持卡人能够办理社会保障等基本业务,具体衔接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或者持卡人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在办结劳动保障业务注销手续后30日内,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办理市民卡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的持卡人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市民卡的发放、应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民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此管理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民卡在南京都市圈和其他城市的区域互通,可以参照本办法共同协商另行制定有关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不得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及时调整原有的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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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将应收账款作为一类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列举。应收账款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会计概念,法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法律对会计概念的借鉴。在会计中,应收账款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而从法律视角来看,应收账款是金钱债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因履行了义务(交付货物、提供劳务、出租资产)而获得请求对方支付价款的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按照《办法》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和将有的金钱债权”,那如何理解将有的金钱债权?


笔者认为,所谓“将有的金钱债权”可以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其一,一时性双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如甲、乙双方签署货物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赊销,甲尚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甲在将来履行义务后即获得请求乙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未履行义务时则仅是“将有的金钱债权”。其二,继续性双务合同中,一方持续性地提供产品或服务,在某一时间点,未提供而将要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权为“将有的金钱债权”。例如,某水务公司丙采取后付费方式向用户丁供应自来水,在某一时间点,用了水而未缴费的部分,丙对丁拥有“现有的金钱债权”,对未用而将用的水,丙则拥有“将有的金钱债权”。其三,双务合同未签订,由于经营的持续性,未来该经营者将与不特定的人成立双务合同,在未来的合同中经营者若履行了义务则拥有支付价款请求权,在合同未签订之前经营者仅有“将有的金钱债权”。例如,戊负责经营某高速公路,会有不特定的车辆驶入该路并缴纳过路费,在某一时间点,戊对将来驶入该高速路的人拥有“将有的金钱债权”。


通过对“将有的金钱债权”进行类型细化,可见,“将有的金钱债权”都是基于未来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但《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因此,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资产,同样不能基于未来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而形成,会计中更不允许企业将未来履行义务后所可能获取的价款计入应收账款。“将有的金钱债权”在目前尚不存在,未来是否存在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某些情况下债务人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形成应收账款。所以,应收账款是现有的金钱债权,所谓“将有的金钱债权”并不是应收账款,而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实务中,的确存在转让将有的应收账款或利用将有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融资的情况。例如,由于出质人经营的持续性,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处于变动中,合同约定将出质人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实现质权时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即应收账款浮动质押。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也可设定质押,因此无需规定应收账款本身即包含“将有的金钱债权”。否则,如果应收账款包括“将有的金钱债权”,那么将有的应收账款又指的是什么呢?


按照《办法》规定,应收账款不仅包括金钱债权本身,还包括其产生的收益。金钱债权的收益属于孳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规定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同时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物权法已明确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收取应收账款的孳息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则不必包括应收账款的孳息。


综上,笔者认为,界定应收账款可表述为: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即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风险管理部)

厦门市与国内各地区、各部门联办企业有关投资形式和利润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与国内各地区、各部门联办企业有关投资形式和利润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扩大厦门与国内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技术联合,共同开发新产品,增加出口创汇,现就有关内联企业投资形式和利润分配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内各地区、各部门除以资金(含原材料和先进设备)直接投资外,还可用先进技术或优质名牌产品的商标作价入股投资,联合兴办生产性企业。
二、以紧缺原材料或先进设备作价入股,经内联双方协商,可按高于国家现行调拨价计算(除中央和省有特殊规定者外),作为参加联合兴办企业的投资。
三、各地区、各部门以先进技术或以优质名牌产品的商标进行投资,可视其推广应用价值和经济效益作价入股,作为联合企业一方的投资。
四、内联企业利润分配,原则上按各方投资比例分成。经双方协商,允许外地一方分利高于实际投资比例。
五、内地企业用自有资金到特区举办外向型工业项目,在特区基建投资规模外另算。
六、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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