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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7:13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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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监督与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三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刊期”;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十八、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出版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八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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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道路

在城市行政公物管理中,道路管理十分具有典型性。世界各国均制定道路管理法加以管理,德国、日本、台湾的学者在介绍本国公产法律制度的时候,甚至都以《道路法》为例。我想,道路作为公物,是有体公物,比较直观;从道路交通警察权入手解释相关理论也易于理解;而其利用和管理中的复杂性,又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
城市道路存在的特点:
组合性。除了道路自身由诸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等不同部分组合而成,道路尚承载了大量其他公物,例如树木绿地,交通标志,路灯,地下排污,各种管线等。这些公物是视为道路的组成部分一体保护,还是另外立法更为科学?仍未有固定答案。
开放性。城市道路作为公用公物,具有绝对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行合法的利用,在学理上,有称之为“绝对公物”,以与相对公物相区别,相对公物上存在拒绝无资格利用者的“家主权”。
多功能性。道路具有多功能性,这点为行政法学者所认可。城市道路承载了交通工具的客货运输功能,也允许人民休闲散步;有的道路承载了战备任务;道路还是路灯,公用电话、垃圾箱其他公物设施载体;经过特别许可,道路也可以进行停车,仓储堆放、设置商品摊点、游行示威,举办各种活动等等。
城市道路公物警察权,是指为保护和正确使用城市道路公产公物,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相关禁止、强制和处罚的行政权力。公物警察权在立法的分配上并无一定之规,与公物的(一个或多个)实际支配者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民国范杨《行政法总论》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两者显然不同。只实际上此两种作用,又是属于同一机关行使”。但是“此时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为管理作用,孰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切中之言也。
1996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际立法上,现实中对于公物警察权的的规定十分混乱,往往多种公物混杂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和顺序也缺乏一定的逻辑性和周延性。然而城市道路警察权目的上是为了保护行政公物,但是在法规上仍然以人的相关行为为处罚对象。这一点与其他行政权力并无特别不同。
或者我们可以尝试从一下几个方面去描述城市警察权的外延。
一,各种损害道路物理状态的行为。
(一)直接进行损害行为,或者增加损害的危险。
自生活经验而言,当然不能排除有人出于仇恨社会等目的,以损害公物的目的为损害的行为。只是立法对与损坏道路的行为,常常只规定其行为,而其行为目的在所不问。例如《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十二条之三十三“损坏道路……的……导致对公民科处数额为……的行政罚款”。
立法上的问题是,损害道路的行为,究竟包括哪些?概括性的规定是否为已足,还是需要采取列举式的立法逐一点出具体的损害行为?例如,试刹车和驾驶履带车、铁轮车上路等。
一个行为可能有多个危害后果。如果法律基于多个后果以数个条文均加以惩处,构成实定法的“法条竞合”,这种情况下应该在适用法律上适用“择一重罚处断”和“一事不再罚”两个原则。而实践中的更多情况是,立法者仅从一方面对危害行为进行规定,遗漏或者放弃对其他危害后果进行追究,这种情况应该着重探讨警察权分配立法的科学性问题。这些行为常见的有:
道路漏撒。道路漏撒的危害,除了对于道路本身的损害,尚属于环境卫生问题,同时也可能给交通安全法成潜在的危险,所以,从公物管理方面的法规,环境卫生方面的法规和交通安全法上,都能看到禁止性规定的影子。
超载。超载行为除了对道路加大负担之外,安全隐患也不可忽视。往往也构成竞合。
二.在道路利用上的侵占和违规行为
道如前所说,道路具有多功能性,那么对于利用道路行为,如何在合理利用与不合理利用之间划分出明确的界限?这是一个如何科学立法的问题,只有立法才能直接划定相关公物警察权的范围:哪些行为应当一律禁止,哪些行为应当建立许可制度;哪些行为需要打击,哪些行为需要容忍。
1. 临时堆放商品或者物料。
2.停车。唯应特别指出违规停车可能同时构成对道路的违规利用和阻碍交通的危害。
3.道路传单、游行、促销等群众性活动。
4. 施工占用道路。
5. 道路临时摊贩。临时摊贩取缔也是管理权竞合的一个典型,涉及工商部门,交警部门和城市公物警察。现实中由城市管理者执行工商部门的执法权,虽然从理论上力度很大,但是无疑不是最好的选择。
6.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总的说来,对于道路的利用方面的警察权,不宜采取一律禁止的方式,而是应该逐步建立合理的道路特别利用的行政许可制度。德国法上,州和联邦法对道路的特别利用许可都采用了收费和许可制度。目前在这一制度建立之前,我国各地有各种尝试,比如以私法的意思拍卖道路车位等的使用权,以行政征收的意思收取行政规费,甚至以罚代管等等,但是因无法律授权,均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至于各种尝试都成为违法行政的范例而为人所诟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破坏水土保持。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改建。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修复或改建被占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的,应当承担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作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公路两侧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外进行爆破、开山、采矿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序予以补
偿。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横穿公路的,必须采取保护公路的有效措施后,方可穿行。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
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的管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上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五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占用或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遗漏、抛撒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公路的,应当负责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理费用;损坏公路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查验路产损坏情况,并依法协助追索路产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养护作业、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堆放养护物料时,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并不得超越路面宽度的三分之一;停放养护车辆、机械时必须紧靠路面边缘,并在车辆、机械前后设置明显的安全反光标志。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其距离的标准是:
(一)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承建方、公路管理机构与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打地坪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重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三十厘米以上。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有困难的,暂时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
第三十五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建筑控制区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后,依照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或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对公路路产造成严重损坏,不报告交通主管部门,不接受处理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必须开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车辆必须放行。
第四十四条 自车辆被扣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必须到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因当事人超过期限不接受处理造成的车辆损失,由车主负责。
第四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阻碍公路抢修,致使公路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川区不少于一点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的土地。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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