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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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
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账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或者外汇账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十条 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四章 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加工产品出口及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时,除常规手续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入相应的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全部使用国产原材料的填“一般贸易”;含有进口保税货物的,填写相应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
(三)在“税费征收情况”栏内加盖“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字样的戳记(戳记规格为20mm×60mm,字体为楷体),并填写专用监管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管,出口地海关在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税费征收情况”栏内批注“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
(三)在专用监管书背面的“以产顶进”钢材成品出口验放记录栏内批注出口货物情况。
(四)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专用监管书上加盖“验讫章”,并由经办关员签名和批注签发日期。
经转关运输出境的“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海关按转关运输监管规定监管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一)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抵扣。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加工出口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监管小组要协助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向加工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定期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情况及免、抵税情况专项统计上报。列名钢铁企业每半年终了十五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加工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每半年分别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加工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列名钢铁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出入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印发《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快递企业加盟行为,指导快递企业提高管理效率,节约交易成本,规避经营风险,平衡加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快递市场健康发展,国家邮政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示范文本)GF-2011-251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予印发,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指导快递企业做好施行工作。要密切注意施行情况,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GF-2011-2511
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示范文本)
国 家 邮 政 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
使用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 年第4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 年第12号)以及《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制订,供当事人签约使用或参考。
2.本合同中的空白行,供双方当事人填写,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选择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选择的条款和补充约定的内容视为双方同意的内容。
3.双方关于快递服务操作规程有具体约定的,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在合同正文之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合同编号:
特许人(加盟授权方):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被特许人(加盟方):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1.特许人(加盟授权方)具备的条件
1.1 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第3.1条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的企业法人。
1.2 特许人拥有 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 (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 (名称、图形)、专利 (专利号)、专有技术 (名称及权属证书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1.3 特许人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2家从事快递服务1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快递服务直营店。
2.被特许人(加盟方)具备的条件
2.1 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2.2 被特许人具备从事快递服务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的地址 ,建筑面积 平方米,营业面积 平方米。被特许人应当及时向特许人提供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
2.3 被特许人至少拥有熟悉快递服务业务的员工 名。
2.4 被特许人至少配备供快递服务使用的电话 部(号码附后);手机 部(号码附后);如遇号码变更,被特许人应及时通知特许人。
2.5 被特许人拥有不低于人民币 万元的注册资金。
2.6 被特许人拥有从事快递服务的机动车 部(车牌号附后)。
2.7 被特许人拥有与特许人快递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接入的设施设备。
3.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3.1在 (区域或四至)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
注册商标权;
企业标记权;
专利权;
其他权利
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 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3.2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改变特许人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不得扩大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范围。
3.3 特许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交付被特许人。
4.合同期限
4.1 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4.2 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 日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
5.特许经营费
被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生效后 日内,按以下第 种方式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人民币 元;
(2)被特许人按定期于每年 月分期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元。
(3)其他方式
6.履约保证金
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体内容见附件1。
7.特许人的义务
7.1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 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
(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
(2)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
(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
(4)统一的店面装潢、人员着装及设备采购;
(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
(6)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
(7)其他
7.2 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人员着装标准、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特许人承诺的一部分。
7.3 本合同有效期内,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提供不少于 次或 次/年的统一培训。
7.4 特许人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被特许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7.5 特许人应当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被特许人的义务
8.1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收费标准对外开展业务,不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8.2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费用结算标准,按 (日/月/年)与特许人以及特许人的其他被特许人进行费用结算。
8.3 被特许人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应当使用由特许人或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供应的详情单、封套等物料;未经特许人同意,不使用其他来源的物料。
8.4 被特许人遇股东、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遭遇重大债权债务纠纷,或发生与快递经营有关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及时告知特许人。
8.5 在合同期间以及合同终止后 (年/月)内,被特许人及其雇员应当保守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未经特许人同意,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8.6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将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8.7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使用自己的品牌从事快递服务,也不同时代理其他快递服务公司的快件派送业务,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8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服务标准揽收和派送快件。被特许人应当接受特许人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的检查,对违反特许人服务标准的行为,应当予以改正。
8.9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要求的时间、形式保存快递详情单等原始资料,并定期向特许人报送各种报表。
9.广告宣传
9.1 特许人对其品牌形象进行推广和宣传,可以向被特许人收取广告费,双方约定广告费的收取标准、数额及交付方式如下:
9.2 被特许人可以发布与其快递服务有关的宣传广告,可能涉及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经营理念、商业秘密等内容时,应当经过特许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10.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0.1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
10.2 被特许人可以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提出无条件解除合同的请求。
10.3特许人未按照约定向被特许人交付特许经营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被特许人书面催告后,特许人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被特许人无法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
10.4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体系存在瑕疵,导致被特许人无法继续从事快递服务活动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
10.5 被特许人无法达到特许人有关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经督促后 日内仍无明显改善,已经或可能影响特许人的整体运营形象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被特许人解除合同。
10.6 被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各种费用,经特许人书面催告后 日内仍未交付的,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1.违约责任
11.1 被特许人擅自超出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揽收快件,对特许人及特许人的其他直营店、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2 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对特许人及特许人的其他直营店、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3 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特许人的商业秘密,给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4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擅自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5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以自有品牌从事快递服务,或者代理其他同类公司快递业务的,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6 特许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与协助的,应当向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7 特许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被特许人书面催告后在 日内仍未履行的,应当向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8 特许人提供的知识产权、物料及其他特许经营产品存在瑕疵,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9 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对方进行信息披露,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
12.争议解决方式
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13.其他
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持 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特许人: 被特许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附件1:
1.被特许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缴纳履约保证金 元。
2.被特许人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账户号: )存放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只能用作以下用途:
3.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方式(程序):
4.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有争议时:
5.保证金少于 时,被特许人应当在收到特许人书面通知后 日内补足。
6.履约保证金的归还方式:
7.履约保证金未能足额按时归还的:
8.履约保证金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
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参照《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决定对此类困难人群实行特殊扶持政策:
(一)按照政府、企业、个人三方分担参保费用的原则,首次参保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政府和企业负担,个人只承担参保后逐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首次整体参保时免除体检,不受身体状况的限制,患有重大疾病者也可进入;
(三)首次整体参保时不受年龄限制;
(四)首次整体参保后不执行享受待遇的等待期(等待期为参保之日以后的6个月),即刻参保即刻享受待遇;
(五)住院费用报销的起付线暂按最低级别医院的300元执行。
第二条 本文所称破产企业是指市直原预算内国有企业中的下列企业:
(一)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终结的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
(二)已经依法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的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文所称市直破产工业企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共同确认。
第四条 本文所称市直破产工业企业退休人员是指:
(一)破产时经市劳动保障局确认身份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破产时已经认定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领取生活费,并与企业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的人员(简称内退人员)。
“破产时”是指法院宣告的破产之日。
破产后再退休的人员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五条 破产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律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单建统筹,不建个人帐户,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按规定报销,普通门诊费用自理),其医疗管理和费用报销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0〕23号)和《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 破产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进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按参保时上年度市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5%缴纳(2004年度参保为3578元,2005年以后仍按此标准执行)。参保后逐年应缴纳的医保费(标准为上年度市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5%,2004年度为360元,2005年度参保的一律仍为360元,以后据实逐年调整),由个人逐年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
第七条 参保顺序:
(一)完成破产的工业企业在破产时已办理退休和内退手续的人员,从2005年7月1日起分批整体进入。
(二)正在破产的工业企业已退休和内退人员在破产时一次性整体进入。
第八条 参保手续的办理:
(一)已破产企业,清算小组已依法解散的,由社区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没有进入社区的,由原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含承担原主管部门职能的新组建的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二)正在破产的企业,由清算小组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三)首次参保之后逐年缴纳的应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或地税部门社保费征收点缴纳。
第九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的来源按以下办法解决:
(一)完成破产且无待处置资产、无任何资金来源的,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市财政解决。
(二)破产基本结束,尚有待处置资产的,从待处置资产中解决;待处置资产不足的,由市财政解决。
(三)正在和准备破产的企业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在企业清算资产中解决,纳入破产成本,列入第一清算顺序,破产时一次性缴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财政专户。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和清算资产有缺口的,由市财政解决。
第十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中需财政解决的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其具体数额由市医保中心、组织办理参保的单位初步确定,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复核。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医保中心共同研究确定分期注入财政资金,直至注入完毕。其注入的资金数以实际参保数字为准。
第十一条 参保后个人须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断保。断保后若再次参保,按重新参保的规定执行,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同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现在的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若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后,按现行政策规定,可以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的基础上,再按规定最高报销15万元。
第十三条 已破产和正在破产企业预留的医疗费用,一律不得发放给个人,只能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否则,按违纪处理。
第十四条 黄冈城区以外的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按属地参保的原则在当地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在企业破产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仍按原来参保时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改制出售的企业,在改制出售时已确定由新的企业负责原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在破产资产中可自行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自筹解决的非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