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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59:58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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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总则
为确保住宅工程质量,适应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便于居民家庭室内装修、装饰,减少浪费,解决设计标准与使用者要求间的矛盾,特制定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装修标准》)。
本《装修标准》以《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为依据,为该标准的补充,是住宅装修工程的法规性文件。
本《装修标准》包括:住宅装修设计标准和住宅户内装修施工(验收)标准两项内容。前者可满足入住的基本要求,后者则避免入住后二次装修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执行中业主和施工单位可以按设计标准或户内初装修标准选择其中一种标准验收交工。
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初装修施工标准为住户二次装修提供基低层做法,饰面做法可按用户要求变化。
(2)住宅工程二次装修施工中结构主体与燃气、暖气、电讯、消防系统不许改动。
(3)公共部位(门厅、走道、楼、电梯间等)的装修应设计到位,施工一次完成。不允许短期内再次装修或甩项。
(4)外墙、外窗、屋面工程、外立面装修及公用设施应一次设计、施工、安装到位,其标准在法规允许条件下可以根据业主要求提供设计。
(5)公用的设备、电气、通信、消防设施必须一次设计、施工到位。二次装修不允许改动。
(6)根据住宅施工图纸由设计单位向业主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说明所设计住宅的各项标准和性能,初装修房交付使用时也应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包括二次装修应注意的问题。
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实行户内初装修(毛坯房)验收、样板房引导装修、菜单式服务,以设计标准为住宅预算的基本依据。
售房前,建设单位应向购房者明确交用房屋的装修标准。如按设计标准出售而按初装修标准交用,则应按二者预算差价结算冲抵购房款。

装修设计标准和户内初装修施工(验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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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部位 |装修设计标准 |初装修施工标准 |
|--|---------|-------------------|------------------|
| |楼、地面 卧室、 |根据业主要求将垫层、面层全部 |不论面层用何材料,施工一律做 |
| |起居室、内走道、 |设计到位。 |到:现浇砼楼、地面面层一次成活 |
|1 |阳台。 |统一按地砖设计,卫生间必须设 |赶光,预制砼楼面35mm厚细,石 |
| |厨房、卫生间。 |计防水。 |砼一次成活抹平压光。 |
| | | |做完防水层和保护层,不做表面。 |
|--|---------|-------------------|------------------|
| |墙面 卧室、起居 |按业主要求一次设计到位。 |只做至基底,刮耐水腻子,面层不 |
|2 |室、走道等。 |基层做刚性防水,面层贴磁砖 |做。 |
| |卫生间、厨房。 | |做完刚性防水,面层不做。 |
|--|---------|-------------------|------------------|
| | |统一按120mm高,并与墙表面 |1、不抹灰只提供结构面,不做踢 |
|3 |踢脚 |平。 |脚。2、抹灰:120mm高水泥踢脚 |
| | | |与墙基底面平。 |
|--|---------|-------------------|------------------|
|4 |顶棚 |按刮腻子喷浆设计。 |刮耐水腻子,不做面层。 |
|--|---------|-------------------|------------------|
|5 |户门 |符合防水、防盗、隔热、隔声规定, |按设计一次安装到位。 |
| | |设计一次到位。 | |
|--|---------|-------------------|------------------|
|6 |内门 |设计应明确内门品种、规格、数 |全部内门只留出门口和门框埋件 |
| | |量。满足使用要求。 |并标清埋件位置。 |
|--|---------|-------------------|------------------|

| |外窗及有关部件 |完成外窗全部设计工作。 |按设计一次安装到位。 |
| |外窗(包括通往阳 | |做水泥窗台(比设计高度低 |
|7 |台的落地门、窗)。|按业主要求设计。 |25mm)。 |
| |窗台板。 | |墙面内保温做法时应留出埋铁件 |
| |窗帘盒轨。 |按业主要求设计。 |并标明位置;外保温做法时,不留 |
| | | |埋件。 |
|--|---------|-------------------|------------------|
| | |一次设计到位,并提供各专业管 |按所有卫生洁具均不装,冷、热水 |
|8 |卫生间 |线综合图。 |管按设计将管道接卫生间预留接 |
| | | |管位置(并安装截止阀门)。 |
|--|---------|-------------------|------------------|
| | | |防水层以下污水管均应安装到 |
| | | |位。台、柜、洗池一律不装,但排 |
| | |按照洗、切、烧工艺设计到位,设 |气竖管必须施工到位。燃气热水 |
| | |备齐全,设排油烟、排气道,提供 |器的冷、热管水管经水表安装到 |
|9 |厨房 |各专业管线综合图(包括煤气管 |卫生间。燃气管安装至接灶具支 |
| | |线,煤气表为低锁表)。 |管的转心阀门(含阀门)不装灶 |
| | | |具;煤气表宜按低锁表方式设计 |
| | | |安装。污水管除与洁具相连短管 |
| | | |外均应安装到位。 |
|--|---------|-------------------|------------------|
| | |提供可选择的隔墙位置和选材并 | |
|10|非承重的分隔墙 |按规定提供各种线路和开关位置 |除分户墙、厨卫间隔墙外一律不 |
| | |等的全部设计图纸。隔墙应规定 |装。 |
| | |重量限制。 | |
|--|---------|-------------------|------------------|

| | |设计荷载不小于250Kg/平方米。 | |
| | |1、封阳台栏板高度应与窗台高度 | |
| | |一致(850mm或900mm高)。室 | |
|11|阳台 |内外地面高度一致。2、不封阳台 |阳台栏板内面和楼面做法与房间 |
| | |时,850mm或900mm高度以上, |内部规定相同。 |
| | |应做横向栏杆并考虑封阳台的条 | |
| | |件和排水设施。 | |
|--|---------|-------------------|------------------|
|12|空调器支架 |完成空调器定位、管线、支架、托 |按设计一次施工,孔洞预留。 |
| | |板全部设计。 | |
|--|---------|-------------------|------------------|
|13|暖器片 | |按设计安装到位。 |
|--|---------|-------------------|------------------|
| |照明灯、灯具及控 | | |
| |制开关 | | |
|14|起居室、卧室、卫 |按简易灯具设计到位。 |按设计安装到位。不安装的隔墙 |
| |生间、内走道、阳 | |其灯具及开关不予安装。 |
| |台等。 | | |
|--|---------|-------------------|------------------|
| |插座(含一般插 | | |
| |座,空调专用插 | | |
| |座,卫生间浴室的 | | |
|15|专用插座,洗衣机 |按规范要求设计。 |按设计安装到位。不安装的非承 |
| |插座等) | |重墙其管线不安装。 |
| |起居室、卧室、卫 | | |
| |生间、内走道、阳 | | |
| |台等。 | | |
|--|---------|-------------------|------------------|
| |电视及电话插座 | |按设计安装到位。不安装的非承 |
|16|起居室、卧室、卫 |按规范要求设计。 |重墙其电视、电话插座不安装。 |
| |生间、内走道。 | | |
|--|---------|-------------------|------------------|
|17|消防设施 |按规范要求设计。 |按设计安装到位。 |
|--|---------|-------------------|------------------|
| | | |钢筋砼楼梯,踏步做到基层,木钢 |
|18|户内跃层楼梯 |按规范要求设计。 |楼梯做到踏步基层,扶手一律不 |
| | | |做。 |
-----------------------------------------------------



19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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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以及与社会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相应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拆迁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认证、公证、拍卖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促进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需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应取得执业资格的要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凭借职能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二)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

  (三)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和公共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与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同等对待。

  (四)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遵循平等、有偿原则,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信誉档案,完善执业质量考核制度,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 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开悬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证照,以及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

  第二十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从事中介服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机构登记管理规定、或者在中介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 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 ,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责令其辞去兼职或辞去公职。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做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募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上海市募捐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募捐条例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募捐组织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募捐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募捐,是指基于公益目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劝募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募捐组织,是指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下列组织:

(一)红十字会;

(二)公募基金会;

(三)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的募捐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和受益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享受通行便利。

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募捐活动,为募捐信息发布提供便利和优惠。

公证机构应当对有关募捐事项的公证费用实行优惠。

公园、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开展募捐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条对为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和募捐组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募捐活动

第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的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跨区、县开展募捐活动的,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

(二)预定募集财产的数额。

(三)募集财产、接收捐赠的方式;其中,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四)募集财产的使用计划。

(五)工作成本列支计划。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募捐活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发生变化的,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为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办理备案手续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募捐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募捐组织委派代表共同进行管理。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第十四条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第十五条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额、用途等签订协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签订协议的,捐赠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募捐组织可以催告其履行;经催告,捐赠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组织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订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募捐组织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募捐组织不得违法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

第三章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募捐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对募集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建立登记表册,妥善管理。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财产。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对募集财产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九条募捐组织募集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

募捐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募捐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募集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募集的物资、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需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募捐组织对受赠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二条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募捐组织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捐赠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条因募捐、开展公益活动所产生的工资、办公费用等必需的工作成本,国家规定可以在募集财产中列支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列支;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已在财政拨款中列支的工作成本,不得在募集财产中列支。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除必需的工作成本外,应当将募集财产及其增值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募捐组织使用募集财产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财产的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未按照要求使用募集财产的,募捐组织应当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组织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其退还募集财产。

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募捐组织。

第二十五条募集财产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募捐组织为应对重大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使用募集财产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救灾需求信息,合理使用,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募捐组织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并依法接受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募捐信息服务,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作为募捐组织信息公开的平台。

第二十九条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开本组织的下列基本信息:

(一)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前,将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募捐方案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募捐组织开展现场募捐的,还应当将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在活动现场公示;募捐组织以其他方式募捐的,应当在其发布募捐信息的载体上,公示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募捐活动结束后,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将募捐情况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最晚不迟于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

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实际起止时间;

(二)募集财产的种类、数额;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四)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无法逐一列明或者捐赠人要求不予公开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募集财产使用情况的公开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财产总额及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使用募集财产的总量及明细;

(三)剩余募集财产的数量及其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明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募捐组织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本组织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募捐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组织进行核实;经核实仍有争议的,捐赠人可以提请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本辖区内募捐组织的发展状况、募捐活动的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等有关信息不予公开的,募捐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募捐组织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对有关募捐组织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将其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募捐组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募捐组织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的财务会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鼓励公众、媒体对募捐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募捐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募捐活动的;

(四)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六)年度公益事业支出低于规定比例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信息查询要求的。

前款行为有违法募集财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返还捐赠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集的财产返还捐赠人,并可以处违法募集财产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募集财产及其增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民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涉及的违法募集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应当责令交由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社区基层自治组织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的委托,面向本单位职工或者本社区居民募集财产的,应当尊重职工或者居民的捐赠意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捐赠人开具有效凭证;

(二)将募捐方案、募捐情况、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或者居民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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