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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5:59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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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防工事是战时掩蔽人员和物资进行防空袭战争的重要战备设施。为加强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充分发挥人防工事平时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防备敌人突然袭击,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精神,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拨款、地方投资、基建投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修建和接收敌伪时期建造,并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等人防工事及其口部伪装房和内部各种设备设施的使用维护,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充分发动群众,落实任务,明确责任,建立制度,科学管理,不断提高人防工事使用能力,充分发挥其平时和战时的应有作用。
第四条 人防工事既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又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拥有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战备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所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的制定,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的利用,负责做出安排,使人防工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一旦战争需要即可投入使用。
市城建委、公安、城建环保、公用、电业、电信、商业、卫生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主动予以配合,共同维护、管理好人防工事。

第二章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范围和分工
第六条 人防工事实行分级维护管理。公共工事(包括中、小学的工事)由各级人防部门直接维护管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部队工事由部队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事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由产权和使用单位维护管理。各级人防部
门对各单位的工事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工程,不得损坏现有人防工事,如有碍人防工事安全的,均需事先通过街道、区、市人防办公室审查批准,按规定采取保护加固措施后,方可施工。因工程施工要求,确实无法保护,必须拆除的人防工事,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人防办
同意,报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赔偿。
第八条 不准向人防工事内倾倒垃圾,排泄废水、废气、废渣、弃土和便溺。不准堵塞、毁坏、占用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的道路。不准破坏孔口伪装和防雨、防寒、防火、防爆、防盗设施。
第九条 不准在人防工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以及有碍卫生的物品。
第十条 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中,凡新设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事,特别是严禁煤气管道穿越人防工事或人防工事被复结构外缘八米内平行、重叠。经过努力仍达不到本条要求的,必须经区、市人防办公室批准,采取可靠防范措施。铺设城市上下水管道,如不能避开人防工事时,城
建公用部门要与人防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严禁在危及人防工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放水、修厕所以及从事其他作业。山洞工程距洞线一百米范围内不许放炮、采石。
第十二条 为加强人防工事的管理,各级人防部门和单位要成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明确责务,做到上面有领导管,下面有人抓,层层落实。

第三章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任务
第十三条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修、保养工事内部的设备设施,处理排水堵漏、去污除锈、防潮除湿、通风、卫生等工作,做到无淤泥、无积水、无垃圾、无损坏,无污染,保持工事内部清洁、干燥、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工事的维修,要按管理范围和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加固维修工程量较大的工事,要列入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一般性的维修要列入正常维修计划。维护管理所需劳力,属于公共工程可按有关规定,动员城镇职工参加劳动的办法解决;设备复杂的工程也可组织精干的专
业队或招用临时工;各单位的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力进行维护管理。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防工事因城市地下管道破裂造成内部漏水、漏气,分管的人防部门或单位,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所有工事都要在汛期和入冬前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工事外部的被覆结构、出入口、通风口、射击孔等;夏季要采取防水措施,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保证工事的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事内部的通风、滤毒、发电、照明、通信等机械电器设备和上下水管道设施,不经常使用的要定期检查和运转,并指定专人管理,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凡是已建成的人防工事,原则上不能报废,如因坍塌无法维修或确需报废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检查审定,报省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事维修管理所需的经费和材料,凡平时使用又有经济收入的公共工程,经费可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可从人防工程费中解决;企业单位的人防工事要列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事的大修理费,可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
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军队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国防经费中开支。各单位的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计划。公共工程维修所需材料由人防部门统筹安排。

第四章 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人防工事的平时使用,是搞好工事维护管理的重要途径。要贯彻“平战结合”方针,充分利用现有的人防工事,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防工事的平时使用,都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使用单位要负责维修,管理和保护工事内部的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搬动或挪用,不得妨碍战时使用,做到一有战争征候,在接到命令三天之内,就能转入战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人防工事进行改造时,必须保持工事的防护性能,改造方案和设计图纸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事要确保安全。解决好出入口、通信、照明、防水、防潮、给水、排水、消防、厕所以及必要的保健设施等。一般不要在工事内开办震动大、噪音大或污染严重的行业。在人流密集和培养菌类植物的地方,要安装测定空气含氧量的仪器和湿度计。所在地区的公
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要进行监督和指导。长期不用的工事,一定要经过通风,验证内部空气新鲜,动力、照明线路正常,工事结构无坍塌危险后,方可使用,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按分管范围使用人防工事。凡使用人防部门拨款建设的人防工事,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单位建的工程或人防地下室,本单位优先使用,如改做他用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必须经人防部门批准。所有闲置不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事,市人防办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人防部门投资的平战结合的人防工事,本着以洞养洞的精神,人防部门收取工事使用管理费,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按地面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防办另定。使用单位要按规定缴纳设备折旧费。

第五章 人防工事的保密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做好人防工事的保密工作。区、市以上的指挥、通信工程,不对外开放。凡要求参观人防工事的,须持正式介绍信,经市或区人防部门批准后,予以接待。外宾参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严禁参观者拍照。
第二十七条 有关人防工程的建设计划、工程的等级、座标,三防标准、防护措施等重要战术性能和涉及工程机密的图纸、资料、文件,要按保密制度的规定认真保管,严防失泄密和敌特破坏。
第二十八条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配备专人保管,不得遗失损坏。驻军和区以上指挥、通信工程的档案要交人防部门一份,与维护管理有关部份,要送一份给维护管理单位,以便平时维护,战时使用。

第六章 人防工事管理维护的奖惩
第二十九条 保护人防工事及其设备设施人人有责。要大力宣传对人防工事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对成绩显著者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破坏人防工事的单位或个人,除由损坏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按造价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按工事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罚款。所收费用交市人防办公室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对危及人防工事安全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除赔偿损失外,有关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蓄意破坏人防工事的,要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不执行人防工事分级管理责任,人防工事造成严重损坏,直接影响平时和战时使用者,要对分管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者追究责任,并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或处分。对失密或泄密者要按保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人防工作重点县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地方,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198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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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2007年1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城市困难居民就医、购药,享受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城市困难居民中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和中、小学生的救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有关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救助、个人负担和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审查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确认为救助对象,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医疗救助卡;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情况。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门诊或者购药费用的百分之八十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100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住院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给予救助。属于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6000元;属于患有其他疾病的,户口在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3600元,户口在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海县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4200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称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急性传染期的各类肝炎、肺结核;精神分裂症、双向性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十条 救助对象在本市区(包括县及县级市)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向社会开放B类以上的厂矿企业、部队医疗机构)就医,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居民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中准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和重大疾病范围。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定期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同时享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由政府按照发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房,由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和零售药房购药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先行垫付。医疗、购药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垫付的救助费用,由财政部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上年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人数、年人均500元的标准筹集,由市和各县(市)区分担。市级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区的补助,补助比例为: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市补助百分之七十;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补助百分之五十。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情况,适时调整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和市级救助资金的补助比例。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行政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组织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研究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认定医疗救助对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2] 53 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破产工作,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将《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使企业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申请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政策,按规定核定预提实行社会化管理人员各项保险福利费用,核定并清偿破产企业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借(垫)支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工伤人员的接收、管理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按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工伤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支付手续。

第四条 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依据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应包括:

(一)职工、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

(二)职工、离退休人员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三)工伤职工基本情况及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四)安置职工、离退休人员所需经费,筹措办法以及各项费用预提数额;

(五)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和拖欠情况;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退休费、医药费等情况及解决的办法;

(七)其他事项。

第五条 破产企业拟定破产预案时,应及时与市或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办理破产前欠缴和借支社会保险基金的确认手续,对退休人员、工伤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需要预提的各项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算,待法院正式宣布破产后经市、区(县)社保中心确认列入破产清偿范围,进行清算。

第六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向职工告知分流安置政策、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政策以及相关政策,确实保障职工分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职工分流安置

第七条 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的范围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全部职工,既包括企业破产前在岗职工,也包括企业已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等所有不在岗人员。

第八条 企业破产采取鼓励职工自行调出、自谋职业、其它企业安置等多渠道分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职工自愿选择,有偿安置,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再就业。

第九条 为加快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对三个月内分流安置的职工给予鼓励,所需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中支付。

(一)职工自行调出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2000元;6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9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000元。

(二)若有单位接收安置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经双向选择,以每安置1人不高于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划拨给安置单位一次性安置费。

(三)职工自谋职业的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按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同时清算组要与职工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样式附后)。

第十条 职工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后,应将档案存放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与存档前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存档并缴费满1年以上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不再享受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按本人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退休一年减发除个人帐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金。即: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额基本养老金 - 个人帐户养老金)×(1 - 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当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按此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但随同本市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一并调整。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职工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分流安置的,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破产企业比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中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职工补偿。

破产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将职工档案移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办理自谋职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或补偿外,再加发不少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中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四条 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破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协议终止执行。企业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在清算期间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安置到其它单位的,在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企业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未履行完的期限短于3 年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3年。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与安置单位工作时间连续计算。

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破产企业,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3年。

第十六条 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和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连续工龄10年以上的西藏内调职工、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及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被有偿安置后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安置单位应当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四章 工伤职工的安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中伤残等级为1至4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实行社会化管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养老保险规定核定的养老金低于本人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此后,随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调整。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中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安置的,除享受破产企业职工相应待遇外,还可以向企业申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后由清算组在《工伤证》上注明支付金额,加盖公章,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职工也可以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清算组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预提费用,交至企业所在区(县)社保中心,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安置的,由清算组按规定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划拨到安置单位,由安置单位继续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破产企业清算组除按本办法预提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有关规定预提企业负担的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工伤保险费用,交至企业所在区(县)社保中心,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中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已认定工伤但因工伤医疗期未满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三条 破产企业中未认定工伤但企业已按照享受因工伤待遇和比照因工伤待遇处理的,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参照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一次性结算有关待遇。所需费用从土地使用转让所得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应该将该企业每一名工伤职工的安置情况、费用预提情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情况等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离退休人员费用预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和冬季取暧费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规定预提,预提的各项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并划拨到市社保中心。社保中心收到移交社会化管理所需预提的各项费用后,原则上应在次月起对退休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

预提的资金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须单独计帐,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医药费预提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按有关规定预提各项费用和医药费,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支付。预提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已故离休人员配偶的困难补助费,按现行标准预提10年,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符合移交社会化管理条件的,由企业破产清算组将退休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其分别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再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该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有关费用,承办该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为其就医的指定医疗机构,普通药费、手术费和输血费报销50%。

第三十一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帐户金和报销的医药费用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报销。

第六章 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清偿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前拖欠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工资、医药费和离退休金,按照《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其清偿标准如下:

(一)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工资,按破产前职工从事生产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进行清偿;
(二)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进行清偿。

第三十三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未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借支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算,并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认定后,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清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借支的职工生活费和离退休基本养老金;

(三)按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借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破产企业欠缴、借支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费用预提具体金额的审核认定和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核准工作;区(县)社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内未列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破产企业社会保险基金清偿与预提的初审确认及接转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预提(或垫付)的各项费用后,应为资金支付单位出具收款证明,并按社会保险基金流程归集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裁定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参统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终止社会保险缴费手续。企业留守人员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分流安置之后可予以补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当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破产企业清算组须将破产清算报告和终审裁定书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人数,按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实有职工人数确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甲方: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0] 106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发的《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京劳社就发[2002]53号)文件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应提交自谋职业申请书,终止与甲方劳动关系。

二、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后,签订本协议,从本协议书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甲方在××日内将自谋职业安置费 万 千 百 拾 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甲方负责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本人自谋职业协议书存入乙方人事档案。并将乙方的人事档案转往乙方认可的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四、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人事档案中留存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

负责人 (签字)
(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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