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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7:16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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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

朱凯


  执行程序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多种执行措施,有强制执行措施、自动履行、执行和解,而在执行实践中,还存在着以劳务抵偿债务的执行方式,称之为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由于其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特殊性,是以债务人劳务抵债的方式完成的,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应用有其特有的标准和条件,笔者仅以从事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劳务抵债来分析该执行方式,以期对实践中执行有所益处。

一、劳务抵债的概念

  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是指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根据债权人的需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债务人提供劳务,用以清偿债务的执行方法。
  将被执行人的劳动力转化为商品,以劳动力所创造的价值履行债务,作为债的一种履行方法,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源远流长。党的十五大对我国现阶段的所有制描述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者有广泛的自由,完全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力。同时,“多劳多得”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决定了劳动者必须通过使用自己的劳动力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劳动者没有直接占有可以实现自己劳动力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

二、劳务抵债的条件

  在执行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尝试采用由被执行人提供劳务给申请执行人,最终执行案件的办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实行以劳抵债,必须严格适用条件。
1、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这是劳务抵债适用的前提条件。无偿付能力是指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实,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包括未拥有有效的股份、债权和无形资产等,本身又无稳定收入来源,并且没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但为了尽快解决执行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用劳务清偿方式抵销债务。
2、被执行人必须能提供适应劳务需要的劳动能力、劳动技能和生产工具,这是劳务抵债适用的基础条件。申请执行人所需的劳务可以分为一般劳务和技能劳务。一般劳务不含有技术因素 ,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能完成的工作,技能劳务则需要劳动者有某方面的专业技术才能完成。被执行人提供的劳务必须符合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即能产生申请执行人所期望的劳务成果。
3、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要,这是劳务抵债能否适用的关键条件。劳务抵债的作用在于通过被执行人提供的劳务来抵销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被执行人提供的劳务是否能对申请执行人产生应有的经济效益,关键在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劳务需求,只有当申请执行人需要劳务时,被执行人用劳务价值冲抵债务的清偿方式才可能实施。
4、劳务抵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这是对劳务抵债适用合法性的要求。

三、劳务抵债的程序

  劳务抵债作为人民法院的一种执行方法,实质上是在法院主持下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和解履行形式。劳务抵债的方式,可以由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提出以劳抵债的申请,并根据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上所确立的义务,提出以劳抵债的方案,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劳务专长和劳务报酬。债务人同时递交申请书一份给人民法院。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的以劳抵债的方案,如认为可行,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报,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债务人的申请方案,要求债权人限期答复。人民法院接到被执行人的申报后,为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应对被执行人的履债能力进行全面的调查,只有对确无履行能力或长时期内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经征得债权人意见后,方可采用以劳偿债。或者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以劳偿债的申请报告,即可采用以劳抵债的执行方式。

四、劳务抵债的法律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实行以劳抵债,不是以执行人身替代物的履行,而是执行程序中债的履行方式的转变。
以劳抵债实际上就是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此种和解协议并不是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它的效力也只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遵守的基础上,只有和解协议的内容在全部履行或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劳务抵债最终结束执行程序时,其效力才能体现出来。否则,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劳务抵债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就可以再启动执行程序,仍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恢复执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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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职业化的概念的理解,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界定。
学术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不同的界定,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不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职责,而且更重要的是属于特别职位,以特殊的工作方式,实现特别的职能—法律裁判职能。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的职业化是指人们一旦尤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法官的同时从事其他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包括法官的职业资格制度、法官的职业培训制度、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法官的职业责任与职业道德机制。第三种观点,英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第四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依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制约下,根据对法律的娴熟的理解及信奉,通过独特、敏锐的分析和判断力,以其中立的地位、毫无偏私的良心,在内心确信的状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以实现社会正义的精英化的职业群体。以上四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强调法官职业化的特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值得肯定。
法官职业化,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末的文件,2002年作为法院队伍建设总体思路正式确立下来。在2002年7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法官职业化就是通过一定方式,逐步使法官职业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和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而这种传统、气质又尤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能够确保法官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同时,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起到不可替代的示范作用。
在法治国家,法官之所以要求职业化,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决定的:
1、法官职业规律的要求
法官是一种从事审判活动的职业,审判具有自身的规律,只有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的人才能胜任法官职位。在古代社会,法律尚不发达,当时的纠纷主要靠习俗、伦理加以调解,虽然也会诉诸法律,但法律上的裁判并不复杂,因而从事法律裁判并没有尤为一个专门的职业,裁判只是一种从属性的、领队性的事物。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逐步扩大,法律裁判就尤为一种专门性的知识,无此知识就不能从事此项工作。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法治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法律的专门化程度来越高,因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法官职业保障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裁判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不有从总体上增加社会福利,而只能损此增彼,这也是一种校正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活动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而增加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利益受到减损一方必然对此不满。因此,法官的职业必然应当获得法律保障,也就是要求法官职业具有稳定性,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以保证法官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3、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专门性工作,因而需要具有专门性知识,这就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仅是专门知识,更重要的是政策水平与道德素质。这种职业素养是在长期从事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并且与法官职业特点相吻合的。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将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现实化。同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有其特殊的职业素养上的要求,甚至法官还应具有特殊的气质、特殊的思维方法,乃至于特殊的生活方式,例如,法官不能随意出入娱乐场所,尽量少的交友,孤独的生活方式等。这些职业素养对于保证法官的公正裁判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职业素质是在长期从事法官职业活动中养成的,只有职业化的法官才具备的。
对照以上三个方面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程度还是较低的。一方面,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虽然近年来随着推行统一司法考试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逐年提高,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法院内不有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这些人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尤为称职的法官,否则予以淘汰。另一方面,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还不够,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包括庭长、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归属于地方管理。由此可见,实现法官职业化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法官职业化意味着精英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时候,如何与司法的大众化相协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应该说,法官职业化本身也是存在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如同我国学者所言,包括精英与社会脱节的必然倾向、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的可能、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消耗大量财力和时间,等等。在这些局限当中,最大隐患在于与社会的脱节。法官职业化容易形成职业垄断与封闭,并且与社会相隔绝。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倾听公众呼声。尤其是在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出现的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引入大众参与司法活动。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是过度职业化,而是未能实现职业化,正在从法官的非职业化向职业化过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尽管也应当警惕过度法官职业化可能带来的危险,但仍应以实现法官职业化作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

北安法院 刘福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2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发展两国在文化各领域的交流,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中加两国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中国著名画家李苦禅画展在加拿大展出;加拿大埃米莉·卡尔油画展和西海岸印第安艺术品展在中国展出。展出时间和其他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商定。
  (二)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加拿大蒙特利尔“马戏表演团”到中国演出并进行专业交流两周。有关该团访问后在华学习事将另行商定。
  (三)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中国一少数民族民间舞蹈团到加拿大访问演出。有关此项交流的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四)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中方将派一名乐团指挥访问加拿大;加拿大乐团指挥维克多·费德布里将访问中国,各为期三周。
  (五)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根据各自惯例鼓励和支持两国美术学院、音乐学院和芭蕾舞校之间的人员交流。这类交流活动的具体时间可由双方指定的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六)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鼓励两国的音乐家、舞蹈家和戏剧演员到对方国家访问或演出。
  (七)中国文化部代表团(包括专家)于一九八六年访问加拿大(推迟项目)。
  (八)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一九八七年秋访问加拿大,商签中加两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计划。

 二、档案、图书馆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档案机构互换档案资料,并对已进行的卓有成效的合作表示满意。中方希望加方提供孙中山、康有为和梁启超等人在加撰写的文章的复制件。加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加速这一要求的实现。
  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各派一组档案专家(二至三人)到对方国家进行业务交流,派出方提前至少三个月提供访问计划要点,包括具体目的和希望取得的成果。此项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二)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继续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出版物、图书资料、图书馆员和其它专业人员的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三)加拿大国立图书馆馆长,可能同其助手,于一九八六年夏访问中国,与其对应者进行会谈;中国两名图书馆专家于一九八七年访问加拿大。这一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三、新闻、广播、电视、电影
  (一)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每年各派一记者代表团(二至三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二至三周。此项交流的费用问题由两国有关机构具体商定。
  (二)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进行合作。双方赞同中国广播电视部代表团和加拿大广播公司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三日达成的备忘录。
  (三)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在制作电影、电影录像带(盘)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四)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在电影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包括相互举办电影周和上映对方优秀影片。
  (五)加拿大国家电影局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电影局在一九八六年五月至十月间派出电影代表团访问加拿大(这是对一九八五年加拿大电影代表团访华的回访)。
  (六)作为加拿大制片人邦妮·克莱访华的结果,加方提出一项在本计划期限内互相交换女制片人的项目。这一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四、文学、出版、翻译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作家、编辑和翻译家之间的交流,包括举办中加作家专业讨论会。
  (二)中国外文出版物文学专家小组(包括翻译家、术语专家和编辑)于一九八六年访问加拿大;加拿大文学专家小组(包括翻译家、术语专家和编辑)于一九八七年访问中国(推迟项目)。这一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有关机构商定。
  (三)双方赞同中国文化部出版局和加拿大出版家协会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备忘录。
  (四)加拿大出版家协会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八六年访华两周。
  (五)中方将派一名编辑和一名版权专家按前面所提备忘录规定的条件于一九八七年访问加拿大,为期三个月。
  (六)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互派术语专家到对方国家讲学或接受培训,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五、建筑艺术
  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加方相应机构在古建筑保护和建筑环境设计方面进行合作并共同探索在这一领域进行交流的可能性。此项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六、民间交往
  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非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之间开展文化交流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为此目的,双方将经常通报这一方面的情况。

 七、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方面的交流项目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八、体育
  双方同意有关体育方面的交流项目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所需费用(除已另行商定者外)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用。
  3.专业人员组成的团(组)人数(除已另行商定者外)限于三人,包括翻译。
  (二)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的表演艺术团(组)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的工资报酬和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该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有关展览项目的各项费用,由中加双方有关机构根据国际惯例和各自国家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四)本财务规定只适用于中加两国政府间交流项目,非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之间交流项目的财务问题由有关双方商谈解决。
  双方同意,本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可对其中的项目予以调整、推迟、撤销或增加新项目。双方同意将尽力保证本计划中项目的实施。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 志 先          杰拉尔德·威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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