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0:16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7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推进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核定低保对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省的有关法规章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低保对象的确定

(一)夫妻及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际收入为基础,按照上6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凡申请对象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不予救济;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资(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上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土地耕种或农作物、经济作物收入(含自给自足的粮食、经济作物折款);

(三)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以及利息、股份分红收入、有价证券、社会捐款等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包括物业出租的租金收入)、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八)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如补偿费、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九)民政部门确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四、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包括:

(一)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特贴和对劳模的一次性奖励、见义勇为奖励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在校学生获得就读学校的奖学金、助学贷款;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市政府、镇(区)和社会给予的助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不高于1000元的临时救济金,及市、镇(区)民政部门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

(八)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享受的40%救济、定期定量救济和生活补助费;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十一)重度残疾人困难专项补助;

(十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收入。

五、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包括:

(一)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且不服从处罚的人员家庭;

(二)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规定两次以上不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或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群众普遍反映有赌博(含提供赌博场所)、偷窃、抢劫、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家庭主要成员经常上饭店、醉酒,群众普遍反映意见较大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不配合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七)保障期内家庭收入增加,经查实属瞒报收入情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八)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赡(抚、扶)养义务人且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不属低保家庭的;

(九)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十)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

(十一)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

(十二)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十三)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十四)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五)家庭月电话费用较高的;

(十六)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十八)家庭因征用土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十九)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不享受低保待遇。

六、核实家庭收入的工作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单位、邻里。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村(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救济。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司〔2010〕136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厅机关各执法处室: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自2010年起,省厅将依据该《办法》对各相关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请各相关单位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执法责任,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评议考核,是指省司法厅对设区的市司法局和厅机关所属执法机构以及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奖惩活动。
第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章 评议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开展情况;

(二)履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职责情况;

(三)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职责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执法投诉、申诉案件情况;

(五)内部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基本要求:

(一)重视依法行政,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完成上级部署的依法行政各项工作;建立健全局长办公会议等重大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并建立台帐记录,推行决策评价制度;

(二)执法职责明确并落实到具体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且熟知本岗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上下级机关、各部门之间配合协作,无推诿扯皮现象,执法流程清晰、明确、具体;

(四)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学法、执法评议考核、执法责任追究、执法投诉举报等制度;认真开展执法评议考核自评,按时报送执法评议考核自查自评材料;

(五)落实加强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第六条 履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职责基本要求:

(一)依法呈报、审批、许可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执业;

(二)依法考核授予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

(三)依法作出行政确认及其他行政决定。

第七条 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职责基本要求: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定职权,无越权办案情形;

(二)行政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证书,无不具有执法证书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情形;

(三)作出处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四)依法采取、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执法投诉、申诉案件基本要求: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依法办理行政应诉,无拒不出庭、不及时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等情形;

(三)依法办理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者不依法赔偿等情形;

(四)依法处理执法投诉、申诉,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九条 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上级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加重或者减轻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履行管理职责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行政不作为情形;

(二)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无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国家赔偿等情形;

(三)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无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

(四)及时、准确、全面公开执法权限、依据和程序等必须公开的执法事项;

(五)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完备并依法送达;

(六)执法档案管理规范、齐全;

(七)按照要求应当报送备案的执法情况,无不报备或者不及时报备的情形;

(八)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一条 考核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基本分为100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加分:

(一)本单位获得当地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优秀等次的;

(二)行政执法和法制工作有创新或者执法成效突出并获得相关部门认定的;

(三)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等,定性正确,程序到位,办案质量较高或者办理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案件,被维持或胜诉的。

第三章 评议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在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办公室设在厅法制处。

第十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以上年11月初至当年10月底为一考核年度。行为和结果不在同一考核年度的,原则上列入结果所在年度考核。

被评议考核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第十四条 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厅机关执法机构以及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等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评议考核。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当向被考评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评议考核采取平时考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评分细则确定。

考核结果由厅长办公会议根据执法评议考核小组提出的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对市司法局的考核结果计入省厅综合考核成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一)对存在的执法问题,经责令整改仍拒绝纠正的;

(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枉法被开除公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违法行政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在各类执法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因违法行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重大执法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严重弄虚作假、经责令整改拒不纠正的。

第十八条 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考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予以通报。对评议考核结果获得优秀等次的单位和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连续三年获得优秀等次的单位,可以记功嘉奖。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度省厅综合考核优秀等次和其他相关评优授奖资格。

评议考核结果抄送被考评单位所属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厅机关列入考核的律师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司法鉴定管理处、国家司法考试处、省法律援助中心以及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等,由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厅警务人事、纪委监察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司法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评议考核办法并对所辖司法行政机关及内设执法机构进行考核,评议考核办法报省厅备案。

省监狱管理局和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结合监狱劳教工作实际制定评议考核办法并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进行考核,评议考核办法报省厅备案。

全省监狱劳教单位的考核结果应当及时报省厅备案。必要时,省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17号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保障和监督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认可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
(一)对依法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指定、备案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行为罚的违法案件;
(二)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警告处罚的违法案件;
(三)认可机构违法案件;
(四)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国家认监委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后,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地方质检部门移送并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罚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立案。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依职权监督管理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经核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交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质检部门)调查取证。涉嫌重大违法的行为,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各地质检部门和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各地质检部门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政策、技术指导和对案件的督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业务监管部门组成案件审理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由三至五名成员,成员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相关业务监管部门负责人组成。
对于需要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财产罚的,首先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财产罚。各地质检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国家认监委。
第九条 案件审理终结,案件审理小组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责成案件调查机构补正或者纠正;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国家认监委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以及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等行为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国家认监委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按照质检总局规定的有关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听证工作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对案件审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国家认监委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