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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4:06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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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单称“一方”,合称“双方”),

  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

  希望加强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方面的有效合作,

  重申在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中应尊重人权,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在本协定项下开展合作和提供协助。

第 二 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对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恐怖主义是指:

  1、本协定附件所列任何条约确定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恐怖主义行为,包括涉及使用枪支、爆炸物和其他武器或任何其它行为,致使在武装冲突情况下造成平民或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重大人身伤害,或者对非军事性质的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任何一方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包括煽动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使用暴力分解国家,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此类行为根据双方各自法律构成犯罪。

  (三)极端主义是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极端行为,包括旨在使用暴力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任何行为,以及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此类行为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也构成犯罪。

  (四)上述定义仅限于本双边协定的特定目的,并不影响双方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对这些问题的立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努力制定国内法,以使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 三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或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 四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训练、技术和武器的行为。

第 五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帐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 六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 七 条

  引渡将根据双方于二ОО三年十一月三日签署的现有引渡条约处理。

第 八 条

  一、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内政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可直接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 九 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 十 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其掌握的双方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这些成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任何一方境内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任何一方准备和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途径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有关涉嫌在另一方国内参与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一方国民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身份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 十 一 条

  在司法协助方面,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如下协助:

  (一)在审判参与或涉嫌参与针对请求方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与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合作,或者协助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侦查与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有关的案件。经另一方同意,请求方可以派遣工作组到另一方境内协助调查。工作组的成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另一方的国内法以及另一方所提出的要求。

第 十 二 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一方从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一方根据本协定相互协助时配备或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之间的例行会议、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内容均严格保密。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 十 三 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 十 四 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开展合作应当以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事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也不影响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 十 六 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十 七 条

  经外交协商并履行适当程序,本协定可在任何时候予以修订。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双方经外交途径于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同意,本协定有效期可顺延五年。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以终止本协定。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OO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夫塔布·艾哈迈德·汗·谢尔宝

  附件:

  一、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三、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四、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五、一九八○年三月三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六、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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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拨款对账及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拨款对账及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便字〔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做好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拨款对账及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认真做好与我司的年度拨款对账工作,在此基础上按时完成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结余资金结转2011年使用申报工作。

二、对于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未执行完的项目,应按规定逐项填报,并逐项分析原因,说明未完成预算的情况和结转理由。

对于已完工尚有结余资金的项目,预算未执行完并未说明原因的项目,因政策和计划调整而终止或撤消的项目,我司将不再办理有关结转手续。

对于连续两年未执行或者连续三年仍未执行完成预算的项目,我司原则上也不再办理有关结转手续;如情况特殊确需办理结转手续的,请在分析原因、说明情况的基础上,补充报送该项目的初设批复文件、工程开工令和工程进度情况说明。

三、请各单位通过“车购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信息系统”(http://fund.moc.gov.cn)做好年终对账和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

四、请各单位将填报的《2010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项目对账单》和《结转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于2011年1月28日前传真至部财务司会计管理处,并将《结转申请表》原件和补充报送资料于2011年2月12日前一并报送部财务司会计管理处。

五、财务司会计管理处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908室,邮编:100736

电话:010-65292965,传真:010-65292964。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17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
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编制质量(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编制过程的引导和规范,增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成果的科学性和操作性,切实保障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妥善安置移民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6条至第15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新建、技改和扩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它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坚持公开、公正、客观、科学、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审核权限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分阶段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经县(市、区)自审,地(州、市)初审后报送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审批(注: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核批复后,另按程序审核批复专题报告);其它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分阶段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报送自治区移民管理局经授权的相关地(州、市)移民机构审批。
第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工作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组织。成立由各有关厅局专家组成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小组,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审核。
第六条 评审小组成员必须具备对口专业高级职称或副处级以上专业领导干部职务。
第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和评审专家缴付咨询、评审费。
第八条 地(州、市)权限范围内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必需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审核工作步骤。
(一) 申报。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大纲审核批复后编制专题报告),之后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经县(市、区)自审和地(州、市)初审后上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审核。如需经国务院移民机构审批,按规定报请审批。
申报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必备要件:
1.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核请示;
2.实物调查报告及移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物指标调查成果意见书;
3.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相关图件;
4.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认可意见;
5.采取问卷、座谈会或听证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记录、会议纪要等材料;
6.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申报审核移民安置专题报告必备要件:
1.涉淹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关于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确认函(淹没线下及影响人口具体户数、人数、户人结构名册);
2.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期间,征求移民及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内容的意见;
3.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生产生活用地的承诺文件;
4.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编制期间,应就具体安置方式和去向征求移民及移民安置地农村基层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意见,采取听证的应附原始听证记录;
5.工程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州、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
6.移民安置规划基准年前三年,移民及移民安置区所在地(州、市)、县(市、区)政府及涉淹乡(镇)农村社会经济情况年鉴情况;
7.移民区及移民安置区县级、乡(镇)或村土地开发与整理成果(集中安置需提交土地开发与整理的全部项目成果,分散安置需提交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及主要措施);
8.淹没涉及的专业项目复(改)建规划方案和主管部门对复(改)建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
9.城镇及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与规划同阶段深度的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勘察成果报告、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10.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11.防护工程方案设计阶段的地质勘察和水文调查成果报告;
12.设计基准年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各类人工工资、交通运输、能源、主要建筑材料等基础价格资料;当地建设部门对安置点内的典型户型的方案设计图和预算造价;
13.自治区文物部门对工程建设淹没区内文物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14.移民及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居民低保实施细则;
15.淹没区设计基准年低保和五保户人数花名册;
16.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共同拟定的移民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和社会适应性调整措施;
17.主体工程特性表;
18.移民安置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19.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总体方案的批复和《大纲》的初审意见。
(二)受理。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在收到申请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查报告5个工作日内,认为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送审的上述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书面通知并要求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申报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要求补充、完善后报送完整送审件一式15份。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受理报送件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安排审核,审核通过后一周之内下达批复。
(三)审核。自治区移民管理局组织成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小组召开会议评审,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审核通过、原则通过或不予通过的审核意见予以批复。
(四)批准。审核通过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依据审查意见向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意见,同时抄送项目核准部门;审核原则通过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需作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申报单位应按审核意见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完善后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定本)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批复并抄送项目核准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将及时向申报单位下达不予通过决定书,说明不予通过理由,并抄送项目核准部门。

第四章 审核内容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核内容:
第十条 由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大纲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字〔2007〕86号)文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否在全面调查了解收集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指标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分析移民安置区资源承载能力及经济发展等基础资料上编制。
第十二条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组织、时限、参加人员、方法及精度是否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实物指标调查规范》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统计。
实物调查成果应说明是否履行公示、确认及公示成果无异议,移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签署意见,以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准确、全面、可靠。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定的建设征地范围、不同对象设计洪水标准的选择是否合理、符合相关规范,并与工程运行管理的要求相一致。
针对水利水电工程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不同对象,是否按照安全、经济和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明确受影响范围的认定程序界定标准。同时说明远迁移民在征地范围以外,又在本村民小组范围内的零星果木、房屋及个人财产的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 大纲是否依据移民安置初步规划成果和本阶段实物调查成果,明确移民安置任务、移民人口总规模、农村移民人口规模及专业项目复(改)建规模等。
第十五条 是否表述移民安置规划基准年和规划水平年的确定方法和结果,同时说明农村移民生产安置人口和搬迁人口的分析计算原则、方法。
第十六条 是否根据移民安置区环境容量调查分析成果,并充分听取移民区乡、村基层组织和移民代表意见,分析确定移民搬迁安置去向和方式,农村移民生产安置人口拟采取的生产安置方式;确定规划移民安置的生产生活资料配置标准和应达到的收入水平指标。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方案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并得到移民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认可。
1.对移民安置方式和去向、生产安置方式及移民安置区的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问题若存在严重分歧,应采取问卷、座谈会或听证的方式,充分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的意见,并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2.符合有关乡、村规划原则及标准规定,以及在分析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基础上,明确移民生产安置资源配置和生活安置资源配置等标准;
3.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移民政策规定及结合各个移民安置区容量实际,拟定分析具体移民生活安置去向和合理规划生产安置措施;
4.具有完整的各移民安置点生产生活安置规划以及各点内专业项目布局规划。
第十八条 是否根据移民安置区环境容量分析、移民生产生活现状调查,预测推算至规划水平年移民搬迁后生产生活水平,如人均粮食和人均纯收入等具体指标变化数据。
第十九条 补偿投资概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移民政策、法规;明确各分项补偿单价提出具体测算依据及方法;明确补偿投资概估算项目划分,并提出各项独立费用、预备费及有关税费标准;提出分年投资计划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7〕17号)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制定后期扶持措施,并提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和预期达到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否对后期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编制的主要工作内容、方法和各规划内容深度提出要求,同时拟定规划报告编制过程组织分工及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主报告其他内容是否全面,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附件是否完整。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审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内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1.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批准文件;
2.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3.工程占地、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界定是否符合大纲划定原则,不同淹没对象设计洪水标准选择是否合理;
4.实物指标调查的内容、方法和成果是否与规划大纲一致;
5.受淹没、占地影响人口的调查是否符合实际情况,经济损失分析是否合理;
6.农村移民安置、城镇迁建、工业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改)建、防护工程建设、工程水域开发利用、水库库底清理等项目的规划设计内容和成果是否按照规范编制;
7.工程移民后期扶持方案和措施是否具体有效;
8.移民安置进度安排是否合理。
第二十五条 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1.编制专题报告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规范是否全面并属使用有效期内;
2.规范要求的相应附件是否齐备。
第二十六条 移民安置方案是否落实,移民搬迁后生产生活能否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1.农村移民安置人口确定是否合理;
2.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目标确定是否合理;
3.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和搬迁安置标准确定及安置方式是否合理、可行;
4.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环境容量分析是否合理;
5.农村移民生产资料的可行性配置;
6.评价农村移民搬迁前生活水平各项指标是否详实,依据是否充分;搬迁后农村移民生活水平评价体系和预测结果是否合理;
7.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规划投资及平衡分析的可行性。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是否得到当地人民政府认可。
1.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当地人民政府对实物数据调查成果的认可;
2.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当地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方案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村民小组对专题报告拟定的生产安置方式、搬迁安置去向的意见(问卷、座谈会及听证)。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相衔接。
1.城镇及农村居民安置点迁建规划用地是否符合迁建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要求;
2.城镇及农村安置点迁建规划设计的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性规范要求;
3.工业企业迁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专业项目复(改)建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三原”原则要求。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1.概算内容是否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概算(估)算编制规范》编制;
2.选用价格水平年是否合理,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各项目补偿费(补助费)计算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3.相关项目需要配套的概算外资金是否能落实。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是指导移民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文件。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在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项目法人单位、项目主管单位、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查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法律与经济责任。
1.在实物数据调查中提供虚假、谎报和随意涂改数据的;
2.为降低工程投资,对应纳入移民安置规划处理而不纳入的人口和项目;故意压低各项复(改)建工程的工程量和建设投资;
3.为使水利水电项目立项,对移民安置环境容量包装,提供虚假或过期的土地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4.为使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通过审核,明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编制的相关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隐瞒不报或为其进行技术处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审批后一年内不申报审核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的工程,应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原审批程序再次审批。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审批后两年内不动工,应重新组织编制移民安置专题报告,按原审批程序再次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的审核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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