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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02:20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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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广州市卫生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残联〔2006〕131号

各有关区、县级市残联、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为资助广州市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贫困残疾人进行康复,经研究,制定了《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广州市卫生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对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04〕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以下简称“合作医疗缴费”)资助对象为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农村残疾人(不含已享受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残疾人)。

  低收入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为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后水平的家庭。

  第三条康复资助对象为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所在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农村残疾人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中有康复需要的农村残疾人。

  申请资助的农村残疾人须持有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

  第四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标准为被资助人按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费标准的个人负担部分。

  第五条康复资助标准,根据资金筹集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设立资助上限:

  (一)精神病人门诊专科用药和使用专科药物后的必要的常规检查,资助上限为50元/月;
  (二)聋童听力检测和购置助听器,资助上限为2500元/例,每5年一次;
  (三)肢体残疾者义肢和矫形辅助用具装配,资助上限为:大腿假肢4800元,每5年限1次;小腿假肢500元,每5年限1次;矫形辅助用具300元,7岁以前每1年一次,7岁至14岁(含14岁)每2年一次;15岁(含15岁)以上每4年一次。
  (四)低视力患者配置助视器,资助上限为100元/例,每3年一次。

  第六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和康复资助资金来源为市和区(县级市)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0元标准给予补助,差额部分由区(县级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康复资助资金由市、区(县级市)按以下比例分担:市和白云、番禺、花都、南沙、萝岗区按5:5比例分担;市和从化市按7:3比例分担;市和增城市按6:4比例分担。

  第九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参加下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残疾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当年8月15日前填写《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二份,并提供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报所在村委会核对。

  (二)村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核对,对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的,出具证明后将申请资料交回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当年8月31日前持经村委会核对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村委会出具的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证明及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向镇(街)残联申请下年度合作医疗缴费资助。

  (四)镇(街)残联在当年9月15日前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区(县级市)残联。

  (五)区(县级市)残联对镇(街)残联报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退回镇(街)残联转交申请人;对符合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条件的,在当年10月15日前汇总并填报《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表》(见附件2)一式四份,分别报送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需附申请人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区(县级市)财政局和市残联。

  (六)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对区(县级市)残联报送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后,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申请人纳入下年度参加合作医疗人员范围。

  (七)区(县级市)财政局接区(县级市)残联报送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资料,在次年4月底前完成核定并将本级财政安排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八)市残联对区(县级市)残联上报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资料,在当年11月15日前完成审核并填写《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一式二份,报市财政局。

  (九)市财政局接市残联转来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情况统计表》,在次年4月底前完成核定并将市级财政安排的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预拨给各区(县级市)财政局,由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次年6月底前根据当年各区(县级市)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残疾人人数和区(县级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结算和拨付。

  第十条康复资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康复资助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村残疾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填写《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见附件4)一式二份,并提供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申请人提供),报村委会核对。

  (二)村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核对,对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的申请,出具证明后将申请资料交回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经村委会核对的《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村委会出具符合本地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条件的证明及本人的《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申请人提供),向区(县级市)残联申请康复资助。

  (四)区(县级市)残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调查复核,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按相关规定在《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上作出资助金额和确定康复机构的审批意见;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应作出书面答复,退回申请人。

  (五)申请人持已获批准的《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到指定的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申请人申报的康复项目高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资助上限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个人自付,并先行向定点康复机构交付。

  (六)定点康复机构按照区(县级市)残联的审批意见和确定的康复资助金额为康复资助对象提供康复服务后,在每月结束后15天内填报《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结算表》(见附件5)一式三份,将上月发生的康复资助支出向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报结算(需附申请人的《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

  (七)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接定点康复机构的康复资助结算申请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定点康复机构拨付康复资助资金。

  (八)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后10天内填报《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表》(见附件6)一式二份,将上月康复资助资金支出情况报区(县级市)残联。

  (九)区(县级市)残联在季度结束20天内根据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每月填报的《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表》填写《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汇总表》(见附件7)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区(县级市)财政局和市残联。

  (十)市残联对区(县级市)残联上报的康复资助汇总资料,在年度结束后30天内填写《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8)一式二份,报市财政局。

  (十一)市财政局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市级财政安排的康复资助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给各区(县级市)财政局,由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十二)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级财政安排的康复资助资金划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市残联每年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提出下年度市级合作医疗缴费和康复资助资金预算,并纳入市残联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资金纳入区(县级市)合作医疗基金统一管理和结算。残疾人康复资助资金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管理,专项结算,其中精神科门诊专科用药和常规检查项目资助资金实行定额包干,由区(县级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与定点康复机构结算,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合作医疗缴费资助和康复资助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定点康复机构应按照区(县级市)残联审批意见对资助对象提供康复服务,严格执行卫生、民政、教育和残联等部门制定的医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认真执行行业道德规范,为资助对象提供经济、适宜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残联、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1年7月31日终止。

附件:1.《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申请表》(略)
   2.《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汇总表》(略)
   3.《广州市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资助情况统计表》(略)
   4.《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申请表》(略)
   5.《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结算表》(略)
   6.《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支出情况表》(略)
   7.《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汇总表》(略)
   8.《广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人康复资助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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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要进行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15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略)


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60号

1999年8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水质不受污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经销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区域、日供水量、水池容量、供水扬程等相关资料及设计图纸,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评审。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提出申请,由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期内停水,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九条 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物。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水池、水箱必须加盖、加锁,并设有相应的通气孔、溢流孔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所用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安全运行,水质不受污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对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并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备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用料不符合建设部、卫生部97第53号令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

(四)无相应供水施工资质证书而进行二次供水建设设施工的。

第十二条 对有关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仍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2]55号)和《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6]72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严重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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