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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9:27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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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3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日

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推动我市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安徽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捐赠给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学校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工程建设和管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讲究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工程项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全民健身工程的捐赠部门,负责辖区内工程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城建、园林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其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受赠单位,对受赠的体育健身设施拥有产权,负责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市体育、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建立对全民健身工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工程的使用、维修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条 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政府投入援建工程的项目及对象:
(一)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二)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国家体育总局公布我市依托在体育场馆、各类体校、学校、社区、体育运动协会等单位建设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三)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社区、乡镇的公园、绿地、广场等;
(四)全民健身示范乡镇;
(五)全民健身示范锻炼点;
(六)社区体育俱乐部试点;
(七)经济欠发达街道、乡镇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扶持项目:街道社区、农村乡镇的场地设施建设;
(八)国民体质监测、群众体育大型活动、体育健身科研、社会体育组织建设;
(九)其它国家或省市规定的体育项目。
第六条 受赠单位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体育工作的整体规划;
(二)群众体育活动较为普及;
(三)已建立基层体育组织;
(四)有基本的建设条件;
(五)愿意提供足够的配套经费;
(六)能保证工程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和公益性等条件。
第七条 受捐赠的单位应依法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受赠单位签订捐赠协议。对市级工程的配套资金按1:1的比例实行,并对配建项目建设、使用和管理等作出约定。
工程的经费主要来源于体育彩票公益金、各级政府投入和社会资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从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按比例支出,以保证体育彩票公益金的实际投入额度。
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结合本地实际,筹集和吸引其它资金共同投入。
第八条 工程应选择在便于群众经常参加体育活动、安全的公共场所兴建,建设规模应符合规定,与城市小区、公园等总体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工程实施项目,各级政府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条 工程的使用应符合公益性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它用,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征得捐赠部门的同意,择地新建。
工程是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活动。确需收费管理的,应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所收的费用必须用于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
第十一条 体育、审计、监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受赠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在项目竣工后,要对经费的使用等情况组织检查验收,并将结果报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后,合格项目准予冠名,准予使用统一的标识及标牌。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体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对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应按规定向捐赠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建立使用、维管制度,发现工程质量或安全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维修或更换,以确保体育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游戏与竞赛活动,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负责对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及维修,所需经费由市、县(区)各半承担。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每年在向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级体彩公益金用于工程建设情况的同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表彰与奖励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商人事、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减少或取消工程项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套资金不能按期到位,延误了工程建设的;
(二)工程未经同意随意移址的;
(三)工程不能正常开展活动,不能正确地履行各自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的;
(四)工程受赠单位,无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维管人员,且工程设施损坏严重,长期得不到维修,无法正常使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机关、学校等由其他部门或单位出资新建的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由工程器材的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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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制度。地下资源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工作由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政府垄断一级市场,放开搞活二、 三级市场,逐步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进行土地价格宏观调控。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登记,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公证。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用地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受让人开发、利用和经营,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条 凡在我市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除下列情况可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都必须实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1、党政机关和军事设施。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受让人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出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到集体土地,采取先征用再出让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l、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别墅用地40年。
  5、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 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实行协议出让外,其他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准地价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定期修改。
  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区位、形状、土地收益、以及国家和本区产业政策、地质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 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l、地块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基础设施、地面现状等有关资料。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空间、容量限制。
  3、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4、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抗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要求。
  5、出让的形式、年限、 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及要求。
  6、受让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7、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受让人向出让人递交《用地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和资质证明;
  2、出让人收到《用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3、符合条件的,预期受让人接到答复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出让人递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4、出让人待土地开发方案审查同意后,与受让人协议签订出让合同。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和基准地价合理确定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出让金最低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七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l、 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2、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3、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出让人,并按基准地价l0%计缴保证金;
  4、由评标委员会公开招标、验标和决标,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5、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三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息):
  6、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中标人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人签订合同的,视为弃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不按约定时间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如数退还保证金,并应当赔偿中标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1、 出让人在距拍卖前三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2、竞买者持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等,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购买拍卖文件,按基准地价10%缴纳保证金:
  3、出让人主持拍卖,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概况,公布起价及竞价方式,公开叫价,竞买者举牌应价,出价最高者即为受让人;
  4、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5、出让人当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幅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的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 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周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除外。特别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济效益不好,但占据城镇繁华地段或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工商企业,可有偿转让土地,转让金可作为企业技术改造注入发展资金。也可异地搬迁改造或以土地入股,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建设,清理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上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2、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3、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利用土地的;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3、土地使用年限;
  4、投资开发期限;
  5、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
  6、转让金额、币种及结算方式;
  7、双方违约责任; 
  8、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9、订立合同的日期和地点;
  1 0、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报告、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应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1、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2、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3、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4、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的;
  6、租赁合同违背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承租人、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定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同一宗土地不得重复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支付货币、实物或者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 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地灭失而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灭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党政机关、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3、依照法律规定,按本办法第二章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第三、第四、第五章的规定,分别办理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收缴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使用出让、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不得转让。
  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依据土地使用年限、用途、位置、市场需求、地块大小、容积率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
  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年度土地出让金,年度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改变用途后,由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依城镇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标准收取年租金。收取的租金,除提留一部分业务费用外,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以非法用地论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金额5%以上1 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纪检机关给予处分;对被转让人、承租人、抵押人,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对拒不接受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少报转让金、租金的,除责令其补交土地税费外,对当事人处以转让总金额5%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不按规定擅自批租、减免出让金、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可以继承,继承人应当持合法的继承证件,在继承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出让金、罚没款上交后,市、县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户列支,市、县财政部门可按规定给市、县土地部门返还一定比例的业务费。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关于印发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通用
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371号)和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气球和无人驾驶自
由气球的总称。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
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

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应当遵守本
办法。
  因气象业务从事高空观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中国气象局

《探空仪、气象气球质量管理办法(试行)》(气测函〔2010〕

24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球施放
的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未设气象机构的市内六区,施放气球
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民航空中交通管
制、空军航空管制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
和协调下,建立相应的施放气球管理、监督、执法等协调通报机
制。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施放气
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如需利用气球开展各种
活动,应当委托具有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
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天津市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天津市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如
气象、物理、化学、消防)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
人员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
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
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评审委员
会对本市施放气球资质进行评审。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市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天津市施放气球
资质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
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市气象

主管机构审验:
  (一)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申请表;
  (二)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
  (三)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登记表、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
人员职称证书原件;
  (五)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
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三条 取得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30天前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
据该单位的申请,按照资质认定条件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
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转借或涂改资质证的。 
  第十五条 取得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如果发生分立、
合并、更名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市气
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六条 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作业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
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应当提前3
天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天津市施放气球
作业申报表。
  在市内六区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
出申请;在本市其他区县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区县
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提前2
天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施放
申请;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提前1天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或区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

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施放气球活
动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
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
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
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施放充灌氢气等易燃易爆
气体的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群体施放的无人驾驶小自
由气球。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用于施放气球的气体在储运、充灌、回收时,必须严
格遵守气体安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

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四)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低于距其水
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
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五)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在球体或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
识别标志内容包括施放单位的名称、地域名、联系方式、安全警
告等;
  (六)施放气球活动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天气预报
有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情况发生
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收回气球。
  第二十三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
作业人员进行操作、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
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强制回收气球等预防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
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施放气球场所进
行实地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材
料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
格证;
  (二)施放气球活动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
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
准和规程;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放条件和安全
要求;
  (六)施放气球活动现场是否有专业人员值守。
  第二十七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
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事
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通知
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空军航空管制部门,采取相应的应急处
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和区县气象主管
机构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是指造成航班
停飞、机场关闭、航班紧急避让、备降,或有人员伤亡的事故情
况。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
于禁止在市内六区施放氢气球的通告》(津政发〔2003〕113号)

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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