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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9:01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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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

                              国函〔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统计局、能源办: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请审批下达〈“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请示》(发改规划〔2006〕18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以下简称《计划》)。
  二、“十一五”期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20%左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确保完成《计划》确定的本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
  三、各省(区、市)要将《计划》确定的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市(地)、县及有关行业和重点企业。要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层层抓好落实。同时,要狠抓节能降耗,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切实把工作着力点放到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上。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密切跟踪《计划》执行情况。统计局、发展改革委和能源办要制订科学、明确的考核指标体系,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指标,实事求是评价各省(区、市)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同时,要会同监察部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严肃认真的检查和考核,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
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目标,制订本计划。
  二、“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实行计划管理,能源消耗基数按2005年统计结果确定。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指标从2005年的1.22吨标煤/万元下降到2010年的0.98吨标煤/万元,降幅20%左右。
  三、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的地区分解原则是:对“十一五”期间已经自行明确提出降耗20%以上的地区,对其降耗指标予以确认;对降耗指标低于20%或没有提出该指标的地区,在确保实现全国总目标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情况、能源消费总量、人均能源消费量、能源自给水平等因素,确定其能耗降低指标(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见附表)。
  四、“十一五”期间节能降耗的主要措施是,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严格限制高耗能产业发展,大力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技术,加强能源生产、运输、消费各环节的管理。
  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指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各省(区、市)要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绩效考核和政绩考核,并分解落实到各市(地)、县及有关行业和重点企业。
  六、从2006年开始,统计局、发展改革委和能源办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全国和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情况;2008年对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0年进行期末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附表:

“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
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表

地区 2005年基数
(吨标煤/万元) 2010年目标
(吨标煤/万元) 下降幅度(%)
全国 1.22 0.98 20
北京 0.80 0.64 20
天津 1.11 0.89 20
河北 1.96 1.57 20
山西 2.95 2.21 25
内蒙古 2.48 1.86 25
辽宁 1.83 1.46 20
吉林 1.65 1.16 30
黑龙江 1.46 1.17 20
上海 0.88 0.70 20
江苏 0.92 0.74 20
浙江 0.90 0.72 20
安徽 1.21 0.97 20
福建 0.94 0.79 16
江西 1.06 0.85 20
山东 1.28 1.00 22
河南 1.38 1.10 20
湖北 1.51 1.21 20
湖南 1.40 1.12 20
广东 0.79 0.66 16
广西 1.22 1.04 15
海南 0.92 0.81 12
重庆 1.42 1.14 20
四川 1.53 1.22 20
贵州 3.25 2.60 20
云南 1.73 1.44 17
西藏 1.45 1.28 12
陕西 1.48 1.18 20
甘肃 2.26 1.81 20
青海 3.07 2.55 17
宁夏 4.14 3.31 20
新疆 2.11 1.69 20

  注: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按2005年不变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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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网络信息员的管理,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对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2010年2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信息员管理,进一步规范网络信息的报送和发布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信息报送单位,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是此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部门,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优秀信息员的评比和奖励等。

                    第二章 信息员基本条件

第四条 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敬业精神。

第五条 能准确把握和贯彻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思路,熟悉本部门、本单位业务工作,有敏锐的信息触觉和较好的文字编辑与写作水平。

第六条 具备一定的电脑基础知识,能够熟练运用相关网络应用软件。

                    第三章 信息员的登记与备案

第七条 信息员的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每个单位确定信息员1-2名,出具公函,到市信息办进行登记备案。市信息办以此为依据开设用户和帐号,提供网络报送的专用渠道。

第八条 为保证网络信息报送的连续性,信息员需要变更时,应及时到市信息办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信息员职责

第九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开展网络信息工作。要抓住重点、热点、难点、特点,保证信息权威性;提高信息的及时性,第一时间把信息内容报市信息中心;坚持实事求是,防止以偏概全;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要核实准确;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要力求新意。

第十条 信息员列席参加本单位的各种会议,全面熟悉和把握本单位的工作思路、业务动态,及时、准确地编写信息并报送。各单位要积极支持信息员的工作,把单位的总体工作、决策性文件、政务公开的内容等及时汇总给信息员,以便信息员归类整理和报送。

第十一条 对急事、要事和突发性等重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并进行专题或跟踪报道。

第十二条 积极参与由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组织的各种会议、学术交流、培训、参观考察、网上讨论等活动。

第十三条 及时提供各类新闻线索。新闻热线:2071111。

                     第五章 报送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信息员主要报送的信息内容:

(一)各级、各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重要思路、工作部署和具体措施,要特别报送有关创造性地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新措施、新经验。

(二)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出台后广大干部群众的反映,包括意见、要求和建议。

(三)贯彻落实党委、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包括阶段性成效、工作中的难点、突出的问题和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决策的意见与建议。

(四)对上级领导到各级、各部门视察工作时所作的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部门的发展情况,取得的新成就,遇到的新问题。

(六)行风评议和行业不正之风方面的情况。

(七)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八)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意见、建议和新经验、新举措、新问题。

(九)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情况。

(十)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典型经验或突出问题。

(十一)各种重大事故,如爆炸、火灾、交通、煤矿事故等以及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如旱灾、风灾、洪灾、虫灾以及地震等灾害和严重的疫情。

(十三)重要的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需要领导引起注意的苗头性、潜在性问题。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告、文件、通知、提示等需公众知晓的、可公开的信息。

(十五)其它需要报送的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报送信息要求:时效性强,文字无差错,格式规范,条理清晰,语句流畅。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网络信息员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旦发生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信息办将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考核和评比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组织对各单位网络信息报送情况进行考核,采取积分制的方法进行,报送1条信息计1分,采用1条信息计2分。每半年和全年对各单位网络信息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多报送图文并茂的各类信息,提高报送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市直单位每月至少报送信息5条,其中有照片的信息不少于1条;县(市、区)每月至少报送信息20条,其中有照片的信息不少于5条。达不到的单位信息化考核视为不合格,不能参加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表彰。市信息办按照2006年中共晋城市委组织部、晋城市人事局、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出台的《关于印发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信办字〔2006〕13号)有关规定做好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每年年终进行优秀信息员评比,名额为每年10人。

第二十条 优秀信息员的评比方法主要依据是各单位的积分情况,采用率、增长率、稿件质量、有图片的稿件数量、图片质量等也将作为评比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优秀信息员按年度予以表彰,并作为其所在单位考评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所有报送信息全部采用晋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晋城在线
(www.jconline.cn)信息收集系统报送,通过其他方式报送的信息不考核、不积分、不参与评比。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原《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4﹞74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滇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根据当地民族的构成情况,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对选民资格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决定;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三)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特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少数民族、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民主党派、工商联、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七条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的当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聚居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的选举,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和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可以按照一个或者几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在
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者划入所在地的选区。
第二十六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可以按照自然村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
分选区。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迁居香港、澳门、台湾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选民登记以后,选区要进行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五条 对选民资格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必须在选举日以前审结,并将判决书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
人,同时通知有关公民。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七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在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之前分到选区。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应当如实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于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向选民公布。经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以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向选民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选区应当向选民实事求是地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选候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选区在选举日前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对选民名单再进行一次核对;
(二)统一印制选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并制作票箱;
(三)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领导小组提名,并经选民通过。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四)宣传投票选举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并依照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必须持选民证领取选票进行投票。
第四十二条 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
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以后,监票员、计票员将发出的选票和收回的选票进行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作为选民参加投票选举计算。
第四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和第一次投票时获得票数多少的顺序,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第二次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
分之一。
第二次投票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再进行第三次选举,不足的代表名额以后补选。
在确定选举结果时,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与正式代表候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落选,不得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再行选举。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当向选民报告或者张榜公布选举结果。同时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必须对各选区选举的结果进行核查,确认选举有效以后,将当选代表名单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以后,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以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并向新一届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报告。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五十条 选民有权依照法律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或者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
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五十二条 受理罢免代表的要求的机关应当将罢免代表的要求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并将罢免代表的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三条 在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以前,原选区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对,并将选民变动情况在选民名单中补正。
第五十四条 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的日期、主持选区罢免代表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五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五十六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并分别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
区选民,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缺额的代表名额,由原选区进行补选。
第六十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向原选区选民公布。经过选民酝酿、讨论、协商,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补选日以前予以公布。
补选代表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六十一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日期、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二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
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并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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