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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3:59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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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07] 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结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 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二)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等规定执行。

  二、创业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五、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
  (一)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备案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核;
  (二)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省级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各级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及时审核创业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认真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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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相应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先备案类,试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

  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3、当年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明细资料复印件及其上述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比例的计算说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4、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期限:分局三十个工作日(崇明县局二十个工作日)。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流程: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

  分局工作要求:

  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8〕3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附属的后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拨,即以无偿调出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有偿转让,即以出售方式出让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对外捐赠,即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置换,即国有资产在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
(五)报废(淘汰),即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能证明确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四)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属市政府和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市政府审批;属主管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其审批后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核批复或上报市政府。
  (三)凡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技术鉴定机构由市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产生并对外公布。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申请报废(淘汰)固定资产的依据。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市本级财政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四)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部门核准。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对资产作出处置和办理处置手续。属于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属于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拍卖、招标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采取竞价方式转让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属于资产报废(淘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淘汰)清理手续。属于报废(淘汰)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交市接收社会捐赠的工作机构处置。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以及其他资产处置完毕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市财政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合法依据。
  第八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调出单位出具的国有资产调拨报告;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有偿转让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一);
  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三)对外捐赠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四)置换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置换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经政府批准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批准文件;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五)报废(淘汰)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能够证明报废(淘汰)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六)报损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属于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的,还应提供的资料为(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属于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还应提供的资料为(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九条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调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拨的;
  (三)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调拨的;
  (四)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的。
  第十条 有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转让机动车辆、机动船只或其它重大设备的,由单位主管等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转让其他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置换,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置换的;
  (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置换的;
  (三)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的。
  第十三条 报废(淘汰)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其中资产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的需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应当调剂使用。闲置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闲置资产需要在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收到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采取统一处置或自行处置两种方式。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取统一处置方式形成的资产处置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缴入财政专户;
  (二)单位自行处置形成的资产处置收入,由单位在取得收入时,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三)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冲减资产评估、鉴定等相关税费后,主要用于单位资产的维护和配置。
  第十九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应在一个月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凡人为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属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拟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产权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处置国有房屋、构筑物、土地和机动车辆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以及在处置过程中因处置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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