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27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及罚没收入。

(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土地收益金,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等。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各类新闻媒体的广告收入;政府管理和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拍卖权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政府管理和投资建设的旅游景点的门票收入和经营权有偿转让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股息、红利、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它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和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收入,以及以政府信誉募集、筹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

(六)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类服务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类服务收入,包括所属单位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进行勘察、设计、测量、测绘,交易服务,评估、评价、评审,检验、检测、检疫,培训、考试等取得的收入。

(八)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拨付的分成收入。

(九)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税收入。

第三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是财政部门管理非税收入的专司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具体负责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票据管理、稽查、成本性支出的核算、返还和超收分成的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需要委托代征、代扣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填报《委托代征代扣申请表》,经非税收入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时,属于罚没款项的使用《罚没收入票据》,属于捐赠款项的使用《捐赠票据》,属于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基金票据》,其他各类非税收入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行业收费专用票据》(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的除外)。

第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收缴分离”的征收方式。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由缴款人直接到银行缴款;使用《行业收费票据》、《定额票据》和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收取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收款后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于当日汇总缴入代收银行。

第七条 征收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先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过渡帐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属于本级政府收入的收费,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查后,减免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审批,5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国务院和省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目标管理(罚没收入除外)。执收单位每年10月份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编报下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经非税收入管理局审定后下达年度收入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超奖短扣”的管理办法。执收单位超目标任务的非税收入,财政分成40%,执收单位分成60%,执收单位超收分成资金只要用于改善单位服务设施及弥补经费不足等。未完成收入目标任务的调减相应支出(收费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除外)。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由非税收入管理局在次月10日前拨付执收单位,其余资金分别解缴国库和财政专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

非税收入的成本性支出主要指各类证照的工本费支出、应交上级部门的收入,应分给其他单位的收入和按规定交纳的税金支出等。

第十二条 违反《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会计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范围或标准收取非税收入的,责令予以退回,无法退回的全部收缴财政。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对缓征、减征、免征的收入责令予以追缴,无法追回的,由违规单位予以补缴。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非税收入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四)坐支、挪用非税收入的,或者将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的,责令纠正,无法收回的,从单位经费中予以补缴。

(五)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或者私分和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隐瞒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国有资产、资本收益)或者不缴、少缴非税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将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责令予以纠正,所流失的非税收入由责任单位予以补缴。

(八)弄虚作假、骗取成本性支出资金的,全部追缴财政。

(九)征收非税收入时使用非法票据和使用未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登记的行业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按违纪违法所得对待,所收取的资金全部收缴财政。

(十)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所追缴、补缴、收缴的违纪资金,不抵顶单位的收入任务,全部收缴财政。

第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单位及个人,经查实按涉案金额大小给予100元至30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
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提出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寄送代表。
第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同意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寄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
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实际,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用语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湖南日报》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该法规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先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提出处理建议,再由主
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是否违背所变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对不违背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表决报请批准的法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表决结果函告报批机关。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只有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单位负责拟订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属于全面实施国家某项法律的,称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或者在国家没有专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比较全面
、系统规范的,称条例;属于只对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项规定的,称规定;属于只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规范的,称规则;属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称决定或决议。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表决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
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湖南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上刊登。
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报请批准机关的公报和当地报纸上刊登。
在报请批准机关的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分别由省长、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7日

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外,均应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和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执行情况;
(五)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六)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六)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政府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六条规定的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均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荆门日报上公开。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便民信息亭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一条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的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的15日。
政府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口头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主动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三)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荆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