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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器官保存液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8:45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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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器官保存液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药监局


关于器官保存液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药监械函[2002]83号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器官保存液有关问题的请示》(冀药注函[2002]05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器官保存液主要用于离体器官的功能保护,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决定将该产品列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特此复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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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概念。
  
  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制形式,一切国家财产属于以国家为代表的全体人民所有。因此,民法通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由此可见,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但与其他所有权形式比较,又具有自己的特征,体现为:
  
  第一,在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惟一性的特征。这是指只有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的特征。
  
  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是由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国家财产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只有国家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同时,由全民所有的财产组成的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决定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方向;只有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国家才能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组织经济的职能。
  
  第二,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这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受任何限制。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也包括银行、铁路、航空、公路、港口、海洋运输、邮电通讯、广播电台、企业资产等;既包括军事设施、水库、电站等,也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学事业、体育设施和文化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些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国家专有,而不能成为集体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如矿藏、水流、邮电通讯、军用设施与物资。除此之外,国家还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对于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如土地,实行征用。
  
  应当指出的是,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是说任何财产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另外,这种客体的广泛性特征是与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并不是说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可以任意取得。
  
  2.国家所有权的内容。
  
  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国家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虽然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并不直接行使具体的权能,而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财产的性质、用途,把财产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国家。因此,国家财产的管理原则和权限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财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必须遵循的原则。国家财产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领导,这是由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这种统一领导是指由中央在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问题上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例如,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速度、规模等重大问题,须由中央制定统一的方针、计划和规章制度,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国家财产的权限范围。
  
  同时,分级管理也是国家财产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幅员辽阔,经济领域广泛,国家财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遍布全国以至世界。以国有企业为例,在我国现实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具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企业本身的条件及其所处的环境也千差万别。因此,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事必躬亲”,直接或者亲自行使所有权的每项权能;而是应当在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授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要的权限,由这些单位对国家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3.国有企业的经营权。
  
  国有企业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是指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没有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其享有的财产权中物权性的权利,性质仍然是经营权。对于已经完成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依法由各级政府代表国家享有股东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企业则对国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质上即为法人所有权。
  
  经营权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经营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家财产的权利。经营权的标的,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国有企业并不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
  
  第二,经营权是派生于、从属于国家所有权的权利。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可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但是,这种权利对于国家所有权具有派生性和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国有企业对于其财产享有的经营权是由财产所有权人——国家授权产生的。国家根据管理国有财产的需要,按照财产的性质、用途将之交给一定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授予其一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三,经营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权利。国有企业享有的经营权的内容,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这些规范性的文件限定了国有企业对于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的具体的权限范围,国有企业必须在此范围内行使经营权。国有企业违反法律滥用经营权,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赵冶萍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司法办发[2005]127号

各市州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提高司法鉴定人的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令)的规定,按照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培训工作的意见》(司办通[2005]70号)文件精神,省厅对原《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试行) 》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6号令)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前已执业,没有达到《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本科学历的司法鉴定人,应在3至5年内取得本科学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2、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司法鉴定技术标准;
4、相关的法律知识;
5、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主管部门或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法律专业或其他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培训和自学情况经市州司法局初审报省司法厅每年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按计划生育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对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人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实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登入统一印制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年度登录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2、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3、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六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暂缓编入我省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取消评选当年司法鉴定工作先进的资格。
司法鉴定机构获准入册的司法鉴定人达不到法定人数的,暂缓编入我省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司法鉴定人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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