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9:04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自治区林业厅,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巩固农村沼气建设成果,确保又好又快发展,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全国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方案(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省(区、市)服务体系建设方案,于5月底前报送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发展计划司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村经济司。

                       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全国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方案(试行)

  为巩固农村沼气建设成果,确保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农村沼气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全国农村沼气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0年)》,提出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方案。

  一、加强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加强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是确保沼气池正常使用并充分发挥效益的重要基础,事关沼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大局和广大建池农户的切身利益,是当前农村沼气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农村沼气经过了“两落三起”的发展历程。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我国出现了发展沼气的热潮,建设了600多万户,但很短时间后多数沼气池就报废了。20世纪70年代末期,部分省市又掀起了发展沼气热潮,短短几年时间累计建设700多万户,但多数未能持久运行。“两落”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1983年底全国沼气保有量仅为400万户。“两落”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技术服务跟不上,农民欠缺建池施工和日常管理技术,不能及时有效解决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大量病池报废,综合效益难以发挥,资金浪费严重。这些历史教训说明,在沼气快速发展的阶段,必须高度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沼气建设,各地也积极加大支持力度,2006年底全国农村户用沼气池保有量达到2200多万户,受益人口约7500万。当前农村沼气服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故障维修不及时,配件供应跟不上,脱硫装置较少进行再生和更换,进出料装备缺乏,大多数沼气农户不掌握综合利用技术等。例如,有的农户灯罩或纱罩坏了,要走上几十里山路,才可能购买到;有的农户沼气池运行了多年,竟没有进行过一次大换料,影响了正常产气;有的农户不掌握操作规程,换料时不关闭阀门,导致净化器被烧坏;有的农户缺乏安全知识,擅自开盖维修,个别地区导致了人员伤亡;沼渣、沼液等优质肥料不合理使用,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效益打了折扣。广大沼气农户急切盼望得到优质、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沼气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实做好。要认真总结服务体系建设的好典型、好经验,加强政府引导,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发展股份制沼气服务公司和民营沼气服务队伍,形成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的沼气服务体系。要通过加强服务促进沼气综合利用,推进沼气健康发展,提高沼气建设效益,解决沼气农户的后顾之忧。

  二、指导思想、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方便农民群众为出发点,将沼气服务体系建设与沼气发展协调推进。坚持“政府引导、多元参与、方式多样”和“服务专业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逐步建立以省级技术实训基地为依托、县乡服务站为支撑、乡村服务网点为基础、农民服务人员为骨干的沼气服务体系,为沼气农户提供优质、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巩固沼气建设成果。

  (二)建设原则

  1.政府引导,自愿建设。政府要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引导和带动各类社会主体积极参与沼气服务体系建设。要切实发挥各类服务组织的主体作用,不强迫命令,不包办代替。

  2.创新机制,多元发展。要分类指导,积极创新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服务体系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服务网点的可持续运行机制、以沼气管护为基础的乡村服务物业化机制等,增强持续发展能力。要因地制宜,不强求一律,鼓励发展协会领办、个体承包、股份合作等多种服务模式。

  3.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要把服务体系与沼气建设同步规划、配套实施,建立功能完善、服务高效的服务体系。要根据沼气推广范围,合理布局服务网点,既要保证农民能够得到快捷有效的服务,又要保证服务网点的效益和发展。

  4.循序渐进,务求实效。要充分考虑沼气农户需求、沼气发展潜力、技术力量配备等因素,有计划、分步骤开展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避免一哄而上;要实事求是确定服务网点建设的标准,讲求实效,不贪大求洋,确保沼气农户受益。

  (三)建设目标

  “十一五”期间,全国适宜地区县级沼气技术服务覆盖率要力争达到100%,乡村沼气技术服务的覆盖率要力争达到70%以上,形成上下贯通、左右相连、专群结合、功能齐全、运转高效、服务优质的农村沼气服务体系。沼气池建设、配件更换、进出料、技术指导等管理服务及时有效,初步实现物业化。通过强化服务,使沼气池平均使用寿命达到15年以上,80%以上的沼渣沼液综合利用。

  (四)体系功能

  省级实训基地重点是引进、试验、推广适用的农村沼气新技术、新产品和适用设备,开展新技术示范、展示、交流,培训沼气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开展沼气工技能培训及鉴定,示范培训新技术。县级服务站重点是定期对乡村沼气服务人员开展培训,应急事故处理,受沼气灶具和相关装备厂家的委托提供沼气配件和工具供应及维修服务。乡村服务网点重点是为农户提供建池、购料、加料、出料、维护维修、配件、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服务。省级实训基地和县级服务站主要由各地自筹资金建设,乡村服务网点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支持建设,国家视情况给予补助。

  三、乡村服务网点建设内容、补助标准

  (一)建设内容与标准

  以项目村为依托建立乡村沼气服务网点。每个网点具备为300-500个沼气农户服务的能力,原则上应具有“六个一”,即一处服务场所、一个原料发酵贮存池、一套进出料设备、一套检测设备、一套维修工具、一批沼气配件,做到服务有人员、有场所、有设备、有配件、有原料。

  1.具有一处固定服务场所,经营沼气配件,存放服务装备,培训人员,接待服务农户。

  2.因地制宜建设一个原料发酵贮存池,安装秸秆粉碎机,收集、发酵和储备原料,既为不养殖农户和临时缺料农户提供发酵原料,又随时处理有机生活垃圾。

  3.配备一套进出料设备,包括进出料车、真空泵、储液罐等,运输沼液沼渣,为农户提供进出料服务。

  4.配备一套检测设备,包括甲烷检测仪、便携式酸碱仪等,科学检测,安全服务。

  5.配备一套维修工具,包括防爆灯、防护服、维修工具等。

  6.购置一批沼气配件,包括灶具、净化器、脱硫剂、管路、三通、接头、开关、纱罩、灯罩等,保证维修更换的需要。根据需要购买发酵菌剂。

  除服务场所外,建设一个乡村沼气服务网点约需投资3.1万元,其中秸秆沼气原料处理设备0.7万元,进出料设备1.5万元,检测仪器0.3万元,维修工具0.1万元,沼气配件约0.5万元。

  (二)政府支持建设内容及标准

  各级政府重点支持购置一套进出料设备(进出料车、真空泵、储液罐)、一套检测设备(甲烷检测仪、便携式酸碱仪)和一套维修工具(防爆灯、防护服、维修工具)。中央视情况按照不同标准予以适当补助。

  中央对每个网点的补助标准为:西部地区1.9万元,用于购置进出料设备、检测设备和维修工具;中部地区1.5万元,用于购置进出料设备;东部地区0.8万元,用于购置部分进出料设备。其余由地方配套或服务网点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乡村服务网点建设机制

  按照“服务专业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鼓励协会领办、个体承包、股份合作等多元运行机制。直接面向农户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一)协会领办

  按照“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和“民建、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成立农民沼气服务协会(沼气合作社)。协会应有完善的章程和制度,规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吸纳沼气农户加入协会,每月交纳一定的会费,享受规定的服务。

  (二)个人承包

  积极支持农民个人承包沼气服务网点,鼓励其与连锁公司或农民沼气服务协会(沼气合作社)等协作,并与沼气农户签订合同,承担购料、加料、出料、维护维修、综合利用等服务。

  (三)股份合作

  积极鼓励企业或个人成立股份合作制的沼气服务公司,建立连锁的乡村服务网点,按照有偿、自愿的原则,承担建池施工、建后服务、技术指导和运行维护等服务。

  五、乡村服务网点建设组织实施

  (一)网点选定

  各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合作,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本方案,制定本地服务网点建设方案。各项目县农村能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省方案,做好组织实施,择优选择服务组织。原则上,由各类服务组织自愿提出申请,县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确认,发文公布。

  (二)资金投入

  各地要积极支持沼气服务体系建设,安排专项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国家重点扶持条件较好、普及率较高、相对集中的乡村建设服务网点,为服务网点提供进出料设备、检测设备或维修工具。中央投资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三)采购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购置的沼气服务网点专用设备和物资由各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统一招标、集中采购,其中中央投资购置的设备采购清单要报农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县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在服务网点的经营服务场所、物业服务人员、发酵原料贮存池、自购的设备和配件等都到位后,将采购的设备拨付给服务网点。各级政府投资购置的乡村服务网点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使用权由省农村能源主管和发展改革部门做出具体规定,并切实做好设备拨付的监管。

  (四)监督管理

  各地应制定沼气服务网点管理办法和服务规范,加强对服务体系建设的监督、检查和考评,严格奖惩措施。县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使其熟练掌握沼气设施建设、安装、维护、故障排除等技能及综合利用技术,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服务体系信息档案,并纳入农村沼气项目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王德新.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制度构想
内容提要: 我国自2001年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近年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可诉性的观点开始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支持。立足于我国国情,从多方面完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制度,并在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进行分层分类的基础上,探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的理论和制度,将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可行道路。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是指通过国家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与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环境权,妇女、儿童和老人权利,以及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等。社会发展规律表明,一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与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受保障程度密切相关。当前,我国经济建设的成就举世瞩目,但与此同时,社会稳定问题也日渐突出。据统计,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2008年又呈现集中爆发的态势。[1]其中,因劳资纠纷、医患纠纷、环境污染等侵犯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行为而引发的群体纠纷不在少数。因此,加强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尤其是探讨其可诉性问题,在当前是非常迫切的。
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问题的由来
(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种新型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基本人权,首先是以一种理论形态出现的。早在18世纪末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提出了公民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思想。例如,美国思想家托马斯·潘恩在1792年出版的《人权法》中就曾系统阐明穷人的权利,强调穷人不仅有生存权,而且应该享有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在法律中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予以明文规定,则是20世纪以后的事了。1918年,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产生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从根本上保障了劳动人民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政治等各方面的权利。此后,西方国家也相继在宪法中对此类权利加以规定。
二战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被写入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到1994年底,联合国已制定国际人权宣言与公约71个,其中《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三个最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根据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大体包括:工作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组织工会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保护家庭、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权利,适当的生活水准,健康的权利,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文学艺术活动自由等。受国际公约的影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公民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条款。据统计,在1976年以前,全世界142部宪法中规定劳动权的占55%,规定组织或参加工会权的占59.1%,规定休息和休假权利的占32.4%,规定享受宽裕或合理生活标准权利的占23.2%,规定国家救济和社会保险的占66.9%,规定受教育权的占51.4%。[2]
(二)围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问题展开的理论争论
权利的可诉性,“一般被理解为权利应受法院或准司法机构审查的能力。当法官能够在具体情景下考虑权利并且这种考虑能产生对这一权利的进一步判决,那么就可以说权利是可诉的”。[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诉性问题,本质上就是国家对此类权利的保护力度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都展开过激烈的辩论,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有一个问题支配了对经济和社会权利的辩论,这个问题就是,那些权利在国内法的层次上是否具有可诉性”。[4]
传统上,否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的观点曾一度占据上风。否定论的主要理由有三:其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外延及内涵模糊,致使无法准确界定其范围、标准,范围和标准无法确定也就谈不上司法保护的问题。其二,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只能是一种“道德权利”,不属于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法律权利”范畴。例如,英国的政治学家莫里斯·克莱斯顿就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美德和理想的范畴,“理想就是一个人可以想要但是本身又不能立即实现的东西。相反,权利却是可以实现,并且从道德的观点看必须立即得到尊重的东西”。[5]受此影响,印度宪法就将公民权利划分为两个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视为具有可诉性的“基本权利”,而经济和社会权利则只是“国家政策的指导性原则”而不具有可诉性。其三,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受到一国可利用资源的限制,且司法裁决社会权将使法院僭越立法机构在设计民生项目和资源分配方面的应有角色。例如,新西兰议会认为,“在一个司法上可以强制实施的法案中包括社会和经济权利存在很多困难。……让司法机关来对这类事情出决定是不适宜的”,因此这些权利被排除在1987年《新西兰权利法案》之外。
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可诉性的观点逐渐得到认可,具体做法大致有如下三种:第一,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进行区分,划定可诉性的权利范围。例如,1990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出了“最低核心义务”的概念,并指出《公约》第2条第二款、第3条、第7条第一款第1项、第8条、第10条第三款、第13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第4项、第15条第三款具有直接的可诉性,缔约国负有立即实施的义务;对于其他条款,该委员会认为都具有发展可诉性的可能性,强调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缺乏司法救济手段,行政救济等其他手段就不可能非常有效。[6]第二,有些国家则通过区域性国际条约开始承认其可诉性。例如,根据1995年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第二附加议定书,雇主、工会和一些非政府组织可以就缔约国违反《欧洲社会宪章》的行为向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提交集体申诉。同样,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经济和社会权利任择议定书》(1999年生效)的规定,其第8条规定的工会权利、第9条规定的罢工权利和第15条规定的教育自由权利均适用《美洲人权公约》的个人申诉程序。第三,有些国家则通过判例确立了“逐案审查原则”。例如,2001年南非宪法法院在格鲁特布姆案中拒绝接受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出的“最低核心义务”概念,但同时认为,社会经济权利的问题不是根据宪法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如何实施它们的问题”;可诉性的问题不能抽象予以决定,而只能“在具体个案的基础上仔细探索”。[7]
二、我国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在保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努力
首先,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规定主要有: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第42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43条),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5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第46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47条),妇女、儿童的权利受国家保护(第48、49条)等。与此相配套,我国还有数量可观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其次,我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国际社会人权对话。在与国际社会的交流过程中,我国一直强调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这本身就是重视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表现。与此同时,中国也参与了一些国际人权公约。截止到2004年底,中国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1项国际人权公约。其中,1997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最为重要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已经对我国生效。
再次,中国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在各领域不断改善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状况。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了较大的改善。2004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3.65万亿元,比上年增长9.5%;农村贫困人口比上年减少290万。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开篇就强调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问题,分别从工作权利、基本生活水准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受教育权利、环境权利等九个方面对今后一年的人权工作进行部署。
(二)我国在保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
1.我国《宪法》确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范围上有待进一步扩展
我国《宪法》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范围和种类方面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与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在规定的权利种类和内涵方面还存在差距。例如,没有规定公民“适当生活水准权”,而《公约》第11条要求:“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再如,《公约》第15条规定,“人人有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我国法律虽保护知识产权,但尚未提升到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又如,《公约》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为保障这类权利的充分实现,缔约国应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但在我国宪法上,对此并未规定。
2.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缺乏可诉性等有效制度的保障
我国法制观念与西方迥异,我国《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社会主义的权利主要并不是一种请求权,而是一种政策宣言。它们确定了所要追求的目标和行为的公共标准,而不是保护个人自治。因此,社会主义的权利并不是一种武器(这意味着个人和社会之间存在潜在敌意),而更像是火车票:它们只是赋予持票者可以朝着指明的方向进行旅行”。[8]此说法虽显尖锐,但却也是一种较为客观的描述。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应的就是政府积极作为的义务。当政府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进这些权利实现时,或者政府的法规政策偏离了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时,公民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呢?显然,在我国目前这些问题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例如,2001年山东青岛三名女高中生状告教育部以制定招生计划的形式,使得各地录取分数不一,造成了全国不同地域考生之间受教育权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9]但最终,法院并没有受理该案。
当人们的基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的时候,就有可能诱发群体性社会事件,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例如,近年来频发的出租车司机罢工事件、飞行员返航事件、厦门PX项目群众集体散步事件、上海高铁群众集体散步事件等,无不是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遭遇侵害未能通过法律途径有效解决的产物。
3.我国虽然参与了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但国际条约在国内尚欠缺可行性
我国法学理论通常认为,国际条约的地位低于宪法,但优先于国内其他立法文件。但也有学者指出,就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而言,有四点不确定因素:一是条约是否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尚未确定;二是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尚未确定;三是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尚未确定;四是国内法院可否援引条约作为其判案依据不确定。[10]中国政府实际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贯彻实施采取谨慎态度,法院一般敬而远之。总的来看,短期内在中国适用公约欠缺可行性。
三、构建中国特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护制度的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律规定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出了许多规定,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首先,要不断丰富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种类和内涵。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对我国具有强制效力,我国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把公约中有规定、但我国没有规定的权利在宪法和法律中加以固定下来,例如公约规定的公民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身体和心理健康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权等。同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把新型的权利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中来,如公民环境权等。
其次,要增加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程序规范,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以规定具体程序促进权利的保障规范。比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关于工会权的规定,就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程序性。该条规定,“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而在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权,《工会法》虽然有所规定,但对于公认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罢工权却没有加以规定。其结果是无法阻止工人罢工的,各地频繁发生、此起彼伏的出租车司机罢工事件就是实例。
(二)构建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的理论和制度
加强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允许公民寻求司法救济是最为有效的途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缺乏司法救济手段,那么行政救济等其他手段就不可能非常有效;对有些权利而言,缺少了司法救济手段就根本不可能得到充分实现,因此主张缔约国应该积极发展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11]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的做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救济的司法化有以下几个途径:一是视社会权为公法权利的直接司法救济,用宪法明确规定社会权,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侵犯社会权的行为可直接援用宪法条款进行裁决。二是通过适当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规范的间接司法救济。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根据其特有的宪法理论和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通过适用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与非歧视条款对社会权进行间接司法救济。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明显。三是视社会权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的间接司法救济,一些国家宪法规定社会权,但不直接运用,而是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虽无直接司法效力,但可课加给国家以政治和道德义务,成为宪法灵魂。法院通过适用指导原则解释权利法案、立法和其他政府行为时,这些指导原则就有可能成为新的权力来源,从而间接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笔者认为,承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可诉性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应当因势利导,尽早跨越现有法律制度和理论的藩篱,允许公民在基本权利受侵犯时提起诉讼。
(三)根据我国国情构建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分类分层制度
承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可诉性虽然已经是大势所趋,但如果搞一刀切显然也是不现实的。合理的进路是,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进行合理的分类和分层,对于一些重要的、基本的和明晰的权利尽早允许司法救济,而对于其他的权利种类,则允许其在条件成熟后再赋予其可诉性特征。对此,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努力值得借鉴。
首先,为了应对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内涵模糊的指责,明确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具体含义,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出了“最低核心义务理论”。根据这个理论,尽管公约只要求缔约国承担“最大限度利用其拥有的资源”“逐步充分实现”的义务,但是每项权利的一些最低层次的要求都必须立即予以满足,否则就会违背公约的立法精神;如果缔约国不能满足就必须证明其已经利用了所有可以利用的资源,尽了最大的努力,否则就被视为违反公约的要求。例如,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意见,国家在受教育权保障方面的“最低核心义务”主要有五项:(1)确保人人根据不歧视的原则进入公共教育机构或项目;(2)确保教育符合国际法确定的教育目的;(3)为所有人提供义务性且免费的初等教育;(4)制定并实施包括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在内的国家教育规划;(5)确保不受国家或第三方干预的选择教育的自由。[12]
其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可诉性理论进行了可操作性的改进,明确了可诉性的公约条款和国家义务。一方面,该委员会明确指出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具有可诉性的条款。例如,它明确指出,第2条第二款、第3条、第7条第一款第1项、第8条、第10条第三款、第13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第4项、第15条第三款可以具有直接的可诉性,缔约国负有立即实施的义务。[13]另一方面,该委员会还接受了学术界对国家义务层次的划分理论,认为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保护至少在国家负有的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两个层次上是具有可诉性的。[14]
再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任何经济和社会权利都具有发展可诉性的可能性。因为,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哪项公约权利会被绝对地否认至少在某些方面具有可诉性。那种认为经济和社会权利因为涉及资源的分配而不适于法院审查的观点实际上是非常武断的,因为大量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虽然也涉及资源的分配,但是却仍然可以接受司法审查。[15]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编:《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7(200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2][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
[3]龚向和:《国际人权可诉性理论之缺失:中国人权司法保护之路》,载柳华文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
[4]Henry J. Steiner&Philip Alst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Context: Law, Politics, Morals, New York: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6, p.296.
[5]Maurice Cranston, Human Rights, Real and Supposed, in D. D. Raphael (ed.),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ights of Man, Indiana UniversityPress, 1967, pp. 51-52.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1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