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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1:03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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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6 号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公正、及时地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指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公正、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复 核 和 申 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 行政处分;
(二) 辞退;
(三) 降职;
(四) 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 辞职未被批准;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国家公务员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服,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出申诉的,必须先经复核。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在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 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 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
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诉。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人事部门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管辖。
国家公务员对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市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规定期限的,提出申诉的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填写《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或第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服的是否已进行复核;
(七)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九)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诉;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立案,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的机关发送《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工作机构提出,由受理机关审定,或由受理机关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受理机关负责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主任。
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可以进行查询和调查。
受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申诉的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要求与申诉事项有关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三)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四)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事实不清或程序严重违法,可以重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阅卷、评议审查结束后,应根据审理情况提出的处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超越职权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成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执行。
受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之日起45日内,做出决定。不能按期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15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理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受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控 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二条 控告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领导人员的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收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对国家公务员控告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控告人所在机关和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的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
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而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及申诉控告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及申诉控告的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二、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三、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四、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
五、不予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六、国家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七、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
八、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九、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
十、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
十一、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十二、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诉讼 办法 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
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
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4月20日印发
(共印730份)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按照《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附件四: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
编号:
附件五:
不予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请书收到。经审查认为 ,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六:
国家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审查认为,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限 年 月 日前将 材料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不再申诉。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
附件八: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申诉的条件,经审批决定,予以立案,受理申诉。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九: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



申诉人不服 ,向我局提出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履行申诉义务,遵守申诉工作秩序。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供据以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二份(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 事 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十: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
注:1.答辩书供被申诉的机关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者印制。
2.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具体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住址。
3.“答辩人”署名栏应写明行政机关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十一: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 提出的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复核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复核决定书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十二: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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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16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汽车场站的管理,提高公共汽车场站的服务功能,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快速、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场站(以下简称公交场站),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回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服务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公交场站的规划、建设、经营、设施维护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公交场站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扬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公交场站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公交场站经营者。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公交场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公安、财政、工商、物价、城管、交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公交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交场站的投资和建设。
第二章 场站规划、建设和使用
第七条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制定市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场站。需立项规划的项目,应会同发改、规划等部门共同审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交场站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公交港湾式站台、回车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道路规划、设计公交场站方案时,须有市客管处共同参与论证。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交规划,逐步在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条各客运站、码头、大型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市客管处应当按照城市公交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公交场站,需要调整公交场站设置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回车场、枢纽站、站台地面及地下等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范围,在道路建设、城市改造过程中同步实施。地面以上建(构)筑物等服务设施由场站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客流集散地的工程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场站。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等公交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等部门不予审批、验收。
第十五条公交经营企业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保养场等基础设施由其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公交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回车场、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此类用地划定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公交场站的冠名应符合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客管处应根据城市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名称确定。
第十八条公交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应配置线路导向站牌,并根据地域条件配置候车亭、凳(椅)、灯光照明等便民设施。公交候车亭的灯光照明应纳入城市亮化工程范畴。
第十九条公交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线路号)、起讫点、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和首末班时间、间隔时间等内容。公交线路站牌经市客管处核定后,由场站经营者统一制作。


第三章场站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经市建设局确定的公交场站经营者负责公交场站的建设、经营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场站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和服务:
(一)场站营运服务,应按规范要求划定行车线、停车线、上客区、下客区等交通指示标线,设置线路站牌、指示牌、候车亭(廊)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保持场站标志线、站牌完整、清晰;
(二)场站配套设施的建设,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相应的场站、调度管理用房、水、电、照明、通信、卫生等设施,并提供车辆应急修理、车辆保洁等配套服务;
(三)保证良好的场站营运秩序,科学、合理地组织好车流和人流,保持场站安全有序;
(四)场站应设置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治安保卫管理措施;
(五)加强对公交场站、候车亭广告的经营管理,确保广告画面的健康、美观、整洁;
(六)保养和维护场内的绿化,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七)加强对场站管理人员的职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按政府规定做好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交企业需要使用非自有的公交场站,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与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场站使用合同,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经批准的公交车辆,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接纳,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
第二十三条公交企业需要使用非自有的公交场站营运,应向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提出营运线路配车数。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应于场站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车辆在站内的停放位置、进出流向、使用面积等情况编制方案报市客管处备案。
公交企业需要临时增加车辆进站的,由市客管处统一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客管处根据公交线网布局和场站分布情况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和公交企业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场站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交场站内擅自建设与营运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利用或容许他人利用公交场站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道路运输业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将公交场站及其附属物品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承包给他人使用;
(四)改变场站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交企业进入场站运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缴纳公交场站服务费;
(二)遵守公交场站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车辆按公交场站的规定行驶、上下客和停放;
(四)车辆不得载客进入公交场站加油区;
(五)进入公交站场的车辆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交场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候车廊、候车亭、站务用房等公共汽车车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污损、更改站牌、标志牌等营运服务标志。
(三)私自乱搬、挪用、移动交通和消防设施等。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危害人体健康与卫生的物品进入公交场站;
(五)其他危害公交场站设施及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客管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客管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作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行政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锅炉供热的管理,保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锅炉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锅炉供热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锅炉供热方面的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本市市区的锅炉供热工作;调解、处理锅炉供热纠纷。市供热管理处负责锅炉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要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锅炉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凡不能接入城市供热管网供热的,必须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零星新建的楼房附近有供热点的,不应再新设供热点。
第五条 凡新建供热点、安装或改建供热设备的,除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新建的锅炉供热设施,必须经城建、劳动、环保、供热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锅炉供热设施在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
第八条 负责供热的站、点(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在每年采暖期间,对供热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确保按期安全供热。
第九条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点上水管道水表以内管网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条 用热的单位和住户(以下简称用户)应按供热单位的要求搞好院寒保温。设有排气装置的要及时排气。
第十一条 用户不准擅自增挂暖气片;不准擅自在供热设施上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放水设施;不准损坏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严禁私搭乱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堆放物资、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等作业。
第十三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或从事有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活动的,必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各供热单位应按市供热管理部门的规定,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避免发生供热事故。
第十五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
第十六条 各供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供热,采暖期间室温必须达到摄氏十五度以上。
第十七条 供热管理人员应经常对用户的室温和防寒设施进行检查,并指导用户进行防寒保温。
第十八条 采暖期间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单位应在接到用户反映后二十四小时内查清原因,及时解决。
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单位应立即派人维修。

第四章 供热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缴纳供热费。职工住户的供热费由所在单位缴纳,个体工商户住户的供热费由个人缴纳,空户的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迁入有采暖设施的房屋前,必须办理“供热费结算承认书”。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支付供热费的用户,必须自找有垫付供热费能力的担保单位。担保单位必须与供热管理部门签定可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热费可由用户直接向供势管理部门缴纳,也可由供热管理部门凭“供热费结算承认书”或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通过银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用户缴纳供热费超过结算期限(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每拖欠一日,由供热管理部门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户变动时,必须重新办理供热费结算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热点等的,除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按要求重新改建外,并外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每十一条规定,擅自增装暖气片、水嘴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损坏供热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按要求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设施造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供热管道周围私搭乱建,挖掘取土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修复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严格执行司炉制度,出现故障给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由供热单位予以经济赔偿外,并对责任者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外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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