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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0:20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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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规〔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法律、法规和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经批准调整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容积率指标的技术规范,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建设用地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四)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了强制性规划设计条件或损害国家、公共以及相对利害方利益的;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有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无法定理由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且变更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规划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三)在《十堰日报》、十堰市规划局网站或规划建设现场等形式进行公示,征求利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根据专家论证和征得利害方的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调整的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专业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专业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修改容积率给利害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大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施工图竣工面积较审批规划设计方案的建筑面积的误差幅度控制在1%以内,可不追究。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用地容积率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效能监察。

  第十三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或者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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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促进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安〔2012〕388号


  安全产业是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活动提供专用技术、产品和服务的产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首次提出培育安全产业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再次提出把安全产业纳入国家重点支持的战略产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1〕47号)进一步明确了培育发展安全产业的扶持政策。为促进我国安全产业发展,增强安全保障能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安全产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发展安全产业是促进安全发展的重要支撑

  现阶段,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正处于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等易发、多发的特殊时期,迫切需要安全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尽快形成完善的产业体系,提升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满足全社会对安全健康与稳定的新需要,使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职业健康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上。加快发展安全产业,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是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支撑,是以人为本、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

  (二)安全产业是国家重点支持的战略产业

  安全产业是以满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等安全发展重大需求为基础的产业,关系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大局,对于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随着安全发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发生、减轻事故灾难与自然灾害的危害,政府和企业的安全投入都将逐步增大,安全产业专用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将进一步扩大,安全产业市场空间广阔,成长潜力巨大,将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增强培育发展安全产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十一五”期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安全发展,安全技术应用水平快速提升,安全产业的市场规模逐步扩大,有力地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和防灾减灾、应急救援能力的提升。但是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划和引导,法规标准体系不健全,市场发育不完善,我国安全产业发展相对缓慢,市场总体规模不大;与发达国家相比,从事安全产业的企业规模小、产业集中度低,安全技术、装备和服务水平比较落后,尚不能满足安全保障活动的需要,不适应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制约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充分认识加快培育和发展安全产业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安全产业作为战略产业加快培育和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

  (四)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紧密结合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快培育壮大安全产业,满足我国经济和社会安全发展需要,为建设安全保障型社会提供重要支撑。

  (五)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严格市场准入。实行严格的产业准入制度和市场监管,保证产业高起点高水平发展;制定严格的安全技术标准,保障安全技术产品服务质量和可靠性、先进性、适用性。

  坚持科技引领,鼓励创新发展。强化科技对产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支持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与国际合作;加快基础研究、前沿和关键技术研究,促进研究成果的多元转化;鼓励企业创新发展模式,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能力。

  坚持规范引导,推动有序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的产业发展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注重发挥政策法规标准的引导作用和行政手段的促进作用,激发安全需求,扩大市场规模;完善市场机制,规范市场秩序,着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有序竞争。

  突出发展重点,坚持集聚发展。集中优势资源和力量,优先发展具有基础性、紧迫性和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专用技术与产品;提升产业集中度,完善产业链条,促进产业规模化、专业化、集聚集约发展。

  (六)发展目标

  到2015年,初步形成门类比较齐全的安全产业体系;建立完善的安全产业法规标准体系,安全产业市场规范有序、良性发展;研发并推广应用一批具有基础性、紧迫性的重大技术装备、科技成果,建立一批产业技术成果孵化中心、产业创新发展平台和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到2020年,形成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安全产品研发、制造和服务企业,打造一批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的品牌;全社会安全保障能力显著提升。

  三、主要发展方向

  以发展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防护、灾害防控及应急救援等技术和产品为主要方向,大力开发推广先进、高效、可靠、实用的专用技术和产品,推进同类产品通用化、标准化、系列化,推动服务模式创新。

  (七)安全技术与产品

  1.先进安全材料。重点开发先进防火阻燃材料,耐高(低)温、耐压、耐腐蚀材料,防静电、抗辐射材料,可有效降低职业健康危害的专用材料等。

  2.个体防护产品。重点开发先进、安全、实用、可靠、人性化设计的具有耐高(低)温、耐腐蚀、防毒、防尘、防火、防辐射等功能的个体防护产品。

  3.监管监察执法设备。围绕提升监管监察依法行政效率,增强执法人员对事故灾难和职业危害掌控能力,重点开发监督检测、现场执法与调查取证分析等高效、科学、便携、直读式设备。

  4.安全传感产品。针对核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生化危险品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及超温超压超速等各类危险有害因素,重点开发监测、检测、探测、检验、报警装置和仪器,以及针对火灾、地震地质灾害、传染中毒等突发事件的监测检测探测报警仪器。

  5.专用安全产品或部件。重点开发先进的交通运输装备防撞系统、限速装置、安全气囊等安全功能部件;各类机床设备中使操作人员与危险部件实现人机隔离的安全部件及安全联锁装置;高危场所防爆电器、高压容器泄压阀等专用安全产品或部件。

  6.本质安全工艺技术及装备。重点开发自动化、信息化水平高,可减少现场作业人员、降低危险品在线存量,减少危险因素,实现高危场所远程控制操作的本质安全工艺技术和装备(产品)。

  7.安全监控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信息化建设,围绕物联网等技术应用,重点开发矿山、油气田、尾矿库、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消防、交通运输、特种设备设施、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安全监测监控管理系统。

  8.应急救援装备。重点开发各类场所安全逃生、避险系统,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高层与大体量地下建筑、交通枢纽、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灭火救援装备;空中、水上、陆上、地下机动应急救援装备、机动应急医学救援平台;危险品泄漏、放射性污染、中毒传染应急处置设备;安全、便捷的医学救援、应急净水等仪器设备;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

  (八)安全服务

  围绕市场需求,推动安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提高安全支撑能力。重点开展安全技术咨询、推广、展览展示,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演练演示,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事故技术分析鉴定以及针对安全的工程设计和监理,保险,设备租赁,融资担保等服务。

  四、重点任务

  (九)培育安全产业市场

  引导和促使企业及各级政府加大安全投入,在提升企业和社会安全保障能力的同时,扩大安全产业市场需求。提高安全生产技术和产品标准,修订完善《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强制淘汰不符合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技术和装备;进一步提升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加大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力度,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支持采用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融资租赁等方式,鼓励加大投入、加快装备升级换代;建立健全高危行业、重点领域的应急救援、防灾减灾装备与器材配备标准,促进安全产业市场的发展。

  (十)规范安全产业市场秩序

  围绕安全发展大局,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安全产业市场指导与监管体制,加大对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市场的监管力度,强化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健全安全产业准入制度体系,依法确定严格规范的安全产品市场准入条件,严把行业准入门槛;建立适应我国安全生产和市场规律的标准体系,不断完善安全产业标准,制定安全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鼓励政策,制定并完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领域的安全技术、产品及服务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科技成果,及时推动形成技术及产品标准、检测标准等,通过提升标准带动和推进安全产品开发、技术进步、推广应用;支持建设安全产品交易市场、发展完善安全认证机构和检测检验中心体系,保证安全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切实提高产品质量。

  (十一)大力推进“科技兴安”战略

  加快建设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科技创新体系,着力解决制约我国安全装备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难题,提升我国安全技术和装备的整体水平。加快安全类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创新中心、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联合,建立各类安全产业联盟、技术联盟、产业链联盟,形成多方参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鼓励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产品,加强推广应用;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十二)鼓励集团化和专业化发展

  鼓励大型企业实施研发制造服务一体化发展战略,发展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优势企业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境外并购和投资合作,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道路,提高协作配套服务水平;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做精做优,发展专业化技术、产品和服务;支持安全产业发展的新模式、新业态。

  (十三)加速构建安全服务体系

  培育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技术支撑服务,为企业提供咨询和诊断服务,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健全和完善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检验检测、审定、安全评价、分析、维护等技术支持服务;规范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宣传教育、展览展示、知识更新、人才培养、应急演练演示和体验等服务;构建信息化服务体系,形成若干专业化的安全资源信息化服务平台,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提供信息化管理支撑服务;针对工程建设,开展安全勘察、设计、运营、监理等工程咨询服务;鼓励保险、设备租赁、融资担保等服务机构向安全产业领域拓展。

  (十四)积极推动产业集聚发展

  选择安全产业基础较好的地区,积极培育建立一批安全产业特色园区、集群,鼓励企业集聚、集约、关联、成链、合作发展。鼓励引导科研机构以及质检、咨询、设计、教育培训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进驻特色产业园区,搭建公共技术服务、信息、物流、融资租赁、市场等平台,建立安全科技成果孵化转化平台,加速科技交流、要素集聚、市场融通,激发产业活力,增强区域产业整体竞争力。

  (十五)加大人才培养力度

  建立健全适应安全产业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和创新的发展环境,培养高水平的研发、技术和管理人才,形成一批优秀创新人才群体和科研团队;充分利用高等教育资源,保障安全产业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建立开放的人才流动机制,落实人才引进政策,建立人才激励机制,鼓励专利、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投资和利益分配,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入安全产业。

  五、保障措施

  (十六)充分发挥政策扶持作用

  把安全产业作为国家战略产业予以重点支持。将安全产业纳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工业转型升级、振兴装备制造业等相关优惠政策支持范围;制定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加快先进、高效、可靠、实用的专用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适时修订《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扩大享受新技术、新产品税收政策优惠范围;针对安全产业,落实科技发展投入、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促进技术进步税收激励政策、知识产权质押等鼓励创新金融政策、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资金使用政策、产业发展的土地优惠扶持政策、政府采购政策等。对国家支持发展的安全生产重大技术装备,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进口税收政策的支持范围;鼓励各地结合本地的比较优势和特色重点,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支持引导政策,在土地、资金等要素资源配置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十七)鼓励多渠道加大产业投入力度

  利用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增加中央财政投入,着力支持重大关键技术研发、重大产业创新发展、重大成果产业化、重大应用示范、创新能力建设等。鼓励地方各级政府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强化对安全产业投入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建立以政府扶持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多元社会资金参与的投入机制。创新运作模式,支持骨干企业通过引进战略投资和风险投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宽安全产业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和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通过相关科技计划(专项、基金)和配套政策,加大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研发与推广应用的支持力度;鼓励吸引外资进入国内安全产业。

  (十八)加强组织协调

  建立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参与的安全产业发展协调推进机制。围绕安全产业发展需要,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和市场调节作用,进一步加强各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研究解决安全产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督促企业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装备(产品),加大执法处罚力度。

  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年8月7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定。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三条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市场),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设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由市开发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监察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派员参加,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章管委办的职责与制度


第六条管委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交易市场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管委会和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国有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
(五)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国有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实行“一条龙”服务;
(七)管委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管委办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八条土地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第九条管委办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国有土地交易方式


第十条国有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竞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第十一条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第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和挂牌日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公告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和互联网上发布,并在《大连日报》等媒体刊登。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出让、转让方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四条以招标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五条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在招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给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七条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后,由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竞得人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八条以挂牌方式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公告挂牌底价和其他交易条件。挂牌期限不少于10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挂牌底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有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挂牌底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竞牌人的竞牌报价以报价单为准。
第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后,出让方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应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方应与受让方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土地交易规则


第二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交易,转让人应委托管委办公开进行,并提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管委办在3日内进行核验后,送管委会在15日内核准。管委会核准转让的,再由管委办安排交易。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管委办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管委办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管委办签订委托合同时,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管委办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管委办在3日内核验后送管委会核准。管委会核准交易的,由管委办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应委托管委办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委办应在交易前送管委会核准。管委会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委办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出让或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章监督查处


第二十五条管委会和监察部门应在管委办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六条管委办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竞标人、竞买人或竞牌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第(三)项情形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交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国有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十条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标、拍卖、挂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拍卖、挂牌,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具体工作由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招标、拍卖、挂牌计划应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状况,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管委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计划,安排地块,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详规方案,报管委会审定。
第五条招标、拍卖、挂牌的地块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市管委办应组织做好地价测算工作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地块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底价或成交价。
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过程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招标人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竞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是指挂牌人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发布挂牌公告,由竞牌人在一定期限内报价,由出价最高者作为摘牌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是指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竞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招标公告有限制的除外);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拍卖公告有限制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竞牌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挂牌公告有限制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摘牌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以最高报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牌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招标、拍卖、挂牌一般由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组织,也可由被委托方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由被委托方组织的,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应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书,被委托方应按委托书的约定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应将有关招标、拍卖、挂牌的文件报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备案。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方式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未达到规定人数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应停止招标或拍卖,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二条招标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招标人中选定,其余成员从规划和国土、监察、房产等部门中选定。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文件;确认招标人提出的招标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招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履行职责时以招标人名义进行。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底价应当保密。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所有与招标、拍卖工作有关的人员对招标、拍卖底价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全部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另行确定再次招标的时间。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认真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招标公告、投标须知、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书。
招标公告由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在《大连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及招标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后需要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十六条竞标人应认真填写投标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个人投标的由竞标人签名)和加盖公章,连同附件组成完整的投标文件。
附件内容一般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参加投标的决议及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影印件。投标文件应密封,并在投标截止日前投入标箱。
竞标人一经投标,应对投标文件所作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七条招标公告规定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投送投标文件的,竞标人可以挂号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前收到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竞标人应按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投标保证金。外地投标者应采取汇款或办理银行汇票的方式缴纳;本市投标者可以缴支票或银行出具的等额保函。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宣布中止招标,并通过公告或通知告知竞标人。
(一)标底泄露的;
(二)竞标人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况。
竞标后,如发生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情形的,招标人可重新确定中标人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拍卖应成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拍卖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拍卖人中选定,其余成员从规划和国土、监察、房产等部门中选定。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文件;确认拍卖人提出的最低成交价;审查竞买文件和竞买人资格;组织拍卖大会,确定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
拍卖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拍卖人名义进行。
第二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最低成交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二条拍卖文件由拍卖人编制,包括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书。
拍卖公告于拍卖前20日在《大连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及拍卖人网站发布。
拍卖公告发布后拍卖人需要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撤销申请或对竞买申请作出修改。
第二十三条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投送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并按拍卖公告或竞买须知的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附件内容一般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参加竞买的决议及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影印件。
拍卖人收到竞买文件后,进行预编号并发给竞买人回执。
竞买人一经投送竞买文件,就要按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四条拍卖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文件的,竞买人应挂号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收到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拍卖人应按拍卖公告或竞买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由拍卖主持人主持,记录员应对拍卖全过程作出笔录。
第二十六条拍卖人应制作带有编号的竞买标志牌,并于拍卖前发给竞买人。
在拍卖进行中,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新竞价未报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买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挂牌应成立挂牌委员会。挂牌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挂牌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挂牌人中选定,其余成员从规划和国土、监察、房产等部门中选定。
挂牌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挂牌交易文件;确认挂牌底价;审查竞牌人资格;确定摘牌人。
挂牌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挂牌人名义进行。
第二十八条挂牌交易文件由挂牌人编制,包括挂牌公告、竞牌须知、竞牌申请书、竞牌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书。
挂牌公告于挂牌前20日在《大连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及挂牌人网站发布。
挂牌公告发布后挂牌人需要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牌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十九条竞牌人应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前向挂牌人提交竞牌申请书及附件,并按挂牌公告或竞牌须知的要求缴纳竞牌保证金。附件内容一般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参加竞牌的决议及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牌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影印件。
竞牌人一经提交竞牌文件,就要按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条挂牌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牌文件的,竞牌人应挂号邮寄。但须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前收到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竞牌人应按挂牌公告或竞牌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要求参加竞牌。
第三十二条在竞牌截止的时间,挂牌人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牌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牌人报价的,可多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报价相同的,在先报价者成为摘牌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牌或竞牌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牌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可对挂牌地块进行现场竞价,以确定摘牌人。


第三章程序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招标的目的;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竞标人的范围及资格;竞标人认购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等。
(二)办理招标登记。
凡拟参加投标的开发者,均应按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招标文件。
(三)解答问题。
由招标人就招标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需要统一勘察开发建设用地现场的,由招标人组织。
投标者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视为无异议。
(四)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者应按要求填写投标书和编制投标文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投标。
由竞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投标书及附件,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竞标人中标的,投标保证金抵交中标价款;未中标的,自招标大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1、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2、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3、超过规定截止日期投标的;
4、投标书未写明投标单位和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5、投标文件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7、同一投标者对同一招标地块报投两套以上(含两套)不同内容、不同价格文件的;
8、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9、投标保证金未按规定到位的;
10、投标书确定的投标价低于招标底价的。
凡投标无效的,招标人无须对竞标人进行解释。
(六)开标和定标。
开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招标大会开始;
2、开启标箱,点算标书;
3、主持人宣布本次招标底价;
4、招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有效投标文件,确定中标人;
5、主持人宣布本次招标结果;
6、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履约保证书》,对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应支付的地价款,按照招标文件给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履约保证书》中约定。
(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履约保证书》之后应与规划和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拍卖目的;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竞买人认购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等。
(二)办理拍卖登记。
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拍卖登记,认购拍卖文件。
(三)投送竞买文件。
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竞得的,竞买保证金抵交成交价款;未竞得的,自拍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四)审查竞买文件。
由拍卖委员会对竞买人报送的竞买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买申请无效:
1、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2、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文件的;
4、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5、采用委托形式办理申请,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
6、竞买保证金未按规定到位的。
凡被认定为竞买申请无效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五)召开拍卖大会。
拍卖大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持人清点、确认竞买人,竞买人以标志牌显示;
2、主持人简介项目和用地情况;
3、主持人宣布竞买规则和注意事项;
4、主持人宣布报出起价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5、主持人报出起价;
6、竞买人应价;
7、当竞买人不再继续应价时,主持人对最后应价者的应价宣布两次,如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8、主持人宣布竞得人;
9、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竞得人签发《中标通知书》;竞得人应支付的地价款,按拍卖文件给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拍卖人与竞得人在《履约保证书》中约定;
10、竞得人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和取得《中标通知书》后,应与规划和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五条挂牌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挂牌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挂牌目的;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竞牌人的范围及资格;竞牌人认购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等。
(二)办理竞牌登记。
由竞牌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挂牌文件。
(三)提交竞牌文件。
由竞牌人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向挂牌人提交竞牌文件,并按规定缴纳竞牌保证金。
竞牌人成交的,竞牌保证金抵交成交价款;未成交的,自竞牌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四)审查竞牌申请。
由挂牌人对竞牌人的竞牌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牌申请无效:
1、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2、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后收到文件的;
4、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5、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符合规定的;
6、竞牌保证金未按规定到位的。
(五)挂牌和竞牌。
1、在挂牌公告或竞牌须知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2、符合条件的竞牌人填写竞牌报价单报价;
3、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竞牌价格;
4、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竞牌报价;
5、挂牌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摘牌人;
6、挂牌人与摘牌人签订《竞牌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摘牌人签发《中标通知书》;竞牌人应支付的地价款,按挂牌文件给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挂牌人与摘牌人在《履约保证书》中约定;
7、摘牌人与规划和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竞标人、竞买人、竞牌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或竞牌资格。造成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如出现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情况,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违约。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或摘牌资格,并责令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按交易成交价总额的20%向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人支付违约金;因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原因,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人对地块另行招标、拍卖、挂牌,且另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低于原成交价的,原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在招标、拍卖中有行贿等非法行为的,由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取消其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竞标人、竞买人或竞牌人在中标、竞得或摘牌后反悔,不签订《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不领取《中标通知书》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同时,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还应赔偿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条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受贿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者转让、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租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须经管委办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租赁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管委办批准,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租赁:
(一)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租赁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租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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