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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等部门关于哈尔滨市2004-2005年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0:48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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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等部门关于哈尔滨市2004-2005年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等部门关于哈尔滨市2004-2005年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建委《关于哈尔滨市2004-2005年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哈尔滨市2004-2005年
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


市农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教育局
市科技局 市建委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为提高农民工素质和就业技能,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业产业和城镇转移,推进城乡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7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制定的黑龙江省2004-2005年百万农民工培训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7号)精神及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关于全省农民工培训工作部署,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工作主题,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坚持面向工业化、面向现代化、面向城镇化的方向,坚持“政府统筹、学校主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以提高农民工就业能力和就业率为目标,以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综合运用各种扶持政策,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培训,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农村劳动力资源向人力资本转化,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奠定良好基础。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劳动力资源现状及就业市场需求信息,按需施教,以需定培。坚持培训与转移就业相结合,开展订单、定向、定点培训,提高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力争培训一人,转移就业一人。

  (二)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培训对象以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思想素质较高、身体健康、有转移愿望的农村青年劳动力为重点;培训内容以非农职业技能为重点;培训区域以农村富余劳动力较多的地区和贫困地区为重点。在摸清农村劳动力基本素质情况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逐步对农民工进行培训,并把农民工培训作为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重要内容。

  (三)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培训。做到技能培训与学历教育相结合,短期培训与长期培训相结合,农忙培训与农闲培训相结合,集中培训与分散培训相结合,岗前培训与在岗培训相结合,理论知识培训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积极整合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充分调动行业和用人单位的积极性,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的培训体系。

  (四)坚持按培训成果兑现培训补贴。为提高培训资金使用效益,实行培训券结算制度。由培训机构先行培训,对培训效果验收合格后,按培训券兑现补贴。

  三、培训目标、内容和形式
  (一)培训目标
  2004-2005年,全市培训农民工要达到30万人,其中2004年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0万人,职业技能培训3万人;2005年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4万人,职业技能培训3万人。同时,依托输入地培训机构或单位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民工进行在岗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完善就业准入制度,经过培训,使90%以上的受训农民工获得培训合格证书,50%以上的农民工获得职业资格等级证书,每个接受技能培训的农民工能够掌握1至2项非农职业就业本领。

  (二)培训内容
  1、引导性培训。通过集中办班、咨询服务、印发资料以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手段,多形式、多途径开展农民工基本权益保护、农村劳动力转移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常识、城市生活常识、应职应聘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培训。通过引导性培训,提高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树立新的生活观和就业观。

  2、职业技能培训。由经认证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行业和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不同行业、工种、岗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和操作规程的要求,重点培训餐饮、保安、建筑、制造、家政服务、服装,以及适应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改造需要的各类工种,抓好对俄罗斯、韩国境外输出劳务,农产品加工、发展畜牧业等优势主导产业所需的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就业竞争能力。对具备条件并有创业意向的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创业指导。

  (三)培训形式
  培训方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各地区要以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依托,发挥大专院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社会力量办学和各职能部门、输出地、输入地的作用,以乡镇培训点为补充,采取定向培训、联合培训、委托培训、代培代训、技术培训、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活动,把人力包袱转变为人才优势,促进人力资源向人力资本转变。

  (四)培训考核
  凡参加培训的农民工都要参加考试考核。考试和考核标准及程序由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制定。重点职业技术培训标准由市统一组织制定。对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农民工颁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对经培训达到一定职业资格等级的农民工,经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组织、协调,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资格鉴定等级证书。

  (五)培训机构管理
  逐步建立一批起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必须由具有一定资质,具备相应的教学、实习、师资和就业服务等条件的机构承担。各地区培训机构由各级农村劳动转移工作机构会同农业、教育、财政、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部门根据《哈尔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证,并报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备案,被确定为市级培训基地的培训机构须经市农村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认证。

  四、具体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市农村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及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全市农民工培训工作。各区、县(市)政府要将农民工培训工作纳入日程,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目标化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民工培训计划,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农民工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整合培训资源
  充分利用职业技术学院、县(市)职教中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农村中小学现有的场所、设备、师资力量开展培训,鼓励和支持民办培训机构等社会力量根据市场需求开展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同时,从本地的各类企业中选择管理水平高、标准化程度高、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作为实习实验基地,形成培训农民工的合力。引导和鼓励各类培训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增加项目,扩大规模,降低成本,提高质量。

  (三)加大资金投入
  各地区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要求,安排农民工职业技能专项培训资金,用于农民工培训补贴。同时要广开门路,积极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农民工培训。市农村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农民工非农职业技能专项培训资金管理办法,并严格组织实施,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落实优惠政策
  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可通过减免培训费和就业中介费等形式实行补贴或奖励。农民工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部门要适当降低收费标准,调动广大农民参加培训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用人单位要承担起培训本单位农民工的责任。各类民营培训机构也享有农民工培训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提高转移就业率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机构要及时为培训机构提供就业信息,培训机构也要主动与用工单位搞好合作,根据市场就业信息,开展订单培训。所有参加培训的农民工都要纳入全市农村劳动力资源人才库,供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查询。规范、强化中介机构的管理,加大推介力度。各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机构和中介机构要及时推介接受培训的农民工,使受训农民工能尽快转移出去。本地企业要优先录用培训后的农民工。引导和鼓励培训机构、劳务输出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引导和鼓励培训机构建立重点为农民工服务的劳务中介组织,为转移就业提供全程、全方位服务,实现培训与就业的良性联动,力争培训一个,输出一个。

  (六)选用好师资及教材
  教师队伍由经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机构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通过开展继续教育的方法选用,或从各级各类培训机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部门聘请,其工资标准和有关待遇由培训单位确定。各地应定期组织师资培训,提高教师业务能力。培训教材依据《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和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的要求定制。引导性培训教材要统一使用农业部编写的《进城务工指南》;技能专业培训教材按照省农委要求,由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办公室组织市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等部门共同编制。选用的教材应由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和备案。

  (七)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各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情况、进度、培训数量和质量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对开展农民工培训的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培训内容、课程安排、收费标准、招生情况、学员学习情况、结业率、结业学员鉴定通过率、就业率等方面进行统计、检查和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以此作为对培训机构业绩的考核内容;对经过认证的培训机构进行综合排序,实行动态管理;对定期培训业绩突出的培训机构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弄虚作假,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的单位,要撤消培训资格,取消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补贴,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八)规范培训档案和信息管理
  各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机构要做好农民工培训后的就业管理登记工作。培训单位要及时将每位培训农民工的培训情况,包括专业、特长、是否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等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机构,乡镇农村劳动力转移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每位农民工培训情况填入农村劳动力档案,供用人单位查询。要组织建立市农民工培训人才资源库,并实现微机化管理;定期调查并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及各职业、工种的供求信息,对各种职业、工种,以及不同等级农民工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的调查分析,及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使农民工掌握市场供求信息,为农民工就业创造良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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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5号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各级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电力、公安、房管、残联、供水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及日常管理。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受当地民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申请接受、入户调查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企事业单位不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银行负责服务网点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它各区县(市)及管理区,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 保障要求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救济对象实施定期全额保障,全额救助;对重病户、残疾户等特困户实施定期差额保障,重点救助;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一般困难户实施定期差额保障,一般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坚持先就业、后保障的原则,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人员以及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者,应首先通过劳动获取收入。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考虑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能力等情况。

  第十条 家庭中既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本市其他户籍性质成员,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其他户籍性质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户籍迁移手续,并持社区开出的低保迁移手续方能在新居住地享受保障;在新居或暂住地因各种非个人原因暂未上户的迁移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须由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三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四章 保障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居(村)委会民主评议小组集体评议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并在低保对象所在地公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代理发放。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停发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县级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户籍属地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籍证明、下岗证或失业证、退(离)休证、赡养抚(扶)养关系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

  (二)收入状况证明。企事业单位在给本单位所属的各类申请保障人员及与申请保障人员有赡养、抚(扶)养关系人员出具收入状况证明时,除按《申请审批表》的格式如实填写就业和收入情况,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外,还需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

  (三)残疾人应提供由市残联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劳动鉴定表》或市级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五)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六)离婚家庭提供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及复印件。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社区居委会要及时收回其《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二十三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定期差额保障的一般对象,家庭中有、无劳动能力成员之比需小于或等于1,且在计算月人均收入时,需按不同情况计入家庭成员下列各类应得待遇。实际收入低于下述标准的,按下述标准计算,高于下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下述各类标准变化后,按变化的标准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最低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含被拖欠离退休费的离退休人员),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最低按本人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应得待遇;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不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离退休费的,按外省市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最低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四)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最低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各类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遗属补助费的,按外省市遗属补助费标准如实计算,无具体标准或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凡申请保障的病、残人员,可持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或《劳动鉴定表》、市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由街道(社区)低保民主评议小组集体审核,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标准,直接确定应得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残人员(包括工伤1—4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的),按其实际得到的补贴、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部分和劳动保险金等计算;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5—6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30%计算;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7-10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4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50%计算;

  虽有病、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计算。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应得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应当给付的赡养费。首先计算子女家庭实际人均月收入,其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其赡养费;高于保障标准的,用高出部分总和的50%除以其需赡养的人数,作为付给每个赡养对象的赡养费标准。

  (二)应当给付的扶养费或抚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低于有给付能力给付方收入25%的,每个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给付方有两个以上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负担的抚(扶)养费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上述计算应保证给付后给付人家庭实际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分别负担。中央、省级低保资金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低保专项转移资金不足部分按常政发〔2002〕16号文件由市、县财政配套解决。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县两级低保处(中心)根据低保对象情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级低保处(中心)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一)各区县(市)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处(中心),承担本地区低保各项具体工作;

  (二)各街道和乡镇设立低保管理站(在民政办加挂牌子,不新增机构);

  (三)各社区居委会设立低保服务站(在社区加挂牌子)。

  第二十九条 在社区成立社区居委会低保对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负责低保工作的专干和居民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负责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提标、减标对象的评定工作。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街道要加强低保工作档案管理,低保工作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发放资金、代购券和停止发放的花名册以及综合情况报表,每月初逐级对口上报上月执行情况表。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每月、街道每季度、区县(市)每年要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调查审核,并如实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核登记表》,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调整;各区县(市)每年要对经审核合格的保障对象在《保障金领取证》的相应位置上加盖审验合格印鉴(即年审印鉴)。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贪污、挪用保障金的,或者扣压、拖欠,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或利用职权出具伪证,协助骗取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如实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须主动向所在居委会提出停发保障金申请,并主动交回《保障金领取证》。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保障金的发放工作要随时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各级保障金发放情况予以审计,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2号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
(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业务经营范围;
(四)拟任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注销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券从业经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运用的资金和自己管理运用的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
托管人应当是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二)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险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
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运用保险资金、托管人托管保险资金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书面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并应当将收取资产管理费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保险资产管理费率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
(四)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五)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六)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由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致使保险资金受到损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在未赔偿损失之前,不得取得报酬。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运用保险资金业务的完整记录和委托运用保险资金的合同文本应当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报告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委托保险资金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年终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资金托管人对委托人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偿等。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控制度,设立投资决策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建立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备的投资决策、资金运用和财务核算的信息管理系统。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有与业务操作相关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监事会。
委托人可以向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派驻监督人员。监督人员代表委托人监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但不得干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列席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保险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合同的复印件。
第五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统计表、财务分析报告等有关报表及其他资料。
中国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报送报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给予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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