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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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坚持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是各级政府深入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体现,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履职尽责,协调配合,确保今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22件实事如期完成。市政府办公厅将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承担的任务推进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在哈尔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六日
[表格1: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123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含三轮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出租汽车报废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发证照的工商、公安机关备案,同时交回证照。更改车型及颜色的,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对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调离有不法行为的驾驶员;
(三)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严禁延长驾驶时间;
(四)负责监督驾驶员经常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五)在车内安装防范设施,保护驾驶员人身安全。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到所在地县(市)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后,方准驾车;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营业时应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
(四)不准敲诈勒索、侮辱乘客;
(五)不准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准欺行霸市;
(七)不准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八)送乘客出市(县)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检查站进行登记备案,返回后应立即到登记处办理撤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强行登车;
(二)不准胁迫驾驶员拉运违禁品;
(三)不准胁迫驾驶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准侮辱或殴打驾驶人员。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赌博或卖淫嫖娼活动;
(二)可疑物品;
(三)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或重大可疑人员;
(四)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业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一)出租汽车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出租汽车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出租汽车业应根据行业的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业者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方应联合成立治安保卫组;
(三)出租汽车业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在公安机关具体指导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业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治安管理登记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不遵守本规定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即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未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送乘客出市(县)不登记备案的。
(六)乘客不遵守本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登记证》: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敲诈勒索、侮辱乘客或欺行霸市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出租汽车业不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单位领导和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该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1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核电厂的行业管理,开展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我委组织编制了《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防科工委
二○○二年六月四日
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核电厂行业管理,全面开展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确保核电厂安全经济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电机组首次装料以后的运行评估。
第三条 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并组织成立核电厂运行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
第四条 评估委员会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技术支持机构的代表及特聘专家组成,设主任和副主任。评估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聘任,委员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技术支持机构推荐提名,核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和聘任。评估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内根据需要可作必要的人员调整。评估委员会每一届的新任委员人数不超过原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评估委员会的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2.具有十年以上核电厂或反应堆的运行管理经验;3.能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导则和标准。
第六条 评估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审定评估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等文件;
(二)审定评估工作计划;
(三)审核评估委员会年报;
(四)审查和聘任评估专家;
(五)组织评估活动;
(六)组建评估队;
(七)审定评估报告;
(八)监督和指导秘书处的工作;
(九)其他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秘书处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编制评估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等文件;
(二)编制评估工作计划;
(三)编制评估委员会年报;
(四)组织和管理评估专家网;
(五)负责核电厂运行评估相关信息系统的管理;
(六)协调评估工作;
(七)评估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技术支持机构受秘书处的委托,对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评估队对核电厂的运行实施具体评估。评估队由评估委员会、秘书处、同行专家和技术支持机构的人员组成。评估队的组成应能保证评估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评估队的职责如下:
(一)评估前的准备;
(二)现场评估的实施;
(三)现场评估活动的记录和评估报告的编写;
(四)改进措施的跟踪检查。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在评估活动中应做
到:
(一)提出评估申请和接受评估活动;
(二)提供现场工作条件,支持并配合评估活
动;
(三)制订并实施改进措施计划;
(四)对其它核电厂实施的评估活动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范围包括:
(一)组织和管理
(二)运行
(三)维修
(四)技术支持
(五)辐射防护
(六)运行经验
(七)化学
(八)培训和资格考核
(九)消防
(十)应急计划和准备
第十二条 评估分为综合评估和专项评估。综合评估的范围至少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前六项。专项评估的范围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
第十三条 根据核电厂的运行状况和生产计划,由秘书处协调制订评估工作计划,包括接受评估核电厂的名称、时间和评估范围。原则上每个核电厂在五年内接受一次综合评估。应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申请或核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可组织计划外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活动遵照《核电厂运行评估实施规则》、《核电厂业绩目标和评估标准》并参照《核电厂运行评估指南》执行。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组织评估队在现场对核电厂实施评估。实施评估采取的方式包括对文件和记录的审查、对设备运行状态的观察、对现场活动的观察和跟踪以及与相关人员面谈等方式。
第十六条 评估队完成评估工作后,应写出书面评估报告。在现场评估结束时,评估队向被评估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初步的书面评估报告;在现场评估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正式的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评估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被评估核电厂营运单位。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编写,主要内容包括评估的结论、发现的良好实践和缺陷以及对发现的缺陷提出的改进建议等。
第十七条 未征得被评估核电厂的书面同意和评估委员会的批准,评估报告和评估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良好实践在征得被评估核电厂同意后可在全行业共享。
第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缺陷,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制定改进措施并予以实施。核电厂营运单位在收到评估正式报告后两个月内向评估委员会提交改进措施计划,评估委员会组织跟踪和检查改进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要求,由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组织编制相应的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