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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4:47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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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5〕8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切实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单位,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基本社会组织;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者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如实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数据。
(四)参加社区计划生育服务活动。
(五)完成其他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保障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五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确保本单位职工依法实行计划生育。
本规定所称职工泛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议事日程,利用多种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和科普知识,不断提高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档案,准确、及时地统计上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信息,查验新录用人员(包括临时用工)的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落实避孕节育和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第八条 单位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职工,单位应当实行重点管理,并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一)再婚、长休、病休、长期外派和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农业户口)的人员。
(二)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三)其他重点人员。
第十条 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离开单位的职工,从离开之日起30日内,单位应当将其婚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镇级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申请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清算期间,由破产清算机构负责将该企业职工的婚育情况及有关档案资料统一造册移交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办理评先选优、提拔任用等相关事项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到所在地或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协同属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职工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指导,组织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工作,引导职工采取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
十三条 单位应当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晚育、哺乳、接受节育手术休假待遇和工资、奖金待遇。
(二)对属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职工,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其子女14周岁止,依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
(三)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以及无子女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生活补助。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落实职工计划生育手术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报销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有关费用。
(五)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我市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免费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支付超出免费结算标准部分的费用。
(六)《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进行处理,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其超生职工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人员,从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有关单位在五年内不得予以招工、录(聘)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度,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的重要依据。对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者协议书的规定兑现奖励;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有关部门在综合性先进的评选中取消其评选资格,并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者协议书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列入工作实绩进行考评,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有关单位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离任审核制度。对往年政策外出生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物质奖励并纳入当年目标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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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23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市貌进行管理,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环卫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区、规划局、园林局、工商局、公安局、交通局、环保局、文物局、运管局、国土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发展的需要,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的增加、管理设施的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
第七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都应当做好各自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应当加强对城市违法违规建筑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产权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应整洁、完好、有效。产权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旧、污损、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上下水井、电缆井、检查井、窨井盖等,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及维护工作,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建设局验收。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物品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堆放物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市建设局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居民区、市场门口等人流密集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广告张贴栏,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经市规划局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卫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环卫局应当加强全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卫生死角和城乡结合部卫生的清理工作,并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三区应配合市环卫局做好各自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维修、清理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各类检查井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行道树沟内。
市园林局在道路两侧及行道树沟内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废弃物等,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并做好街心花园、临街绿地和花坛(池)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应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保持市场内部和周边环境整洁,及时清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并根据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景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容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建设局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实施旧街区房屋拆迁改造时,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档或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文物景区、东湖景区、迎宾湖景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各景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园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市运管局应加强对从事车辆维修经营者场地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现场的检查,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市政府之前发布的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的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进口设备税收政策具体明确如下:
对1996年4月1日前批准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进口设备,在1996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设备进口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1995年12月28日以后追加的额度)以上的项目,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
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原规定有效期可延长到1997年12月31日。
请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199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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