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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0:33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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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住房综函[2003]0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精神,我部决定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日前一级房地产信用系统已开通,收到了较好的社会反响。但由于该系统目前只有一级房地产企业的信用档案,难以满足投诉和查询需求,为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今年6月底前将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都纳入信用系统中,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实现部、省、市三级信用系统联通。

  二、各地要根据上述目标,明确省市分工,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督促,建立良好的工作机制,确保按期完成信用系统的建设工作。

  三、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信息中心等单位的作用。信用档案系统建设中有关信息征集与输入、网上公示、内容更新、投诉处理等日常运行与维护工作可以委托给行业协会、信息中心等单位,同时要加强对其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各地的信用系统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印发的数据标准执行,以保证实现全国房地产信用系统互通互联以及建立全国房地产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的需要。

  五、各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底将本地区信用系统建设进展情况向我司报告。我司将适时对各地信用系统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

  六、为加快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避免重复开发,满足企业基础信息上报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业监管的需要,我司委托部信息中心组织开发了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管理版软件免费提供给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企业版软件以成本价提供给房地产企业使用。

  各地在建立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朱文奇

  电话:010-68394054  传真:010-68393066

  E-mail:zhuwq@mail.cin.gov.cn

  信息中心 宋秀明 胡建改

  电话:010-68394215,68394428

  传真:010-68394215

  E-mail:sxm@mail.cin.gov.cn

      hujiangai@mail.cin.gov.cn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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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

收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在征收城市配套费的同时,将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联合征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三项收费由财政牵头,抽调财政、规划、建设、人防部门人员组成“联合收费办公室”实行联合征收。

第三条 实行先费后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需到联合收费办公室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经联合收费办公室审核签章,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的征收主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需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征收机关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足额征收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民用建筑项目和居民住宅楼项目,按规定同步修建人防工程,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的,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同步修建人防工程,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征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周价房〔2006〕94号文件执行。

(二)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修建人防工程的,按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等额缴纳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待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本息。

(三)凡未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城市民用建筑,必须跟踪落实人防政策、法规,补办人防手续。否则,建设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手续。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减免原则和依据:

1、需减免的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一律实行先征后退。

2、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其政策规定执行。

3、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4、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规划、人防、建设部门审核,送财政部门汇总并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需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前款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3、财政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在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减免的金额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人防易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执行。由执收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监察、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按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或不经办理三项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护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者应具有采伐许可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应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
第十三条 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治理开发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六条 重点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治理单位应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灌区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和设区的市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县、乡两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检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 原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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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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