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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0:53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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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8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由食品引起的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采取“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实行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全市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定期发布。
  (二)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
  (三)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卫生部门。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工商部门。
  (六)经贸部门:依法履行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屠宰环节的注水和屠宰病害肉的违法行为。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但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进行经常性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牵头会同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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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3 号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经广电总局2010年3月26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视剧内容管理工作,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电视剧内容的制作、发行、播出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是指:
  (一)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以下简称国产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
  (二)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
  第四条 电视剧内容的制作、播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正确的文艺导向。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和完善电视剧审批管理的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

第二章 备案和公示
  
  第八条 国产剧、合拍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示。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的制作机构(以下简称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在将其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备案前,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或者《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立项申报表》,并加盖对应的公章;
  (二)如实准确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三)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受理日期后二十日内,通过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集数和内容提要等。
  电视剧公示打印文本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和许可

  第十五条 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
  第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
  第十七条 履行电视剧审查职责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聘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对申请审查的电视剧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与送审方存在近亲属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或者参与送审剧目创作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制作的电视剧;
  (二)审查聘请相关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审查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审查引进剧;
  (五)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六)审查引起社会争议的,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机构不服有关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者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电视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二)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台等机构送审的引进剧。
  第二十二条 送审国产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剧目公示打印文本;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五)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六)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七)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特殊题材需提交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书面审看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引进剧,依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审查时间为三十日。许可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需要修改的,送审机构应当在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复审时间为三十日。复审合格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送审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审查,但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评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行和播出。
  变更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事项的,原送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送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全国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播出管理

  第三十条 电视台在播出电视剧前,应当核验依法取得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电视台对其播出电视剧的内容,应当依照本规定内容审核标准,进行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全国电视台播出电视剧的总量、范围、比例、时机、时段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三条 电视剧播出时,应当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应当依法完整播出,不得侵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审查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的管理,以及合拍剧、引进剧审批和播出管理,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0号)、2006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补充规定》(总局令第53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粤地税发〔2007〕211号


  第一条为规范网上申报纳税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上申报纳税是指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通过互联网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提交各地方税(费)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并完成税款缴纳的申报纳税过程。

  第三条网上申报纳税以纳税人自愿为原则,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鼓励和引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纳税。

  第四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网上申报纳税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纳税人申请开通网上申报纳税方式,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网上申报纳税登记表》(见附件1),并提供如下资料:(一)税务登记证副本;(二)委托银行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协议书);(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开通网上申报纳税方式前,应在当地任何一间已加入税库银联网办税系统或税银库联网办税系统的银行开立缴税(费)账户,与之签订委托银行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协议书),同意开户银行根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令从其指定账户中划缴税(费)款。

  第七条对符合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纳税人签订《网上申报纳税协议书》(见附件2),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发出《核准邮寄(电子)申报征收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登录网上办税系统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

  第八条纳税人需要变更缴税(费)账户的,应在办理有关涉税事项的5个工作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与银行重新签订的委托银行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协议书)。

  第九条纳税人需要变更网上申报纳税方式的,应填写《网上申报纳税登记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取消纳税人的网上申报纳税方式。

  第十条纳税人根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进入网上办税系统。纳税人第一次登陆网上办税系统应及时修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好密码。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密码泄密而造成的损失由纳税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纳税人遗失密码的,应填写《网上申报纳税登记表》,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网上申报纳税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设置密码。

  第十二条纳税人网上申报纳税的申报期限和缴款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三条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纳税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其纳税申报日期和缴纳税款日期以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系统接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网上申报纳税过程中要按照系统提示的应缴税种等核定信息,对申报表以及附表的数据进行认真的核对,确保网上申报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纳税人超过法定纳税申报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网上办税系统不予受理,纳税人必须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前台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网上纳税申报成功后,纳税人没有在法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纳税人网上申报纳税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开具完税凭证,统一由开户银行开具电子缴税回单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

  纳税人需要取得正式完税凭证的,可凭银行开具的电子缴税回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十八条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电子数据的,应每年定期集中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具体报送的时间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确保网络系统的安全和稳定。网上办税系统发生异常,在法定申报纳税期内无法及时修复并提供网上申报纳税服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直接上门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1—3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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