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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8:53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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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8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 《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经营的市场化进程,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活动。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收回;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的原则;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
 除政府投资外,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 第六条 成立由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工商、统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组成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办公机构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具体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招标、投标的具体组织工作,评议候选人的资质条件;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对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投资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受理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者的投诉;
 (五)审查经营者的年度经营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市政公用事业经营项目;
 (七)协助审计监督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年度审计;
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投标活动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的程序是: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是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依据。
 中标的企业在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即取得政府授予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
 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虽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未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企业,政府不得授予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足额、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及组织对产品、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负责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完好运行;
 (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依法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名称、内容;
 (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质量、工期及其它具体要求;
 (四)经营方式、范围和具体期限,或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产品和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和标准;
 (六)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八)安全管理责任;
 (九)履约担保;
 (十)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 (十一)经营期满项目设施移交的方式和程序;
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的延续、变更、解除和终止;
 (十三)解决争议的方式;
 (十四)监督机制及违约责任;
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期限,可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等因素,同时参照投入成本回收期和设施、设备使用年限的长短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延续而终止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经营权。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管理委员会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依法另行选择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价格标准。
 第十七条 在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变更、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实现其投资规模承诺,丧失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资格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活动。
 第二十条 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可以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不受经营期限的限制。由此给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及必要的档案、经营期间的清算报告,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移交给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使用。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约定或依据有关规定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依据事先书面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允许、支持、配合其他特许经营者连接其公用设施,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需利用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拒绝或阻挠。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造成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机构审定的标准,补偿实际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法规规定,设置或改造城市地上、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 第二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经其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对与经营市政公用设施有关的生产运行记录、商品销售统计文件、图纸和技术档案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市政公用设施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第三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终止经营合同、取消经营权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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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5年12月1日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倡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全民健身规划,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健身的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八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取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每年将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全民健身经营服务实体,依法从事有益的全民健身经营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服务业的发展,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服务。

  第十一条 本市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参与全民健身活动突出的个人颁发健身奖章。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规划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的情况;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内部体育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设置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安全、合理的原则。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设施的管理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标准规定;

  (四)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每年六月二十三日(奥林匹克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体育工作人员,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特点,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实施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

  提倡职工利用工间、工余和节假日开展每周三次以上,每次三十分钟以上的健身活动,并参加达标测试。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开展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培养学生体育锻炼习惯。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体育工作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以全民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提倡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信息服务,督促和指导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场所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为晨练和晚练活动提供必要的健身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状况,并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第三十条 本市推广国民体质测定工作,提倡公民定期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培训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对伤害事故及时救助的条件;

  (四)有测试数据处理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为被测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体育指导员纳入行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不符合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未达到标准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活动场所管理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按照我委1993年12月29日印发的《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教学〔1993〕12号)的原则和精神,现就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此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外事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定期核查有条件接受外国留学生的院校,并报我委外事司复核批准。对不具备条件或严重违反规定、出现重大问题的院校,坚决不予批准或取消其接受外国留学生资格。
二、经审定的高等院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学校留学生专门机构统一负责管理,学校教务部门协助做好招生和教学管理工作。招收来华接受我本科、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留学生的院校,必须有相应专业的相应学位授予权,并且按我《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的有关规定》考核后录取。
三、各有关高等学校留学生专门机构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留学生时,应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外事部门核准、备案,否则无效。此类留学生注册报到后,应将其名单报上述部门和我委外事司存档、备案。
四、每年3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外事部门根据各学年度招收外国留学生的核准、备案名册,核定本地区各高等学校的预计毕业外国留学生数,报我委外事司审核后,领取统一制作的学历证书内芯,并负责向本地区有关院校的留学生主管部门发放。由学校向留学生颁发证书。
五、由我委统一制作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证书分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三类;证书内容、格式、颜色、防伪标志等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基本一致,另注明“国籍”,印制编号前加“W”字母以示区别。外国留学生如作结业对待的,使用和国内一致的结业证书。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封皮由各校制作。
六、各高等学校可自行制定向本校毕业的留学生发放学历证书的实施办法,亦可向其发放我学历证书的外文译文副本。译文副本由有关院校根据相应证书的汉语文字自行翻译、印制,由校(院)长签字(汉字),盖学校章。
请按隶属关系将此通知转发到所属各普通高等学校,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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