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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6:32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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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2005年3月31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近年来,随着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改革的发展,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已日益成为频道专业化和品牌塑造的重要元素。为进一步规范对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频道标识和呼号必须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后方可启用。如需变更,应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37号令)的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二、电视频道标识应以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为主体,并与台名(简称)、频道名称(简称、序号)组合而成,播出时须在屏幕左上角标出。频道呼号由总局批准的台名和频道名称组成。
  三、根据各级电视播出机构频道定位和覆盖特点的不同,其频道标识和呼号可按以下原则调整设置:
  1、对上星传输的电视综合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和地域名称(缩写)组成;频道呼号由地域名和“卫视”组成。
对上星传输的电视专业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和特定的专业频道名称(简称)组成;频道呼号由特定的专业频道名称(简称)和“卫视”组成。
  2、对非上星传输的电视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台名(简称)和频道名称(简称、序号)组成;频道呼号由台名和频道名称(简称)组成。
  3、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在公共频道预留时段插播自办电视节目时,须在屏幕左上角打出台标并按总局批准的呼号播出。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应按照上述要求,对本辖区内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设置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凡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应督促其认真整改。2005年6月30日前,各广播影视局(厅)应按照登记表的格式和要求,将辖区内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设置情况登记汇总,并将汇总报告和地级以上(含地级)电视播出机构的登记表、登记表电子版报总局社管司备案。

  附表: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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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敬老、养老工作,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老年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年人工作人员。
各级老年人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协调有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为老年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兴办老年公益福利设施;
(五)组织、推动社会各方面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卫生保健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调查研究老年人工作情况,对老年人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敬老、养老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七条 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论是否与老年人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老年人的家庭劳务。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予以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承担。
第八条 由人民政府救济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的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救济和供养标准应当高于一般老年人,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扶养、扶助老年人并与老年人签订亲友扶养、认亲扶养或者其他扶养、扶助协议。
第十条 本市在建立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挂号优先、治疗优先、取药优先。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老年人门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进行健康查体。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可以利用原有闲置的设施,也可以在不影响居民区规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逐步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纳入群众文化体育活动计划。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逐步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活动经费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有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老年人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教育进行管理。
举办各类老年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有条件的可以支付老年人的学费。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社区老年人生活服务、疾病护理、文化活动、老有所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利用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老年福利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费(不包括园内门票)观看日场电影享受半费优待。
第十六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月发放营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报道老年事业的成就,反映老年人的生活,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依法兴办的为老年人低偿服务的经济实体,给予规范、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老年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敬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奖励制度,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4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由原推选户的村民或者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天前公布会议议程,并书面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村民代表会议不得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公益事业所需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每年村内筹资筹劳的额度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前款规定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村民应当履行,特殊困难户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承包及租赁、集体财产的租赁;
(五)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村级财务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审查。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依法对本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并解决所需经费。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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