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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1:31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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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下发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17号文件,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范围和含义
17号文件要求进行规范的公司是指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7号文件所称的规范,是指上述两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公司的资产评估、验资等符合《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并重新进行登记的过程。
二、规范的要求
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规范工作。既要加快规范工作的步伐,按期进行规范,又要防止搞形式主义、走过场。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不能额外附加其他条件,也不能随意放宽要求。规范过程中,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照常进行。
三、规范的期限
规范工作要在1996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个期限内,已符合《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和1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四、分类进行规范
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上市公司重新登记后,必须依照《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其组织,规范其行为。
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和17号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规范。公司经认真对照自查,已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凡在规定限期内经自我规范,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在规定限期内仍未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应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变更后的企业不再受《公司法》调整,其名称也不再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要按照国家工商局《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的规定办理。
五、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
公司的规范工作应坚持“统一指导、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全国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国家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新登记的具体规定并将重新登记情况定期向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提供;国家经贸委重点负责有限责任公司规范工作的指导;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重点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指导,其中中国证监会要负责上市公司重新登记后的规范工作;规范范围内属于外经外贸公司和金融性公司的,其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分别由外经贸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点负责资产评估等有关工作。
各地区对公司规范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国务院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加强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认真组织落实。
六、规范工作的实施步骤
请各地区、各部门在1996年2月底前,根据分工对规范范围内的公司进行统计、调查摸底,搞清楚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于3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备案。规范工作要保证在1996年年底前完成。对完全符合规范条件的公司进行工商重新登记;对不完全符合规范条件的,督促其进行自我规范,规范后进行工商重新登记;对达不到规范条件的公司,要认真组织其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以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照常进行。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是实施《公司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步骤,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信息沟通,严格要求,掌握进度,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解决,保证规范工作按时按要求完成;规范工作结束后,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国家经贸委,汇总后再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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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等四项化工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等四项化工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7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化工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化工标准化研究所、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
为贯彻执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标准化法规,我部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国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表态工作细则》、《关于推进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四项化工标准化工作规定,现予印发执行。

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管理,提高化学工业产品质量,提高化学工业标准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结合化学工业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与化工产品有关的规定和内容,通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详见附件)。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详见附件)。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是“鼓励引导、积极推进、企业自主、分类指导”。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适合我国气候、地理条件并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凡已有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我国化学工业标准,并应同时采用与其相配套的相关标准。
凡尚无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各化工企业可根据贸易等需要,先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以促进我国化学工业的技术进步。
第七条 对于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化学分析、物理试验等通用方法标准,以及尺寸系列标准,要先行采用。
对于通用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等同或等效采用。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同技术引进相结合。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题下,化学工业要优先引进有利于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和设备,并同时考虑相关技术标准、专用检测仪器和标样的引进,引进单位要负责对引进的技术标准组织消化吸收,并尽快转化为我国的化学工业标准。
引进化工技术和设备时,其试验方法应统一采用国际标准。如无国际标准时,可选择采用某一引进国家的标准,但应考虑和我国现行的通用试验方法协调一致。
第九条 凡研制的新产品在鉴定时都应进行标准化审查,制定出相应的产品标准,该标准应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水平。
第十条 对我国化工产品标准中的先进标准和合理要求,应积极向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建议,使之纳入国际标准,并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和程度的表示方法
第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工标准,应说明采用程度。根据我国化工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非等效采用三种。
(一)等同采用
等同采用的化工产品标准或试验方法标准指技术内容相同,没有或仅有编辑修改,编写方法完全相对应。
等同采用中的技术内容相同系指产品技术指标及相应的试验方法完全相同,试验时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药品的质量和性能必须满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化工产品技术指标高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严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可视为该化工产品标准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二)等效采用
等效采用的化工产品标准或试验方法标准,指主要技术内容相同,技术上只有很小差异,编写方法不完全相对应。
主要技术内容相同,系指在产品技术指标上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同或相当,仅在试验方法上有非实质的差异。据此,以下情况应可视为等效采用。
1、化工产品技术指标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相同,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化工产品技术指标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相同,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采用我国制定的通用试验方法标准,而这些通用试验方法标准已等同或等效采用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3、化工产品技术指标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相当,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采用我国制定的通用试验方法标准,这些通用试验方法标准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无实质差异,更适合我国国情并通过试验验证和对比试验证明其测定结果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一致或相当。
4、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试验方法标准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药品的质量和性能必须满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三)非等效采用
非等效采用的化工产品标准或试验方法标准,指技术内容有重大差异。
但非等效采用的试验方法标准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药品的质量和性能应基本满足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查不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化工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可以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上著名公司的企业标准,也可以根据分析和测试国际上著名商标的产品的结果或根据国际通用的标样和标准物质的技术指标制定标准。这样所制定的化工产品标准,经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对其采用程度进行确认,同时审查其相关标准,保证试验方法等相关标准与安全、环保及卫生等国际标准相一致。据此,上述化工产品标准可视为采用了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在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目录中,分别用三种符号表示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表示,见下表。
┏━━━━┯━━┯━━━━━━━┓
┃采用程度│符号│ 缩写字母 ┃
┠────┼──┼───────┨
┃ 第同 │≡ │idt或IDT┃
┠────┼──┼───────┨
┃ 第效 │= │eqv或EQV┃
┠────┼──┼───────┨
┃ 非等效 │≠ │neq或NEQ┃
┗━━━━┷━━┷━━━━━━━┛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其采用程度,在标准的封面上和首页上表示方法如下:
GB××××-××(idt ISO××××-××××)
GB××××-××(eqv ISO××××-××××)
GB××××-××(neq ISO××××-××××)
化学工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表示方法与上述国家标准的
表示方法相同。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编写方法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按我国国家标准GB/T1的规定编写,文字要通畅、准确、简明。
第十六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不包括国外先进企业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前言中,应写明被采用标准的组织、国别、编号、名称、采用的程度,并简要说明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
第十七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编制说明中,应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内容的主要差异,差异原因和理由等。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和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化工产品实行标志制度。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其他化工标准一样,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重要化工产品的采标工作,应认真分析国际标准化动态,结合国情,进行充分论证,经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审查同意,方可纳入化工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采标计划。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应纳入化工部或各地方单位的科研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经费,根据标准的级别,与制定、修订其他标准相同,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财政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新产品开发要与采标工作相结合。对于重点化工产品的采标,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应优先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在技术引进中,优先引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新产品开发中,采标的新产品要优先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并享受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化工重点采标项目,可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
第二十五条 全国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内化工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搜集、翻译、审校、出版、提供有关化学工业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及有关的信息和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部或地方的科技进步奖。对采标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本细则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附件: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IIF)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榄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亚洲大洋洲开放系统互连研讨会(AOW)
亚洲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ASEB)
世界技术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如:
美国国家标准(ANSI)
德国国家标准(DIN)
英国国家标准(BS)
日本工业标准(JIS)
法国国家标准(NF)
俄罗斯国家标准(POCTP)
瑞士国家标准(SNV)
瑞典国家标准(SIS)
意大利国家标准(UNI)
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如:
美材料与试验协会标准(ASTM)
美石油学会标准(API)
英国石油学会标准(IP)
美国军用标准(MIL)
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
美国电气制造商协会标准(NEMA)
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
英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

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为明确化工部参加ISO技术活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加强对化工国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ISO技术活动的宗旨是:
(一)有利于提高化工产品质量,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二)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争取将我国化工标准和要求纳入国际标准,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我国化学工业标准水平。
(四)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及时推广适用于我国化学工业的先进技术。
第三条 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在国家技术监督局(CSBTS)指导下主管化工部国际标准化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或者更换有关化工的ISO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国内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或参加单位。
(二)负责对化工国际标准化工作的法规、计划及技术归口单位的管理。
(三)负责提出参加ISO技术会议的年度项目计划,参加会议的人选和技术方案,组织和听取工作汇报。
(四)审查参加ISO工作组的项目、人员及参加ISO/TC或SC的成员身份,即“P”成员(积极成员)或“O”成员(观察员)。
第四条 化工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技术组(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在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指导下进行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提出我国参加ISO/TC或SC的成员身份,即“P”成员或“O”成员的建议。
(二)负责对ISO文件的收发、管理、指导技术归口单位表态。
(三)审查技术归口单位对ISO文件(DIS、CD、NP等)的回复的意见和投票,并填写意见审批表(格式1)。
(四)组织审批向ISO的TC或SC提交我国新工作项目和草案的建议。
(五)协助组织有关归口单位参加由ISO/TC或SC组织的国际标准工作。
(六)每年2月底以前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格式2),并抄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
第五条 化工部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ISO/TC或SC技术活动的国内技术归口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提出TC/SC的参加单位,上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
(二)负责将ISO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及时分发给参加单位,必要时将重要的DIS译成中文分发有关单位。
(三)在征求参加单位、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负责对DIS、CD和其他有关ISO文件按规定时间提出表态意见,报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在TC的技术归口单位与其所属SC技术归口单位非同一单位时,SC技术归口单位应将对外投票和提出意见的副本送其TC技术归口单位。
(四)承担直接对外的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将收到的CD、新工作项目建议(NP)等重要ISO文件按时寄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对外投票件除国际标准草案(DIS)、国际标准草案修改件及国际标准修订、补充、五年复审外,可直接投寄对口的ISO/TC/SC秘书处,同时抄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五)根据标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国际标准的修订意见。
(六)结合国内工作需要,对国际标准,DIS和CD的有关技术内容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
(七)在分析、验证(论证)、表态的基础上及时提出采用国际标准的建议,纳入有关计划、规划,予以实施。
(八)及时将国际标准译成中文,承担有关国际标准资料的咨询服务工作。
(九)提出选派参加对口的ISO/TC或SC技术会议和参加工作组的专家的建议。
(十)每年1月底负责向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和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表(格式2)。
第六条 各技术归口单位的参加单位参与本TC/SC专业范围的国际标准草案等文件的表态活动,其工作任务是:对于技术归口单位下发的国际标准草案等文件,认真组织研究,必要时进行验证试验,并按技术归口单位规定的时间回复意见。
第七条 对ISO有关文件的处理和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技术归口单位应对DIS、CD和NP等文件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及时征求参加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或进行试验验证后,提出表态意见。
(二)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意见,于规定日期内报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三)直接对外的技术归口单位,文件的处理和表态按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国际标准试验,按照下列要求:
(一)以P成员资格参加ISO技术活动的技术归口单位,在人力、技术水平和设备仪器具备的条件下,可根据下列原则参加对应TC或SC的国际标准试验项目。
1、属于先进技术,而且是我国正在进行标准研究的项目;
2、我国正在制定的标准项目;
3、我国不能单独进行的项目。
(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工作项目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经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审核批准,并纳入年度标准化工作计划,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第九条 参加ISO国际标准会议,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ISO国际标准技术会议是我国参与国际标准日常技术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根据ISO的TC或SC的会议预报,技术归口单位、参加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均可申请参加国际标准化会议。
(二)选择会议项目应具有下列特点之一:
1、讨论的标准对发展我国科学技术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2、属于全面总结和安排国际标准化工作,解决重要技术问题,并对我国标准化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TC会议;
3、会议上能积极提出我国提案,或者有目的地反映我国意见;
4、会议讨论的标准与我国目前制、修订标准密切相关,能为我国所用;
5、会议涉及的标准项目,我国已参加实际工作,并做出一定成绩;
6、连续讨论我国感兴趣的重标准的会议。
(三)参加国际标准会议的审批程序:
根据ISO会议预报,申请参加国际会议的单位应向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经归口单位审核后于每年9月底前上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技术监督司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参加国际标准会议下年度项目计划,报部审批,纳入化工部外事活动计划,报请国家科委批准。
邀请化工部参加的外部组团的会议项目,由技术监督司组织提出人选。
(四)参加会议的人选,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涉外工作政审条件,从事和热爱标准化工作,熟悉本专业标准化业务,精通本专业技术;
2、具有一定外语(主要是英语、法语)水平,能听、会讲、能写。
(五)会议经批准后,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于会前45天(特殊情况例外)将参加ISO国际会议代表名单的中英文对照表(格式3)送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统一向ISO/TC或SC秘书处及会议东道国办理报名手续。
(六)参加会议之前,出国团(组)应针对会议议题进行认真准备和研究,并对会议各项标准草案和投票拟定表态意见(应充分考虑历次投票意见),提出活动计划和工作大纲。需要在会议上表决的重大的问题应预先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请示汇报,非技术归口单位人员出国参加会议时,其技术提案必须事先征得技术归口单位同意。
(七)会议结束后,应及时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汇报,并提交书面总结报告一份,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提供书面报告二份,同时整理出完整的会议资料交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和相应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会议情况和收获要利用技术报告会等一切机会进行交流。
第十条 参加ISO工作组,按照下列要求:
(一)我国以P成员身份参加的TC或SC,当其秘书处提名或工作组成员推荐我国参加工作组时,如我国认为有必要,国内工作又有一定基础,应积极创造条件选派人员以专家身份参加。
(二)参加工作组应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经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非技术归口单位申请参加工作组,须先征得技术归口单位的同意,再按上述程序审批。
(三)工作组人选的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报名表(格式4)送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对外报名。
(四)参加工作组,可以个人名义直接与工作组及其成员进行技术业务联系。
(五)工作组成员每年一月底前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上一年工作情况,并抄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和相应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一条 确定或变更我国参加TC或SC活动的身份,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TC/SC活动的身份有积极成员(P成员)和观察员(O成员)两种,凡与国内制、修订标准关系重大,且能经常出席国际会议(包括以通信方式参加)和及时处理有关事宜者,可申请为积极成员,不具备上述条件者,可申请为观察员。
(二)参加或变更ISO/TC或SC的身份,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上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审批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技术归口单位工作开展不力,投票率低于70%,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对技术归口单位可予以调整或调整参加身份,从“P”成员改为“O”成员。
第十二条 申请在我国召开ISO国际会议时,按照下列要求:
(一)申请在我国召开ISO国际会议时,必须先与ISO有关TC/SC秘书处初步商妥,由化工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名报请国家科委审批。
(二)在国家科委批准后由IEC/ISO中国秘书处向ISO中央秘书处正式去函电(抄送TC/SC秘书处)邀请在我国召开会议。
(三)根据ISO的规定,会议的会务工作(日程安排及文件起草除外)及有关经费均由会议的邀请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筹集。
(四)按ISO规定,会议主办国不能收会议代表的注册费等类似性质的款项,台组织旅游、参观等活动,必须事先将收费标准通知会议代表,采取自愿参加方式。
(五)我国代表团名单仍应按规定时间报ISO有关TC/SC秘书处,报名手续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六)会议上不得散发我国译印的ISO出版物(包括标准草案)。如赠送,应作为自用资料,不编统一书号,也不标价。
第十三条 技术归口单位的活动经贯来源如下:
(一)技术归口单位承担的日常ISO表态工作所需经费,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划拨给该单位的标准补助费中支付。
(二)参加重要的试验验证项目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工作项目经费,采取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补助与企业资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三)参加ISO国际标准会议所需经费,采取拨款和自筹相结合的方法解决。
第十四条 根据参加ISO技术活动的下列情况给以奖励和处理:
(一)对完成技术归口工作任务好的单位(包括参加单位)应给予表扬。对提出重要提案并为ISO所采纳为正式国际标准者,可申报科技进步奖。
(二)技术归口工作(包括参加单位)成绩显著,有重要议案在国际会议上讨论,参加国际会议的外汇额度确有困难者,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资助外汇额度。
(三)对完成技术归口工作不力者,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技术归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暂行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格式1
ISO或IEC文件投票表决意见审批表
┏━━━━━━━━━━━━━━┓ ┏━━━━━━━━━━━━━━┓
┃ISO/TC 文件号 ┃ ┃国外发出日期: ┃
┃ ┃ ┃ ┃
┃ IEC/TC 文件号 ┃ ┃投票截止日期: ┃
┗━━━━━━━━━━━━━━┛ ┗━━━━━━━━━━━━━━┛
┏━━━━━━━━━━━━━━━━━━━━━━━━━━━━━━━━┓
┃ 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
┠─────────────────┬──────────────┨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国家技术监督局专业处 │ ┃
┃ │ ┃
┃ │ ┃
┃ │ ┃
┃ │ ┃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
┃ 国家技术监督局IEC/ISO │ ┃
┃ 秘书处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审核人) ┃
┗━━━━━━━━━━━━━━━━━┷━━━━━━━━━━━━━━┛
格式2
一九 年参加IEC和ISO活动情况报告表
┏━━━━━━━━━━━━━━━━━━━━━━━━━━━━━━━━━━━━━┓
┃ IEC/TC /SC 主管部门: 归口单位: ┃
┃ ISO/TC /SC ┃
┠─┬──────────┬─────┬───────┬─────┬────┨
┃ │ 票数 │ │ │ │ ┃
┃ │ │全年收到数│当年应投票数 │实投票数 │占百分比┃
┃ │文件种类 │ │ │ │ ┃
┃投├──────────┼─────┼───────┼─────┼────┨
┃ │技术活动新领域的提案│ │ │ │ ┃
┃ ├──────────┼─────┼───────┼─────┼────┨
┃ │新工作项目提案 │ │ │ │ ┃
┃票├──────────┼─────┼───────┼─────┼────┨
┃ │委员会草案 │ │ │ │ ┃
┃ ├──────────┼─────┼───────┼─────┼────┨
┃ │国际标准草案 │ │ │ │ ┃
┃情├──────────┼─────┼───────┼─────┼────┨
┃ │国际标准复审 │ │ │ │ ┃
┃ ├──────────┼─────┼───────┼─────┼────┨
┃ │ISO/DAD │ │ │ │ ┃
┃况├──────────┼─────┼───────┼─────┼────┨
┃ │ISO/DAM │ │ │ │ ┃
┠─┴───┬──────┴─┬───┴───────┼─────┴────┨
┃ │派出代表团总数:│ │ 参加会议总人:┃
┃出席IEC├─┬──────┼───────────┼──────────┨
┃或ISO会│其│会议类别 │ TC │ SC ┃
┃议情况包括│ ├──────┼─────┬─────┼─────┬────┨
┃在我国召开│ │成员身份 │ P │ O │ P │ O ┃
┃的会议 │ ├──────┼─────┼─────┼─────┼────┨
┃ │中│参加会议次数│ │ │ │ ┃
┃ │ ├──────┼─────┼─────┼─────┼────┨
┃ │ │参加会议人数│ │ │ │ ┃
┠─────┼─┴──────┴─────┴─────┴─────┴────┨
┃ │ 收到技术资料 收到 件,共 页;翻译 件,共 ┃
┃文件资料 ├───────────────────────────────┨
┃收发情况 │ 发出资料 目录 件,共 页;复制 件,共 ┃
┃ ├───────────────────────────────┨
┃ │ 累计收到国际标准共 个,已翻译 个,已出版 个 ┃
┠─────┴───────────────────────────────┨
┃ 填表人 技术归口单位盖章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格式3
参加ISO或IEC技术会议代表团名单
┏━━━━━━━━━━━━━━━━━━━━━━━━━━━━━━━━━━━┓
┃会议名称和秘书国: 会议日期地点: ┃
┃ ┃
┃ISO/TC SC ┃
┃IEC/TC SC ┃
┣━━━━━━━━━━━━━━━━━━━━━━━━━━━━━━━━━━━┫
┃代表团人员姓名、性别、职称、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号: ┃
┃中文: ┃
┃ ┃
┃ ┃
┃ ┃
┃ ┃
┃ ┃
┃ ┃
┃ ┃
┃英文: ┃
┃ ┃
┃ ┃
┃ ┃
┃ ┃
┃ ┃
┃ ┃
┣━━━━━━━━━━━━━━━━━━━━━━━━━━━━━━━━━━━┫
┃国家科委批准项目的文号: ┃
┃ ┃
┣━━━━━━━━━━━━━━━┳━━━━━━━━━━━━━━━━━━━┫
┃填表人: ┃主管部门盖章: ┃
┃ ┃ ┃
┃ ┃ ┃
┃ ┃ ┃
┃ ┃ ┃
┃电话: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格式4
参加IEC或ISO工作组的专家报名单
┏━━━━━━━━━━━━━━━━━━━━━━━┳━━━━━━━━━━━━━┓
┃IEC/TC /SC /WG ┃ TC/SC的秘书国 ┃
┃ISO/TC /SC /WG ┃ ┃
┣━━━━━━━━━━━━━━━━━━━━━━━┻━━━━━━━━━━━━━┫
┃工作组专家姓名、性别、职称、工作单位和地址、电话、电传号、传真号。 ┃
┃中文: ┃
┃ ┃
┃ ┃
┃ ┃
┃ ┃
┃ ┃
┃英文: ┃
┃ ┃
┃ ┃
┃ ┃
┃ ┃
┃ ┃
┣━━━━━━━━━━━━━━━━━┳━━━━━━━━━━━━━━━━━━━┫
┃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盖章) 年 月 日┃
┣━━━━━━━━━━━━━━━━━╋━━━━━━━━━━━━━━━━━━━┫
┃填表人: ┃ 标准化司意见: ┃
┃电 话: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化学工业部国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表态工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管理办法》、《IEC、ISO技术工作导则》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内化工技术归口单位(化工部指定的单位或全国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国际标准表态工作,设专人统一管理收到的ISO工作文件,并对文件进行编目、归档。
第三条 对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和ISO其他文件的投票表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工作,它直接反映我国的技术水平,代表我国的经济利益,要认真慎重进行。
第四条 对DIS的投票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DIS是ISO某一个委员会草案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六个月投票表态的国际标准草案。技术归口单位收到DIS后,应立即组织对DIS及相关资料(国内外标准、各国意见、CD等)进行研究,及时征求参加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或进行试验验证(试验验证的原则见第十二条),在此基础上按本条第(二)款的原则提出能代表我国利益的表态意见。
(二)表态意见按下列原则确定为“赞成”、“赞成附有意见”、“反对”或“弃权”。
1、对于我国已采用的通用标准,要投赞成票;
2、对于技术先进的DIS,即使我国标准水平(生产技术水平)存在差距,也应投赞成票;
3、对于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等方面的合理要求,即使我国暂时达不到,也应表示赞成;
4、对国际标准中规定的某些试验方法,经过验证试验后,证明它存在问题或不合理者,应投反对票并积极提出我国的数据或意见,建议修改。如接受我国意见,则改投赞成票;
5、对我国确有实际经验能说明国际标准草案不合理者,应投反对票,并对认真提出反对理由和修改意见;
6、对某些技术内容,国内虽然作了一些工作,但尚不够成熟,对其合理性无把握者,可投弃权票,但应积极了解情况,多收集技术情报,以推动国内工作的开展;
7、对于我国没有实际经验的技术内容,可投弃权票,但应慎重,原则上尽量少投弃权票。国内虽无相应标准,但根据掌握的情况可以作出肯定的评价时,仍宜投赞成票;
8、对DIS修改件投票应考虑到对原DIS草案的投票,而且不允许提技术性意见,只能提编辑性意见。
(三)技术归口单位把填好的表决意见审批表(格式1)、投票纸(格式2或3)、所附意见(格式4)等,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在投票截止日期前一个月,报化工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五条 对CD的投票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身份为P成员的技术归口单位,应对每一项CD按规定期限回复意见,进行投票(格式5)。
(二)技术归口单位应在委员会阶段(CD)初期提出我国技术性意见。
(三)各技术归口单位按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表态意见,按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填写上报(格式4)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六条 对国际标准复审的投票,按照下列要求:
(一)每项国际标准通常每五年复审一次,由P成员投票决定对该项标准予以认可、修订或撤销。
(二)技术归口单位按该国际标准发布以来,我国对其采用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内制定、修订计划填写投票纸(格式6),按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上报。
第七条 对工作草案(WD)征询意见的回复,按照下列要求:
(一)对WD的意见应经过与国内同类标准对比分析之后,或在取得数据的基础上提出。专家(代表个人)应将所提意见抄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二)凡提出技术性意见,须附详细说明,必要的试验数据,调查研究结果或参考资料等。
第八条 对新工作项目提案(NP)的投标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新工作项目提案对我国的作用和影响,决定“支持”、“不支持”、“准备参加该项目的开发”等表态(格式7),并按规定时间报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二)如有必要,且条件具备,表示准备参加该项目的开发的态度时,应以附页具体说明。
(三)对新工作项目提案的基础文件,要认真研究,必要时以附页呈报评述意见。
(四)如具备条件能提出以我国标准作为ISO新工作项目文件时,应按第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我国应积极提出新工作项目或草案,并由技术归口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一)国内已纳入标准制定计划,而ISO尚无相应现行标准的项目。
(二)国内已有比相应的NP、CD、WD或DIS更先进的或有独到之处的国家标准。
第十条 对二个月投票程序文件的投票,由各技术归口单位在投票截止日期前15天直接报送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同时抄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十一条 投票的若干规定
(一)在审批表中要明确表态并说明投票的理由。对各种文件的投票首先要明确表态投哪种票,并充分说明理由,不能无理由地写“同意”或“不同意”,文字叙述应简明扼要,内容包括:文件名称、投票文件的主要内容,技术上的可行性、合理性、先进性和经济性,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主要差距,是否采用,采用的好处和困难等。
(二)在报送CD意见(英文)以及在中文理由说明时,对重要的技术变动内容应附上有关条款的原文(英文复印件)。
(三)所附英文意见和投反对票时的英文理由必须打字(A4纸)。
(四)简短的中文理由可并入审批表,并注明不另附。
(五)在无投票纸,又需要提意见的情况下,应按格式4提出意见,报送英文稿3份,中文译稿2份,并附审批表2份。
(六)各项投票需要报送的文件份数见下表。
┏━━━━┯━━━┯━━━━━┯━━━━━━┯━━━━━━━━┯━━━┓
┃ 项目 │审批表│ 赞成票 │赞成附意见 │ 反对票 │弃权票┃
┠────┼───┼─────┼──────┼────────┼───┨
┃ │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英文理由3份 │中文理┃
┃ NP │ 2份│ 由2份 │英文理由2份│ 中文理由2份 │由2份┃
┠────┼───┼─────┼──────┼────────┼───┨
┃ │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中文理 │ ┃
┃ CD │ 2份│ 由2份 │英文理由2份│ 由2份 │ ┃
┠────┼───┼─────┼──────┼────────┼───┨
┃DIS及│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中文理 │ ┃
┃ DIS │ 2份│ │ │ │ ┃
┃ 修正件 │ │ 由2份 │中文理由2份│ 由2份 │ ┃
┠────┼───┼─────┼──────┼────────┼───┨
┃ │ │ “确认”│ “修订” │ “撤销” │中文理┃
┃ 国际标 │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英文理由3份 │由2份┃
┃ 准复审 │ 2份│ 由2份 │中文意见2份│ 中文理由2份 │ ┃
┗━━━━┷━━━┷━━━━━┷━━━━━━┷━━━━━━━━┷━━━┛

(七)在TC的技术归口单位与其所属的SC技术归口单位非同一单位时,SC技术归口单位应将对外投票的全部文件抄报其TC技术归口单位1份。
(八)承担直接对外的技术归口单位,对外投票件除DIS、DIS修改件及国际标准修订、补充、五年复审外,可直接投寄对口的ISO/TC/SC秘书处,同时抄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十二条 技术归口单位在对DIS和CD提出表态意见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验证试验:
(一)对于先进的或高技术领域的DIS或CI,为了证实其可行性,以便今后采用的;
(二)对于拟投反对票的DIS或CD,需要用数据作论据的;
(三)对于拟提出重要修改意见的DIS或CD,并为把我国意见纳入国际标准的。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本细则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化学工业部国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停止执行。
附表
格式1
ISO或IEC文件投票表决意见审批表
┏━━━━━━━━━━━━━┓┏━━━━━━━━━━━━━━━┓
┃ISO/TC 文件号 ┃┃国外发出日期: ┃
┃ ┃┃ ┃
┃ ┃┃ ┃
┃IEC/TC 文件号 ┃┃投票截止日期: ┃
┗━━━━━━━━━━━━━┛┗━━━━━━━━━━━━━━━┛
┳━━━━━━━━━━━━┯━━━━━━━━━━━━━━━━┓
┃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国家技术监督局专业处 │ ┃
┃ │ ┃
┃ │ ┃
┃ │ ┃
┃ │ ┃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国家技术监督局IEC/ │ ┃
┃ISO秘书处审核意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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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耿春雨


〔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
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联系,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2〕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我国侦查权控制方式存在的缺陷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以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对于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严重背离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其缺陷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㈠检察监督的缺陷: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公检都行使控诉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而且,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以诉讼理论上,还是以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别无良法。尽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公安机关通过一定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可以拒绝作为控诉犯罪的证据,但由于“配合原则”的要求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使用这种手段。而且,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即使相信,查证事实也很困难。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措施,这使得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成为空谈。
㈡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端:由于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极其薄弱,现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致使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3〕这必然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从而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具体表现在:第一,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因受种种限制而困难重重--律师接受委托难、公见难、公见时了解案情难、调查取证难、合法权益受到保障难。第二,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现象突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甚至致人死伤的报导不时见诸于报端。第三,侦查羁押期限普遍较长,而且超期羁押最长可达37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最长可达7个月。此外,超期羁押(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后移送前、补充侦查中的超期羁押)也普遍存在。第四,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确立。非法证据的内涵、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原则等均无规定。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因此,为实现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客体到诉讼主体角色的真正转换,保障其权利,必须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并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㈠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宏观设计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构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时应关注这两个目标:
⒈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对于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应当由法官发布司法令状。当然,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侦查机关也可自行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但必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报告,由后者在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后,作出相应的书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允许其向原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官提起旨在解决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由法官通过开庭的方式来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设想赋予被告人对于该裁决的上诉权。这就使侦查活动纳入“诉讼”轨道,从而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
⒉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予以调整,确立审判权(司法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这就要求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上述两原则的最大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具有的权威地位和中立形象,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法院成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机关。而且,让法院和公、检配合,也有损于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作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应当对国家和被告人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偏袒。“公、检法配合原则”的要求,无疑使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混为一谈。如果让这样的法院来承担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任务,其效果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可能有实质的区别。
⒊实行检、警一体化,并由人民检察院领导,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工作。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的建立,无疑是对公、检打击犯罪的手段进行了限制。为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既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又不偏离追诉犯罪的高效目标,必须对现行检警关系予以调整。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具体设计,可考虑:⑴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确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领导、指挥、监督,使之更具准确性、权威性,以保证刑事追诉活动能持续高效率运作。⑵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从现行的公安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4〕
⒋改革现行法官的选任制度,实现法官的社会精英化。因此,要使司法真正能够成为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庇护者,从而能够对从属于政府的侦查机构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重要的在于,为司法独立提供坚实的制度环境的同时,应力图使司法阶层成为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集团。同质一体将确保它的团结。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社会流俗的度超越将更强化它的决定的权威和效力,与社会之间形成这样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动者”。〔5〕
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现状,令人堪忧。湖南省高院副院长周效和曾撰文说,“就全国而言,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一半”。〔6〕这种状况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障碍。因此,我们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大体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经验,即法学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再接受专门的司法训练,毕业后才有资格被提名或任命为法官。也可以学习英美,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与此相适应,法官的数量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薪水待遇必须提高,以使法官享有更大的尊重和威望,从而吸收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职业中来。
⒌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尽管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但范围乃嫌狭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威性也不够高。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取证,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并未涉及。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在刑诉法修改或制定证据法时,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予以确立,即对于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是通过刑讯逼供行为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还是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全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法庭调查。如果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⒍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按照西方各国的做法,逮捕只是作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须“毫无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羁押、保释以及羁押期限的裁定。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7〕在我国,也应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并且拘留、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长短均由法院决定。据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有关羁押的决定不服,应有权申诉,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裁定。如对该裁定不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还应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就羁押是否合法与正当作出最终的裁判。
㈡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及保障
⒈赋予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偿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紧密相关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认为无罪,因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即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而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义侦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控制,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妨碍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大敌横行。因此,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
⒉加强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实现辩护权的基础。然而,如前所述,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却因种种限制后困难重重。针对这种现状,应排除各种障碍,使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成为现实。
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律师制度的发达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建立侦查阶段法律援助,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建议建立这样的法律援助,一是应规定对无力或无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三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四是规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并以此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部门年检注册的审核项目之一,以强化律师的社会责任。
⒊赋予证据保全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立法同时肯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调查权做了限制,且仅限于庭审阶段。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取证活动多由侦查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驱动,侦查人员更多地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时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隐匿,致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遭到毁损甚至来失。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活动极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实的发现。从实现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强化辩护权出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偏颇。而犯罪嫌疑人无强制“侦查权”,受聘律师又无取证的权利,为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时,犯罪嫌疑人首先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当侦查机关不予注意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由专门的审查法官而不是庭审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有权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或直接进行证据保全。由审查法官审查,可以避免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受聘律师亦应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⒋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思想相背离。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法羁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而言:
⑴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当务之急需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这就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以及弱化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
⑵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法律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其带到法院,由法官审查是否需要羁押。被逮捕人有向法院提出控告侦查人员实施非法逮捕的权利。如前所述,关于将被人带至法院的期限,国际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往往表现为“及时”,但各国均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我国亦应规定一个适宜的期限,如24小时或者48小时(特殊地区可放宽至72小时),但这一期限并不能用来对抗及时原则。
⑷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被指挥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可改造为保释)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⑸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可以设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审查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专职法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专职法官亦应每隔一定时间主动审查羁押一次。
⑹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有利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将羁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时间”内,是我国立法要解决的课题,而在实践中,必须严守法定的羁押期限。
⑺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为适应逮捕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国家赔偿法》也应予修改。修改涉及的内容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做出逮捕与羁押决定的法院,应在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赔偿案件。此外,国家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列为国家财政预算。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亦应于以切实保护。
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立法亦应予以有效保障。主要包括:⑴关于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应当切实保障被逮捕人这一待遇的享有。⑵关于接触家庭成员及其他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保障。⑶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对被羁押者的这一权利尤应予以保护。应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讯逼供及实现对刑讯逼供者法律责任的有效追究。我国应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上述内容的立法,切实保障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

〔注释〕
⑴〔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⑵〔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⑶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T〕,法学研究1999(1)
⑷郝银钟,检察权质疑〔T〕,中国人民大学报1999(3)
⑸慕槐,对法官施加影响〔T〕,法学研究1994(3)
⑹转引自贺卫方,司法的制度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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