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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34:18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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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老龄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宣传本条例,并就老龄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及非法限制老年人的活动自由。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下同)应当保障父母的生活必需费用。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安排给予治疗、照料,并承担其家务和农务劳动。其成年子女没有赡养能力的,应由其成年孙子女履行上述义务。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再婚,不得干预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房屋租赁和居住使用权利。成年子女不得强占父母的住房。老年人居住条件较差的,成年子女有责任帮助其改善。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所在街道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基本丧失劳动力、无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农村老年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列为“五保户”,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发展、扶持社会保险事业,建立、健全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生活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和老年人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老年人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住宅区时,应对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活动场所作出合理安排。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等提供方便,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力所能及的前提下继续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老年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城乡基层组织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化艺术团体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人节。届时各地、各单位应举行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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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要求,充分发挥高级技工学校培养高技能人才的基础作用,促进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的扩大和培养质量的提高,我们对1997年原劳动部印发的《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劳部发[1997]351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新标准对原来的办学标准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强化了校企合作、实习基地(场所)、师资队伍的有关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高级技工学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劳动部印发的《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高级技工学校的指导,推动高级技工学校不断完善校企合作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创新培养模式,更快更好地培养出大批高技能人才,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应有贡献。《高级技工学校标准评审细则》和有关申报程序将另行印发。

  

   二○○七年七月五日

  

  

  

   高级技工学校标准

  第一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学校各项工作,牢固树立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 学校应以培养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为主要目标。在培养高级技工的同时,承担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及其他职业培训任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高级技工学校应具备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资格,并举办过两届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

  第四条 学校专业设置应紧密结合区域经济发展需要,适应企业生产实际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常设高级技工专业一般不少于4个。

  第五条 学校办学规模应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校生规模达200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班在校生3年内达到800人以上。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每年不少于1000人次,其中企业在职职工高级工及以上培训规模每年不少于500人次。

  第六条 学校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与其专业设置类别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等非教学用房区域)不少于6.6万平方米(约100亩),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万平方米(不含教职工宿舍等非教学用房),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第七条 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养和管理能力,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有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验,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专职校长和教务副校长。

  第八条 学校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具有高级讲师职务的占30%。高级实习指导教师、技师和高级技师占实习教师总数的45%以上。理论实习教学一体化教师达到专业课教师总数的60%以上。学校应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企业高技能人才和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专业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

  第九条 学校应建立由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沟通经济、科技发展和行业企业高技能人才需求等信息,形成专业设置和高技能人才培养方案反馈调整机制。

  第十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实行学校和企业联合培养模式,学校应与企业联合制定高技能人才培养方案。学生在学校完成理论学习和技能训练,在专业对口的企业进行生产实习,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师、技师指导学生参与企业解决生产难题和技术革新、项目攻关等活动。

  学校应主动为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提供服务,充分利用培训资源,与企业联合开展在职职工高技能人才培训。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提高学生职业技能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能力为重点,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并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实施教学。所开设的专业应有部颁或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级规范教材。需要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要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校内实习场所和实习基地必须满足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高级工技能操作项目的要求,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校内实习场所主要实习设备、设施(或仿真模拟设备)要配套,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结合专业选择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作为学生定点实习基地,并与企业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保证学生参加对口专业生产实习。每一个高级工专业至少有2个以上合作企业。

  第十四条 学校应设立专业教学研究机构,及时收集生产、服务领域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信息,调整充实教学内容,建立和完善职业活动导向课程体系,改进教学方法,保证教学的先进性。

  第十五条 学校各常设专业至少有一名专业带头人,专业带头人应在当地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有可靠稳定的经费来源,并有与培养高技能人才相适应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经费。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运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是指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所有者或者车辆使用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缴纳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的收费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路规费征收与使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交通稽查机构依法在公路上检查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经常检查其执法活动,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照章收费。不得刁难缴费义务人,不得重复收费。
第七条 公路规费稽征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条 公路收费、检查站点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公路规费的减征、免征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符合公路规费减征或者免征条件的,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减征或者免征手续,领取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不符合减征、免征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虽符合减征或者免征条件但未领取相应凭证,或者领取相应凭证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按应征规费车辆追缴有关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十一条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张贴公布公路规费的征收项目、依据、标准及减征或者免征等有关规定,并设立举报电话或者投诉站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公路规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以购买、受赠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落籍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未按规定缴纳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落籍手续。
车辆办理落籍手续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办理公路规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改变用途和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办理缴费和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过户等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辆所有者,由车辆使用者负责缴费。
第十五条 因故需要报停的交费车辆,其缴费义务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交存行车执照、牌照,凭交存证明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办理报停手续。
交费车辆报停时间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确需超过四个月的,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缴纳规费后,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应当核发有效规费缴讫凭证。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应当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
禁止无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八条 征收公路规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公路规费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统一领发、缴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
第十九条 公路规费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公路规费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的使用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的公路规费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核准的支出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省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属于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的公路规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路规费缴纳实行审验制度。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应当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在车辆审验时,发现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向车籍所在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补缴有关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对未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的,可暂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凭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取回所扣证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没收公路规费票据,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应缴费款和缴纳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或者倒卖公路规费票据的,没收伪造或者倒卖的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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