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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9:24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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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24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10号)精神,市政府决定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县(市、区)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各产煤县(市、区)辖区内煤矿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辖区内重特大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附后);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市经贸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劳动和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质监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旅游局、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余部门参照上述内容,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1月3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局: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市经贸局: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煤矿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市教育局:督促检查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市公安局: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烟花爆竹和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监察局: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


市财政局:将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工伤预防费的支出预算和提取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矿山资源管理工作。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市建设局: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市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做好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交通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检查督促全市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全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水利局: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职业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参与重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事故预防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工作。


市文广电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


市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林业局:制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全市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全市本系统、本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上述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危险化学品、煤矿和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负责矿山一般事故及组织协调全市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市旅游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旅游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规章和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旅游部门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中小企业局:实施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管理。审查批准、监督实施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协助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有关手续,并协助做好审查年检等管理工作;组织对非煤矿山企业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参与非煤矿山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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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3]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南宁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男性年龄在18―58岁以内、女性年龄在18―53岁以内,有本市户口、有固定住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诚实信用、有一定劳动技能且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二条 贷款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具体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和逾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微利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贴息时间为按季贴息,贴息方式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执行。



第五条 贷款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南宁市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南宁市商业银行和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南宁市下岗失业率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动作,由市财政局下达委托文。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在市政府的指导下,与各商业银行协商确定经办银行。



第六条 贷款担保基金。南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市财政筹集。贷款担保基金数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根据下岗失业人员贷款需求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经办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单位核算,并与经办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报市财政局、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经办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担保费按贷款本金的1%收取,由市财政全额向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支付。



第七条 贷款管理。经办银行应与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应在3个月内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向经办银行履行代位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银行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市专访担保有限公司与经办银行合同的约定或经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第八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应建立一定比例(不超过50%)的反担保制度。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应暂停对该行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但原签订担保合同的贷款仍要履行担保责任。经与该行协商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市财政局商市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市财政局应会同市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在2个月内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对已代偿的小额担保贷款要履行追缴责任,追缴收回的贷款存入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



第九条 贷款的监督与审计。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监督与审计,防范和控制风险。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经办银行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工作协调,确保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顺利开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条 各县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本县操作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南宁市财政局



南宁市经委



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保证电力安全运行,规范电力管理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用户权益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环保、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管理、价格、市政公用、质监、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用电的权利,有权举报和制止违反电力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用电、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宣传活动,并对为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电网专项规划,依法组织安排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进行公告。

  对公告前已有的农作物、树木等植物,需损毁、修剪、砍伐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对公告后新增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施工。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 依法需经铁路、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同意的,应当事先取得同意。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区,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企业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以每坑二至三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其用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供电的分户控制计量装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新建住宅小区配电设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在售房合同中明示并保证提供永久用电及用电容量。

  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新建住宅小区内供电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并经电力供应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电经营设施、设备未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中心区进行电力线路建设时,条件许可的,应当实施地下敷设建设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尚无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环境保护工程和安全设施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监督管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超耗能标准企业以及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依法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标准和规划,积极筹措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行机制,组织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开展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要求,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关要求,加强受用电设备安全管理,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制定发电量计划。

  电力生产企业(包括地方公用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应当执行经批准的发电量计划,并服从全市电网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应当向电力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用电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供应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电力供应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用户投资建设的受送电设施由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条 重要用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了双电源、多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非电性质的应急装置等设施,并符合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予以供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其他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电检查管理的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电检查证》,制作用电安全检查记录。被检查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并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

  (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四)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六)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对高危行业和连续性生产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报请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电力供应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供应企业查询,也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在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二)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底电缆和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许可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向电缆沟内排放污水,在电缆井盖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更改、涂抹电杆警示、标志符号或者利用变电所、配电室为依托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

  (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或者超过四米高度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前款规定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提供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迁移、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网调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七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八条 住宅用户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承担分户控制计量装置以外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电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价、加价收取电费。

  第五十条 电力供应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电力供应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第五十一条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无故拖延供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电。

  第五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电力市场,及时检查电力设施建设、发电量计划执行和电网统一调配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五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价格、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就电力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会商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电力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电力企业和重要用户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无故中断供电、拒绝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未实施规范公示或者未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电计量装置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毁、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或者加价收取电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拆除,费用由安装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七)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企业,是指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

  用户,是指与电力供应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与电力供应企业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的用电单位。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电力资源利用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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