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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30:15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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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大亚湾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确保项目建设用地需要,促进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称“大亚湾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结合大亚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亚湾区辖区内进行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根据大亚湾区发展规划和近期开发重点,分期实施,分片推进。
  第四条 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办公室负责大亚湾区辖区内土地盘整工作,大亚湾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区域内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均按本办法进行盘整:
  (一)根据《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确定为闲置土地的;
  (二)不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用地手续不完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盘整土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挂帐收地。即先行收回土地,已缴交政府的各种税费、地价款和原用地者已投入的开发费用经审核、评估认定后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用地者。
  (二)易地调整。对已缴交部分或全部地价款的土地,经认定短期内有资金项目且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按以钱折地的原则,易地调整安排同等价值的土地。
  (三)发放《换地权益书》。对不接受挂帐收回方式盘整的土地,短期内没有项目资金的,由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换地权益协议书后,核发《换地权益书》。待原土地使用权人项目、资金落实需要进行开发建设时,再根据《换地权益书》约定调整回等值的土地。
  (四)作价收购。对在各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逾期未还、被列为不良资产处置的国有土地,经审核用地手续完善的进行作价收购。
  (五)限期开发。对已缴清地价款而近期又有意向开发建设,且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经认定确有资金、项目的土地,限期在半年内启动建设,逾期尚未开发建设的,按其他方式盘整处理。
  (六)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对未缴清地价款的土地,如土地使用者在短期内能落实项目资金的,按已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并按本条第五项规定限期开发建设和处理,其余部分土地由区管委会无偿收回。
  (七)补交或退还地价款差额。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编而使土地用途改变,而土地使用权人在半年内又能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落实项目资金使用土地的,采取补交或退还地价款差额的办法处理;如项目资金不落实导致不能继续使用的,则按上述方式进行盘整。
  (八)注销用地批文。对取得大亚湾区管委会用地批文,超过一年未交地价款又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取消用地安排,注销用地批文;已缴交的部分地价款,按本条第三项确认权益。
  第七条 对从一级市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挂帐收地时,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
  (一)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使用的剩余年限,按实际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不含向原镇政府缴交的费用)折算补偿。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进行了平整的,除上述补偿外,平整费用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测算核准的结果另行补偿。
  (二)原镇政府征用的土地,除计入本条第一项补偿外,每平方米增加补偿征地成本100元。
  (三)其他单位征用的土地,除计入本条第一项补偿外,每平方米增加补偿征地成本60元。
  第八条 对从一级市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挂帐收地时,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
  (一)土地使用者自行向村集体或委托其他单位向村集体征用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按每平方米平均征地成本60元和当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合计补偿。
  (二)原镇政府自行征地安排的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每平方米补偿100元。已缴交的费用按当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核算补偿。
  (三)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后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的土地,按用地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补偿。
  上述三种类型的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土地平整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处理。
  第九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根据土地现状、用途按剩余的土地使用年限的评估结果进行盘整处置。
  第十条 采用发放《换地权益书》方式进行盘整时,土地权益按以下办法确认: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及土地级别确认其土地权益,办理用地手续时,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地价款。
  (二)以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评估价值确认其土地权益。
  第十一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参照中海壳牌南海石化项目征地拆迁的有关补偿规定进行盘整。
  第十二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已安排的村民回拨地,原则上采用易地调整的方式进行盘整。
  第十三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除农村宅基地、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和村民回拨地外的其他用地,原则上采用挂帐收地、发放《换地权益书》或易地调整方式进行盘整。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为需要盘整的建设用地,实施土地盘整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首先服从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妨碍项目动工建设;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接受盘整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后由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告,并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终止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盘整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办公室向土地使用者发出盘整通知书;
  (二)被盘整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盘整通知书15日内,应向区土地盘整办公室提供该用地资料,并提出意见;
  (三)区国土资源局拟定该土地盘整方案,经区土地盘整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大亚湾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四)区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土地盘整方案向被盘整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用地决定书,并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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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行政法制建设之走向

重庆市政法委副书记江必新

  中国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之后,在行政法制建设方面,需要尽快解决以下问题:

  (一)加速立、改、废,确保WTO的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的实施。

  建立世贸易组织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各成员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范与WTO规则及协议保持一致。各成员必须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协议。保证WTO的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的实施,是WTO成员的一项基本的义务。要确保WTO协议在国内的统一实施,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WTO协议已有规定,而国内无相关立法的,应当尽快制定法律或法规以填补漏洞;二是国内有关立法与WTO协议有冲突的,应当适时地进行修改和废止;三是建立有效的过滤机制,不时地将违反WTO协议和规则的规范文件过滤掉。根据国外的经验,还可以考虑引入司法程序;四要真“吃透”WTO各项协议的内容和精神,坚决执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立法权限立法程序,防止新的与WTO的协议和规则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或“土政策”出台。此外,在不与WTO规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迅速建立和完善国内产业的保护制度。

  (二)加大与贸易有关的法规、规章的透明度,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

  贸易政策的透明度,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因而是WTO的协议和规则所高度重视和关注的问题。WTO的协议和规则不仅为各成员方设定了广泛的通知义务以及征求意见、公布法律规范、提供资料、设立咨询点等一系列具体的义务,而且建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要求:一是公开,即所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都必须依法公布;二是调整贸易政策和制定颁布有关的法律规定,必须提前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以便其及早做出调整和提出意见;三是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有关的文本和资料;四是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咨询点咨询有关法律问题,各成员方有义务设立相关的咨询点,答复有关的法律咨询。当然,透明度原则也有例外,如利息和汇率的调整、涉及国家安全或如果提前公布就会影响法律实施的可以不提前公布。

  在我国,由于立法法的出台,这方面的制度已初具规模,但还有许多制度(例如设立咨询点)还暂付阙如,监督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具体运作起来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上述问题,从长远看,有必要制定行政公开法并适当地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三)必须建立公正、合理、高效、统一的行政程序。

  目前我国还没有独立、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有的思路是个先逐个制定、颁布单项的行政行为法(既包括实体、也包括程序),比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等。这种思路固然有许多优点,但确有“为时太久、赶不上趟”的感觉,而且这种作法将会导致在相当时间内,相当一些行政执法领域无程序法可依的问题。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似乎已迫在眉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必须满足最低程度的公正性要求,也就是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二,必须要高度重视行政效率问题(WTO规则中多次强调效率问题);第三,必须注意WTO协议和规则对行政程序的特殊要求,比如卫生检疫程序、进口许可程序、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政府采购程序等等。

  (四)进一步理清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

  我国目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与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大不一样。WTO并不要求个成员方改变其现有的宪政体制和法律秩序,但WTO的某些协议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问题。这需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用其他国家的制度来解释相关的要求。

  首先,对“司法当局”(似应译为“实施法律的当局”),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司法机关,“司法当局”在某些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其次,行政处罚权在许多国家属于司法机关的权力,而我国的行政处罚权已经授予给了行政机关,这一点,并不违反WTO的协议和规则,没有必要改变。

  第三,行政机关拥有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初步的裁决。我国的一些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或准司法权,是符合国际潮流的。这种作法不仅可以运用行政机关的专业和技术特长消化大量的民事争议案件,而且可以减少或降低国家解决这些争议的成本。因此我国目前的有关制度基本上是符合WTO的要求的,没有必要作大的调整。

  第四,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我国目前尚不具有普遍性。WTO的协议和规则虽然强调行政救济主管机关的独立性,但并没有排除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可能性。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增加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于避免行政争议的国际化、为我国政府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强化行政机关自身的救济仍然是必要的。

  第五,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仅在有的国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在有的国家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是赋予行政机关还是赋予法院,WTO的协议和规则并没有作硬性要求。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相对集中于行政机关,但必须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

  (五)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

  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和精神,各成员方在国际贸易方面应当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给有关当事人提供行政救济的机会。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WTO不承认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有些不合理的行政终局裁决权依然存在。

  对于法治国家来说,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法院并不是对什么事情都拥有终局裁决权。从国际上的惯例来看,不能拥有终局裁决权的事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可能审查;二是没有必要审查。不可能审查是指法院不可能对该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评价,例如国家行为;三是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但从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来看,被认为不可审查的技术领域越来越小,几乎接近于零。没有必要审查是指没有侵权事实或可能,或者不具有实质性的审查意义。我国有些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是否具有这两个特性?不少人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决定,公安机关关于外国人入境的行政处罚决定,政府关于土地资源确权的决定,既不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又不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有的虽然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还没有到不可审查的程度。

  还应当看到,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扩大行政救济的机会,不仅是履行入世的义务和责任的问题,而且对于避免贸易争端的国际化、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制形象、为我国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迅速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尽可能地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六)要通过国内立法,迅速地完善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

  关于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有的观点认为,WTO的协议和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不宜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WTO的协议倾向于各成员将WTO的协议和规则转变为各成员的国内法,因为转变为国内法是使WTO的协议在各成员管辖的区域内统一实施的重要保障。第二,WTO协议的内容,尤其是关于政府行为的内容,大多比较原则、抽象,不具有操作性,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具体化,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规则有一定的困难。第三,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对中国公民或组织不能形成平等保护,因为适用法律上的二元体制必然导致对同样的事情只因为当事人的国籍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第四,直接适用不利于国内贸易保护措施的建立和完善。不能指望WTO协议详细而周密地规定国内贸易保护问题。各成员方应当履行WTO协议和规则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也有权采取WTO协议和规则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如果照搬WTO的协议和规则,显然不利于国内贸易措施的建立和完善。第五,不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可以为我国政府调整贸易政策留有余地,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1987年10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铁路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统计是指运输、工业生产经营和铁路建设以及文教卫生等统计,主要内容包括:客货运输、机车车辆、运输设备、设备大修、工业、劳动工资、固定资产投资、建筑业、利用外资、勘察设计、能源消耗、物资、财务、文教卫生、地方铁路、安全和商业、多种经营等统计。
第3条 各级单位(包括合资、合作经营的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4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正常的统计工作秩序,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奖罚制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不得虚报、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法》、统计规章制度、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铁路各单位执行国家政策、国家计划以及经济承包责任制的情况,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
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5条 各级单位要根据上级机关和本地区统计部门的统计任务以及本单位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要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各项统计工作任务,加快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计划和研究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负统计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干部队伍的素质。
第6条 各级统计机构是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负责检查《统计法》及统计规章制度的执行,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统计制度、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7条 全路性的统计规章由铁道部统一制定。铁路局、工程局及总公司等部属单位可制定补充规定,但不得违反铁道部统一规定的统计口径及计算方法。
第8条 统计调查报表的制度和颁发,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一、铁道部各部门向全路制发新的统计报表及一次性调查,要送计统局审查后报部长批准,未经审批的调查报表,各单位可拒绝填报。如向路外制发调查报表,必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制定统计调查报表要体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在现行报表中能取得的资料不得重复调查,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一次性调查解决的,不得搞全面的和经常性的统计,各业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不得与统计部门的调查相重复、矛盾。
第9条 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各单位提供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应由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按规定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盖章。
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规章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确有错误时应予订正。速报有错,在当旬、当月内订正。定期月、季和年报有错,分别在规定上报日期后三天内订正。
第10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企业升级,进行奖励和惩罚以及对外经济报道等,需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11条 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铁道部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及公开发表统计资料的规定。基本统计数字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电子计算部门储存的统计资料未经统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自行提供。
第12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统计报表原始记录计算机磁盘资料等要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方便调用)。

第三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13条 各单位要参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加强统计机构,充实统计力量。各单位应按照生产建设发展和统计工作任务增长的需要,设置与工作量相适应的统计机构或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14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领导为统计负责人。不设统计机构的单位,主管统计工作的单位领导为统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和按上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15条 铁道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工作的部署并结合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铁路部门统计工作补充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全路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加快统计应用电子计算机的步伐,组织指导综合协调全路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按照编制计划,制定决策和加强宏观控制的需要,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核算制度,制定全路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和统计标准,审查各业务部门的统计调查报表;
三、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的要求和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路性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路性的基本统计资料;
五、组织指导全路统计科学研究,统计专业职务评审,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六、组织全路性的统计工作经验交流。
第16条 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部属工厂和公司、铁路分局、工程处等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全路统计规章制度和统计标准,补充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制度和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及各职能部门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上级和地方政府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加快统计工作现代化步伐,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工作责任制,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工作;
四、根据上级和本单位制定政策、编制计划和经营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并对运输生产建设、经济承包方案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管理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第17条 基层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规、统计规章制度和统计标准,及时准确地完成上级规定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任务,贯彻、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培训、考核、奖罚制度,按上级规定对原始记录填写、保管、统计计算、数据传输、报表编制及上报,统计资料积累做到规范化、标准化;
三、建立统计分析制度,根据经济承包和运输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本单位的全面统计工作(包括对原始记录人员)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18条 专职统计人员,要配备有专业职务的统计干部。对不具备条件的应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及格者,应调离统计岗位。新增统计人员应在本科、大中专毕业生中选调,或从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人员中考选培训,择优任用。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19条 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岗位,统计人员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按铁道部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监察工作
第20条 各单位要贯彻加强经济监督的精神,建立健全统计监察工作机制,保障统计法规的执行和统计数字的准确可靠。要根据工作需要,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充实和加强统计监察机构和力量。统计监察的职责是:
一、深入基层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制度、统计口径的执行情况,检查各类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的填报情况,揭发或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维护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二、指导基层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三、在统计质量检查中,对运输生产及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统计监察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关于统计工作情况的介绍;有权填发“统计监察记录”,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纠正;有权提出表扬奖励的建议,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有权越级报告。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要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各单位要支持统计监察工作,给予统计监察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统计监察的正常活动不得阻挠、压制,严禁打击报复。
第21条 统计监察要配备敢于坚持原则,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本专业的规章制度,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独立的组织工作能力的助理统计师以上干部担任。
第22条 统计监察要持证工作。局级单位的统计监察由铁道部发给统计监察证。分局、工程处的统计监察由局一级单位发给统计监察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23条 奖励。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集体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法规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及时性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实行统计现代化管理和运用、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四、在开展统计调查分析过程中,对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挖潜提效方面有成效的;
五、在改进和加强人员教育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坚持统计规章制度,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24条 惩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撤销荣誉: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报表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公布秘密统计资料的。
当事人或单位对受处罚不服时,可向上级机关申诉。
第25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2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27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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