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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6:15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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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第三产业发展,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增长,市政府决定建立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加强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市直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引导资金的建立
  第二条 2007年-2010年,市财政每年在预算列支300万元作为引导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引导资金。
第三章 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四条 市第三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是管理引导资金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上年度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估报告;
  (三)审议引导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议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项目;
  (五)协调解决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第三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产办”)具体负责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提出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重点项目指南,统一受理引导资金项目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对引导资金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包括引导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管、验收、统计等,并向市第三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汇报重点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引导资金的监管部门,与市三产办共同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项目评审论证标准、年度使用计划等,并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审核拨付项目资金;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支持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松发〔2006〕37号)中确定的重点领域,近期重点扶持商贸业、现代物流业、旅游业和房地产业等现代服务业领域的重点项目建设,以及与国家服务业引导资金相配套的项目。 
  第八条 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服务业发展规划; 
  (二)能够提高制造业水平、扩大市场容量、扩大就业、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示范作用明显的第三产业项目; 
  (三)优先支持获得国家服务业引导资金资助的服务业重点项目。 
  第九条 引导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松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与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五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引导资金支持方式:
  (一)投资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市直企业投资项目按一定比例给予投资补助。
  (二)贷款贴息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市直企业,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贴息。贷款贴息可全额贴息,或按一定比例贴息。
  上述资金支持方式主要以贷款贴息补助为主。
第六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市三产办发布的引导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指南,向市三产办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三)申请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三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四)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者贷款合同文本(复印件);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进行声明;
  (六)市三产办、市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章 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由市三产办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重点是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等,并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三产办、市财政局依据专家组的论证意见,经综合平衡后,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八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 
  第十七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三产办、市财政局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三产办、市财政局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市三产办、市财政局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市三产办、市财政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市三产办组织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三产办、市财政局每年组织力量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形成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估报告,上报市第三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作为下年度引导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引导资金由市财政局管理,专款专用。对已批准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要按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拨款。使用贷款贴息的项目应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办理拨款。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引导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核算。引导资金、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核算管理。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由市三产办、市财政局给予通报批评,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市三产办和市财政局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三产办、市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市三产办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市三产办、市财政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承担市三产办、市财政局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三产办、市财政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三产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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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管理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经费补助;
(二)专利人才培训;
(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
(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五)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六)支持国外专利的取得和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
(七)其他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其具备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申请国外专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介绍、引进适应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八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等的成果业绩项目。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进行专利检索。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和政府立项的技术进出口贸易以及以专利技术申报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证据确认参展者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参展者有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会展结束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
会展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七条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和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八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但请求人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属于发明专利权纠纷的;
(二)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三)涉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
(四)被请求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四)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可能灭失、转移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予以清点登记,并暂予保存。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之内。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违法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损失或者灭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产品的侵权部分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可以予以消除、销毁或者收缴,但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收缴并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8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企业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整改隐患,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定期组织船舶进行安全检验。
  (十二)库区建设企业应向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实施库区通航安全论证;负责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库区水域淹没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设施的补偿及修复。
  (十三)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重要事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库区经营企业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行政许可严格执行;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十四)在库区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船主及船员、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 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十)按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十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库区水域应急救援演练,负责库区水域事故应急救援和沉船事故搜救打捞工作。
  (十二)建立有效的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三)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依法组织开展库区水域一般和较大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的村规民约。
  (二)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行政村或村民组定期组织船主和船员学习。
  (三)负责船舶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依法打击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建立辖区船舶登记管理台帐,督促船主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建造、检验(丈量)、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库区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库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日常检查及专项整治。
  (二)组织和参与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浮动设施的建设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评价、验收及安全管理。
  (三)负责库区水域航道划定、施工,负责航标的设置、校正和清理。
  (四)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数量的总体规划和对上述船舶的载重量、乘客定额及航线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五)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登记。
  (六)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船员的技能培训、适任培训和水上安全培训教育;负责船员的考试、颁证工作。
  (七)负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八)负责对库区水域水上水下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和作业许可,参与公安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对库区水域举办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审批。
  (九)依法取缔库区水域各类非法营运船舶,整治低质量船舶,打击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十)督促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上述船舶的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相关单位、船主和船员参加消防培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相关责任单位和船舶消防设施配备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推广、引导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使用。
  (十二)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三)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非通航水域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及渔业船舶的造册登记工作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清理、取缔通航水域水产养殖碍航设施。
  (二)负责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业船员的水上安全培训教育。
  (四)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或参与库区水域渔业船舶沉船事故应急救援和搜救打捞工作。
  (六)配合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监督水利行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二)负责水利行业库区水闸、船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控。
  (三)负责水库防汛抗旱指挥调度。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域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编制水利行业库区水域水闸、船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落后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负责将库区周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安全防范及保护能力。
  (二)负责监督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渎职或违法行为。
  (三)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依法严格管理库区民用爆炸物品,打击库区水域非法爆破行为。
  (二)负责库区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配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三)打击破坏水域安全设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四)参与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库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制定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预案。
  (三)配合开展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做好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打击、取缔非法旅行社,严禁旅游企业组织游客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
  (三)指导、督促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旅游船舶沉船事故的救援和搜救工作。
  (六)参与相关部门对库区水域发生的旅游事故调查工作。
  (七)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电力行业和大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和开展库区水域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或参与库区水域电力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库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相关部门起草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库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负责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四)指导库区水域有关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库区船舶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参与有关部门制订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八)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依法组织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安委会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库区水域其他安全生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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