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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7:11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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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松原市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振兴松原经济,发挥科技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生产力的应用和推广,市政府决定建立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为使有限的政府资金发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由市财政每年安排预算100万元,作为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列入当年科学技术支出。
  第三条 项目支持方向:主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开发和应用,优先支持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项目。
  第四条 项目必备的条件:在松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机构,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申报“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项目。
  1.符合国家、省、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政策,并以高新技术推广应用为主。                    2.技术水平、工艺流程达到市级以上先进标准,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3.产品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高。
  4.承担单位有较强的科技力量或有技术依托单位。
  5.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
  6.企业资产及经营现状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二章 项目资金使用方式

  第五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支持方式,采取投资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主要以贴息为主。
  1.投资补助:对符合条件的高科技项目给予一定的投资补助。  2.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高科技项目,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贴息补助。贷款贴息可全额贴息,或按一定比例贴息。
  3.使用额度:每个项目的扶持资金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批

  第六条 项目申报:项目承担单位要填报《松原市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申请表》,经市科学技术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项目确定和审批:由市科学技术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按专家们的意见和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提出当年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项目及资金使用额度,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的拨付按市财政预算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市科技部门汇总报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高科技项目创新资金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调度,跟踪问效,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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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加强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商品使用标价签标价,收费使用价目表标价。标价签、价目表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商品标价时可用“万元”为单位。
标价签、价目表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商品标价签一般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单价、物价人员签章等内容。价目表一般应包括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五条 商品标价签和价目表统一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监制。企业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制作标价签或价目表,但必须经市(地)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和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标价签内容或实行不同标价方式,以及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必须经当地物价检查机构批准。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的填写和使用,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摆放醒目,相同种类、品名、规格、产地、等级、价格的货物可以使用同一个标价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先消费后结算的,必须出具结算单据,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在售货发票和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第八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应当使用统一标价签。自选商场(自选柜),可以在每件商品上标明价格,不受统一价签内容的限制。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表示,以区别正常商品的价格。
第九条 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含生产资料供销单位)的商品,除按规定的内容标价外,对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商品,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最高限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当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单位,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对国家规定有最低收购保护价的农副产品,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最低保护价。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商品和有固定摊位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商品规定的销售限价和参考价。
集贸市场明码标价,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和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鲜活市场和流动摊位也可使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价牌。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市场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应当在收费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表外,还应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可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在门诊、住院收费处、药房及有关科室的醒目位置公布常用和贵重药品、检查、治疗、手术等收费价目表。个体行医者应当在行医处所醒目位置公布各项收费价目表。
第十五条 经营性收费单位按以下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一)铁路、公路、城市公共客运(含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必须在售票处或其他业务发生处公布客运票价、货物运价及杂费价目表。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车厢内醒目位置悬挂营运路段内各到站价目一览表。
(二)旅馆(含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须在住宿登记处悬挂价目表,标明各类客房的设备和每套房(床位)的收费标准。执行浮动价、季节差价时,应当随时变动价目表。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在醒目位置摆放中英文对照的各类客房价目表和印有各类客房和其他服务设施的画册(折页)。
(三)饮食服务业(含饮食店、咖啡屋、音乐茶座、舞厅、卡拉OK厅、冷饮店点、理发店、照像馆点、美容店、浴池、洗染店等),可根据服务品种和项目情况,在醒目地方公布价目表,具体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
(四)邮政、电信、影剧院、旅游点、公园(含动物园、游乐园等)、体育比赛场所、维修及服务单位、存车场点以及其他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或价目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二)对国家定价、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商品不如实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超出标价金额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标价签或价止有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和农副产品收购场所不公布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货签不对位或标价签、价目表不悬挂(摆放)在醒目位置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六)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和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予以没收;
(七)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诈顾客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还可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批评,并责令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告知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按照规定的办案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主动协助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予以划拨。在银行无帐户或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没收与罚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罚款、没收财物应当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监察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明码标价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检查机构应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0日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参保人的特殊医疗管理,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殊医疗是指根据参保人病情需要所进行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用药。
第三条 特殊检查指采用大型仪器诊断并发生大额费用的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2、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3、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4、螺旋CT;
5、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6、医疗直线加速器;
7、彩色多普勒仪;
8、动态心电图仪;
9、多聚酶链反应检测(只限于乙肝病毒DNA和丙肝病毒RNA检测);
10、其它单项特殊检查费用在200元以上,并符合《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检查。
第四条 特殊治疗是指因病情需要而采取特殊方法并发生大额费用的治疗。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襄扩张术;
4、心脏起搏器和其他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5、体外震波碎石治疗;
6、高压氧舱治疗;
7、体外射频治疗(只限于重度前列腺肥大);
8、心脏激光打孔治疗;
9、抗肿瘤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
10、其他单项特殊治疗费用在200元以上,并符合《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治疗。
第五条 以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心脏起博器以及施行器官组织移植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特殊用药是指使用国家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范围内的“乙类药品”。
第七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药品的,其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5%后,再进入统筹按规定比例自付。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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