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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6:01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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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 7 号


《黑河市城区出租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洪志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四日



黑河市城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客车客运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人、乘客和私用小汽车,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出租汽车、私人小汽车管理工作,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形势宏观调控本地的出租汽车发展,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杜会发展计划,使充分适应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需要。

第二章 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营出租汽车:
(一)经营单位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及场地;
2.有符合技术条件的经营工具;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二)经营个人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经公安部门办理的临时户口(暂住证);
2.有正式驾驶执照;
3.有车辆行驶执照。
第六条 经审批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汽车车身指定位置喷印统一规定标记,配有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后,持<<出租汽车营运证》、<<岗位培训合格证》、<<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章 出租车的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要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接受检查。
第十条 出租汽车的业主可聘用有《岗位培训合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 出租车应张贴统一规定的票价表和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乘客有违法行为,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乘客的遗失财物要及时返还失主,无法返还的应交运输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降旅客时应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送旅客时,在未到达指定地点前,车辆因故不能行驶时,不应收费,已收费的要全额退还。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不准合乘、无故拒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证照要定期进行审验,不经审验的证照接作废处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服务时,要正确选择文明用语,仪容整洁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办理第三者保险。

第四章 乘客
第二十条 乘客不准携带危险品乘车,精神病患者.醉酒乘客要有专人监护。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租用车辆时,要遵守交通规则,并招手租车。
第二十二条 乘客发现盗租车合乘.违价收费的,可以拒付租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出租车的停业、废业、租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停业条件
(一)出租汽车报停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因交通事故的,可随时报停,但须出具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材料。
(二)每年报停累积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当年新车不准报停。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废业条件
(一)车辆废业要前一个月排出申请;
(二)车辆报废;
(三)转卖外地;
(四)改为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租赁条件
(一)出租车租赁时,出租承租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问、副本交运输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二)不准改变经营范围,并持合法经营的全部证件。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运输管理处是出租汽车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审核、批准出租汽车的开业、停业、废业;
(二)宏观调控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三)按规定确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四)培训出租汽车司乘人员。
(五)处理出租汽车的运输纠纷;
(六)处理出租汽车的运输违章、违纪行为;
(七)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车运价并负责监督检查;
(八)协助其它部门实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着装整齐,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报停、废业后从事营运的,责令其终止运行,没收非法收入,补交报停、废业期间的各种税费、滞纳金并处以2 0 0 0元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 00- 10 0 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车辆,处以500- 1000元罚款。’
(四)对违反运价规定的,发现一次,有关部门除没收当次全部收入外,处以超收部分5倍以下罚款;再次违价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吊销营运证,停止营运计月,屡教不改者,职消经营资格。
(五)车辆每年报停超过六个月,又拒不补交规费的,吊销营运证照,取消营运资格。
(六)车辆二级维护超期的,拖期10天,予以批评教育;超期10- 15天,处认150- 2 5 0元罚款, 15-20天处以300- 50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二级维护的,年审时不予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责任人,逾期3个月不来处理的,依法拍卖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八章 私用小汽率管理
第三十条 私用小汽车是指不为公众提供有偿服务即不参加营运的个人和业户所拥有的小汽车(9座以下含9座)。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私用小汽车审批手续,需运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符合GB7258—87<<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每年审一次。
第三十二条 私用小汽车必须参加第三者保险。
第三十三条 私用小汽车不准从事营业性运输。私用小汽车在车辆行驶中应随时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自觉接受检查,未按规定办理私用小汽车审批手续的车辆按非法营运出租车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私用小汽车擅自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扣留车辆,没收非法收入,罚款2000元,并办理出租车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私用小汽车使用公用车辆牌照,否则终止运行,扣留车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不符的,以国家。的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市交通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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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发布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
(三)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四)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第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工作监督: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司法机关部署,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
(二)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经济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处结果;
(三)执行法律不当,给社会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和公民进行人身残害,主管机关查处不力的;
(五)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公民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枉法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
(四)对所属司法人员渎职枉法,不予查究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必要时提出建议,对重要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应在十日以前通知司法机关,进行准备。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事实有误,执法不力,实施法律不当,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
式向主任会议答复,由主任会议转告询问人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视察和执法检查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司法机关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改进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作改进处理工作报告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违反宪法、法律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提出质询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做答复,两次答复仍不
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司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可以通过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考察。对不胜任工作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审判、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其审判、检察职务。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贯彻执行。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把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省外司法人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协助;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劝阻或者制止,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省外司法人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本级和下一级司法机关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办案汇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法律解释。本机关制定的规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实施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处理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
(一)同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联系;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三)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人员违法案件办案汇报和办理调阅案卷事宜;
(四)了解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和建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上级司法机关做出判决、裁定、决定、批复确有错误,应当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其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司法机关不按照法律程序规定非正式答复下级司法机关的请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办案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章 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范围:
(一)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不依法受案、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结案以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的;
(三)有事实证明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期间,勒索财物、非法拘禁,刑讯体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轻微违法侵权行为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承办司法机关要在三十日内把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承办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答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监督催办,并限期报告
结果;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包括刑讯体罚,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制造冤案和假案,非法造成当事人严重财产损失,司法人员严重贪污渎职等案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
果;
(三)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应当采取的调查处理方式;
(四)不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当告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查处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询问,提出意见,建议或
者决定司法机关复议、复核。
司法机关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或者决定进行复议、复核的案件,应当更换办案人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使职权和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尚未触犯刑律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撤销违法的通告、通令和规范性文件;
(二)由主管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由主管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员的职务;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代表大会通过罢免。
前款(二)(三)两项处理,主办机关必须在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报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放任、包庇司法人员违法的司法机关主管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对人大代表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不予答复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四)其他妨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0日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线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线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

  (一)外环道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道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郊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道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和树木,由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所辖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道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天津市公路管理处外环线管理所(以下简称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道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啤、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六条 在外环道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七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道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道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道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道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道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 外环道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线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线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道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除掉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 凡损坏道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附件一、二、三、四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凡在外环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实施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项 目 单 位 标 准

  桥梁结构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纪念碑、雕塑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大悬臂指向牌 架 6085元

  双悬臂标志 架 8035元

  小悬臂标志 架 3514元

  双柱式标志 个 784元

  单柱式标志 个 888元

  门架式标志 个 23792元

  示警桩 个 100元

  桥涵轮廓标 个 50元

  反光牌 个 50元

  里程碑 个 570元

  百米桩 个 65元

  侧绿石 块 15元

  遗撒污染路面 平方米 5元

  车辆超速过桥 部 50-300元

  试刹车 部 100元

  车辆超重20-30%过桥 部 150-450元

  车辆超重31-40%过桥 部 451-900元

  车辆超重41-50%过桥 部 901-1500元

  车辆超重50%以上过桥 部 1501-2400元

  附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人为损坏 因工迁移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

  乔 木 干径4-50厘米 株 20~300元 15~250元

  桧 柏 高1-5米 株 15~200元 10~120元

  侧 柏 高1-3米 株 10~45元 8~35元

  花灌木 冠径0.5~1.5米 株 10~70元 10~55元

  草 坪 冷型草 平方米 40~60元 20~35元

  草 坪 本地野牛草 平方米 30~45元 20~25元

  草花类 一、二年生 株 3~5元 1.5~2元

  草花类 多年生宿根 株 时 价 时 价

  附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路 面 平方米 100元

  路 肩 平方米 40元

  路 基 平方米 30元附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 平方米/日 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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