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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7:16:24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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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业经2002年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学礼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扶助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以正当手段谋职谋生,自尊、自强、自信、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以上医院(卫生院)可免收挂号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就诊五优先。持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的特困残疾人证明就医,市、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可给予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的照顾。
第五条 在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可免收学杂费,并经当地残联证明可就近入学。市属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方面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给予免收培训费的照顾。
第七条 普通幼儿园不能拒收能够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可适当减收保育费、杂费。
第八条 各城乡经济组织均应按本单位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时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商同级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第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后,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发展私营经济。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残疾人举办的小型生产企业,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收工商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管理费;土地部门免收土地使用费;劳动部门免收管理费。
第十二条 农村一级残疾人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义务工、积累工)和其它社会负担;二级残疾人减免征50%的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及其它负担;三级残疾人免除“两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或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面签订供养合同。
第十四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50%的初装费、安装费。
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残疾人申请翻修、新建住房时,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残疾人的家庭,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需要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凡因工伤事故造成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原单位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适当解决医疗护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期间文化体育部门的电影院、公园、展览馆、图书馆等文化娱乐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对双下肢残疾的肢残人、盲人乘坐市(区)内交通工具,司乘及服务人员要给予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城区、乡镇所在地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经残联证明给予减收或免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社区建设中,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民政、街道等部门要把对残疾人服务、扶持、就业等纳入整体规划之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或福利企业开业,由县级以上残联证明,报社、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免费为其刊登一次性价值在500元人民币以内的广告,第二次刊登广告时收取半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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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农办计[200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厅(局、委、办)、广西自治区林业厅、湖南省农办、有关直属单位: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09]13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加强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通知》转发你们,并就贯彻落实《通知》要求,进一步做好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力保证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如期实现三个100%

根据《通知》要求,2008年第四季度新增农村沼气、优粮工程标准粮田、动物防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垦区危房改造项目和2009年农村沼气、垦区危房改造、动物防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项目分别要在今年5月底和9月底前,实现100%全部开工建设、地方配套资金100%落实到位。同时,对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组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的项目,要在整改通报(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做到100%整改到位。对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尽快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加强重点难点督查,确保所有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在《通知》要求的时点前全部开工。要紧紧抓住地方发行政府债券资金首先集中用于中央投资项目地方配套的机遇,加强与发改、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争取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尽快足额到位;对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组发现问题的项目,要认真落实整改意见,确保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到位。

二、扎实开展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自查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按照《通知》确定的三个100%的考核目标,对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和本单位的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进行自查,重点检查项目开工、投资完成、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及整改落实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通报,认真研究解决。请省级农业部门于6月15日前和10月15日前、部直属单位于6月10前和10月10日前形成自查报告报我部发展计划司。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坚定信心,迎难而上,继续强化工作措施,实施分类指导,加强督导检查,力争尽早全面完成建设任务,确保中央关于扩内需、保增长的政策措施在农业领域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快自治县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建设事业。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以下简称市)的国家机关应当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省、市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条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规划,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省、市、自治县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和互联网等信息的管理,杜绝出现伤害民族感情、有损民族团结和违反民族政策的内容。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扶持自治县加快发展。
  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对自治县予以扶持。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自治县贫困地区的扶贫资金投入,并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安排自治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免除或者减少需由自治县承担的配套资金。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的乡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全额拨付,并确保专款专用。乡村不承担配套资金。
  第八条 省、市、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县区域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对自治县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条 省、市的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在制定投资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自治县的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社会公益和其他涉及民生的重要项目,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通过各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证自治县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用于农业生产的种植、养殖占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因实施城市转型规划、安排国家建设项目需要搬迁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省、市的财政、中小企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自治县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划出部分资金,支持自治县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地方金融机构增加对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规模,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给予优惠利率贷款。
  第十五条 省、市的科技、发展改革、中小企业、经贸管理等部门应当增加自治县科技投入,支持自治县的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利用。应当从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资金、科技发展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中分别划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自治县中小企业的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省、市的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现代农业,在支持发展区域优势特色产业专项资金安排上增加额度,在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交通事业。
  省、市交通部门设立自治县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自治县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并优先考虑安排客运、货运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交通条件差的贫困自治县和山区自治县,应当提高补助资金额度。
  第十八条 省、市林业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调整林业结构,扶持林业产业化经营,增加林业保护、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输出水资源的自治县给予的经济补偿应当高于其他地区,并依法建立长效合理的补偿机制。
  省、市水利部门应当根据规划优先安排自治县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缴入县级国库。
  第二十条 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的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矿山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
  在自治县取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分成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县。在自治县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省级分成收入,扣除按规定核定的评估费用后,50%返还自治县,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等项目。
  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准探矿权、采矿权证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并充分考虑和照顾当地利益。
  第二十一条 省、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自治县利用民族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资源发展旅游项目,并从资金上支持旅游景区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省、市的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政策、措施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通过实施小流域治理、天然林保护和水资源涵养、沙漠化治理等工程,为生态保护作出贡献的自治县给予合理补偿。
  省、市的财政、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自治县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省、市教育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教育事业。
  省、市财政部门设立并逐步增加民族教育专项经费,改善教育基础设施和教学设备条件,开展民族语文、汉语文、外语教师培训工作,对民族语文教材等民族教育方面的支出给予资助。
  第二十四条 省、市的教育、人事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师范教育工作,帮助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组织和鼓励优秀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自治县任教。对长期在自治县任教的教师和到自治县援教3年以上的优秀教师,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聘职称。
  第二十五条 省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应当扩大自治县定向招生比例。对少数民族考生,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录取时给予照顾。
  省内高等院校录取的考生,属于自治县少数民族贫困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省内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开设民族语言班,定向招收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
  第二十六条 省、市的文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帮助自治县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调演等重大民族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应当帮助保护、抢救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古籍,扶持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二十七条 省、市、自治县的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保护和发展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整理和出版。
  省、市、自治县财政部门对从事民族文化事业的广播、报刊、出版等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扶持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省、市的财政、卫生部门应当逐步加大对自治县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帮助自治县健全城镇和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医疗救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预防和控制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保护、扶持和发展蒙医药等民族医药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医药专门人才。
  第二十九条 省、市体育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体育队伍和体育设施建设,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挖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鼓励发展群众性民族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自治县机关在通过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方式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自治县机关录用公务员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事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做好少数民族和自治县干部的培训、选拔和使用工作,建立和完善自治县与省、市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之间的干部人才交流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市的人事、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定向招生、委托培养等措施,培养自治县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及管理人才。
  第三十三条 省、市的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定期对口支援自治县,并组织自治县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发达地区进行培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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