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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7:24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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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湖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函》(鄂
政函〔2002〕12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
32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
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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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的指导意见


为统筹安排好民政部门集中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切实推动以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福利事业为重点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以及其他民政事业的发展,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和福利彩票发行宗旨要求,现对2010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使用方向及范围予以通报,并就各地公益金使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与资助重点

根据《条例》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福利彩票公益金是国家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安排使用要符合“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发行宗旨。民政部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重点是老年人、儿童社会福利事业。

(一)加大对老年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形势的严峻挑战,逐步建立健全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服务体系,在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加大对基层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和支持力度外,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要持续加大对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建设的投入。为改善服务设施条件,完善功能,提高水平,满足需要,民政部将继续实施“全国县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全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为缓解人口老龄化程度特别高的省、市级养老服务压力,支持建设少量的集生活、医疗、护理、康复、保健等,并兼具对其他福利机构进行专业化技术培训的多种功能于一体的养老服务示范设施建设,对全国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发挥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继续支持全国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建设;为满足全国大中城市高龄老人、不能自理和患有多种疾病老年人的长期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需求,引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心护理院建设,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继续实施爱心护理工程项目;为充实贫困地区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提供方便、实用的精神文化服务,支持开展沿红军长征路图书长廊及福利机构数字阅报栏服务项目。

(二)加大对儿童福利事业投入。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完善孤儿救助制度的重要指示,儿童福利事业要逐步实现具备为孤儿健康成长提供保障的政策、资金、设施和服务。福利彩票公益金要配合政府财政投入,加强对儿童福利事业的建设保障。民政部2010年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将继续实施“十一五”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规划暨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切实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在孤残儿童救治、养育、康复、特教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功能;推动儿童福利保障内容逐步由从单纯养育向养、治、教、康等方面的全面发展,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孤残儿童特殊教育”、“福利机构脑瘫儿童康复训练示范基地”、“全国贫困家庭唇腭裂儿童和疝气儿童手术康复计划”以及“艾滋孤儿救助安置”项目,以使在院孤儿能够得到有效康复,使新入院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孤儿得到及时的手术矫治;进一步完善孤儿继续教育和技能培训,开展适龄孤儿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帮助适龄孤儿通过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就业能力;开展县(市)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项目,用于改善基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条件,提高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整体水平和能力。

此外,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还将继续适当资助殡葬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扶持中西部及贫困地区殡葬设施改造,加快推进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发展。

二、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要求

(一)认真制定落实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

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工作,严格遵守福利彩票发行宗旨和彩票公益金使用规定。各地要结合福利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民政部年度资金使用安排,制定符合当地实际、重点突出、科学合理的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地方留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优先配套国家发改委或民政部实施的全国示范性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项目建设项目;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部门的支持,优先保障国家资助实施的社会福利项目的配套资金。对于地方政府已经立项、资金基本保障尤其是在建的项目要优先安排。当前,各地要结合制定“十二五”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十二五”期间公益金资助方向、投入重点、配套原则和使用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二)严格规范彩票公益金申请审核程序和监督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并完善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的工作程序。要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申报程序,保证项目按时上报、按规定申报,以及申报项目的真实可靠、科学合理;要合理安排彩票公益金的资金投放范围和领域,确保公益金安全、准确的资金投向,避免项目审批随意性;要重点支持在建项目,坚持当年拨付当年使用原则,确保彩票公益金及时、高效使用;要建立彩票公益金项目评审机制,探索和发挥民主审议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应成立公益金使用评审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做到不改变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的用途,不挤占和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平衡一般财政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三)做好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社会公告和信息通报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告彩票公益金的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单位要按照《民政部关于修改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的通知》(民办函〔2008〕213号)的要求,在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主体建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各地要建立彩票公益金的统计机制和信息通报机制,定期统计和报告公益金的拨付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年彩票公益金使用分配方案确定后,及时将公益金具体使用和资助项目情况上报民政部。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联系。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联系人:焦佳凌

电话:010-58123249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
(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
(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
(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执行。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 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准文件、招用地区的证明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向粮食部门办理加价粮供
应登记手续(粮食差价部分由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负担)。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学徒制的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在本企业工作未满三年擅自离去的,合同另一方应向企业交纳培训费用,但属于本办法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所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招收人员长期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定额)的;
(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和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六)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的。(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应征入伍或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本人回乡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确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正在住院治疗的;
(三)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或依据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招收企业除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外,还应通知原招收地区的有关部门。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要求续订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

第四章 工资和劳保待遇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分配形式,由招用企业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劳保福利待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学徒工学徒期间生活津贴、学徒期满后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标准发给;
(二)技术工试用期内工资暂按本企业同工种二级工标准发给。试用期满后,按评定的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用开始之日算起;
(三)壮工日工资水平为二元五角;
(四)奖金、津贴、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副食补贴、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孕产假、哺乳期间,均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晋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按固定工标准,由企业负担。超过医疗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享受免费医疗,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为六个月),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不能在企业继续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送回原招收地妥善安置。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标准
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亡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至失去受供养条件。抚恤费发放标准是:供养一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发给;供养二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经企业与死者家属协商同意,抚恤费可以一次支付。
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死者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以上均应订入合同中。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工相同。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应按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人数,每月(每人)提取相当于本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上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实十七的数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并另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
,由企业按月支付给原招收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付息。
各级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订时,或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标准,根据工作年限长短确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后,由企业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死者本人退休前两个月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已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的,企业不再另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等费用。但管理费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当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公共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作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应作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输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区、县有关部门,应配合招收企业做好招收和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农民认真执行劳动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营矿山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仍按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198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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