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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6:05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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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2003年4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 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九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视情给予专项补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超出应建面积的,可予奖励。专项补贴和奖励资金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承担,执行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 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废作业,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施工的;
(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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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民[2007]12号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管理工作,保障被弃婴(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加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13号)和省民政厅、公安厅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弃童)有关手续的通知》(粤民福[2002]50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弃婴(童)是指组织或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经公安部门确认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第三条 凡组织或公民在本市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弃婴(童),应及时报警(当地派出所或“110”指挥中心),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捡拾的弃婴(童)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童)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经多方查找,确系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确认为弃婴(童)的,按有关规定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章 接收与安置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负责弃婴(童)收送养管理的行政机构,民政部门属下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童)的唯一合法收养机构,同时也是合法监护人。集体办的敬老院和其他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原则上不接受弃婴(童)。对个别尚未兴办有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的区县,在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办起之前,可由区县民政部门暂指定一至两间条件较好的敬老院负责接收弃婴(童)。
  汕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童)的管理工作,市儿童福利院负责接收安置市辖中心区(金平、龙湖、濠江)捡拾的弃婴(童)。
  澄海、潮阳、潮南区及南澳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弃婴(童)的管理工作;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接收安置该辖区内捡拾的弃婴(童)。
  对省尚未审核涉外送养资格的区县福利机构,拟预涉外送养的弃婴(童),经与市儿童福利院联系,符合涉外送养条件的,可经报公安户政部门批准,转送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第五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社会福利机构只接收由公安部门送来的并证实查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婴(童),对其它单位和个人送来的弃婴(童)原则上不予接收,情况特殊者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置。
  (二)对刚出生的早产儿及患有严重伤病(包括传染病)的弃婴(童),由公安部门第一时间就近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观察救治,经办人填写《需救治弃婴(童)移送医院救助登记表》交医疗机构备案。医疗机构负责弃婴(童)的诊断治疗,病情稳定后,由医院签发诊断证明,再由公安部门通知民政部门派员一并到医院办理移送手续。救治弃婴(童)在医院期间发生的医疗等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和渠道解决。
  (三)移送弃婴(童)时,发现地的公安部门经办人应出示有效证件、提供见证人相关证明,填写《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的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和公安出警人员的警号及寻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经过要详细清楚,并附被弃婴(童)1寸全身正面照片加盖发现地派出所印章确认。
  (四)在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负责接收弃婴(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将弃婴(童)接收入院抚养。
第六条 公安部门移送的弃婴(童),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拒绝接收;若公安部门未提供相关证明或手续不完备者,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婴(童),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接收本辖区公安部门移送的弃婴(童),查验捡拾弃婴(童)的相关证明及《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建立弃婴(童)入院档案。
 (二)对单位或个人送来的弃婴(童),不得接收入院,应指导、引导弃婴(童)捡拾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新入院的弃婴(童)应及时给予命名,在入院安置后三个月内,凭《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收养弃婴(童)户口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在服务承诺期限内给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负责入院弃婴(童)的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维护弃婴(童)的基本权益。
  (五)定期安排弃婴(童)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有计划为病残婴(童)开展治疗康复服务,促进健康成长,创造回归家庭机会。
  (六)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七)积极开展送养工作,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报送《社会福利机构待送养弃婴(童)情况登记表》。
  (八)定期报送弃婴(童)入院、送养、寄养、死亡等统计情况。
  (九)为有关收养当事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章 收养、送养管理
  第八条 弃婴(童)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童)的收养管理工作,办理港、澳、台及市区中心区(龙湖、金平、濠江)收养登记业务;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捡拾的弃婴(童)管理工作和办理收养登记业务。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公民依法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监护抚养的弃婴(童)。
  国内公民及港、澳、台居民,有意收养我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婴(童),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到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填写《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登记表》。
  (二)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严格审查其抚养教育能力。经审核符合收养条件者,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拟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通知》到社会福利机构申办选配收养对象手续。
  (三)各级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所抚养弃婴(童)的健康状况,按先后顺序为持有《拟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通知》的家庭选配收养对象。具备同等收养条件的,其中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和高收入的收养申请人,优先安排收养对象。
  (四)收养申请人认为选配收养对象合适后,即可与社会福利机构办理融合期委托监护手续(融合期为三个月),在融合期间,提倡收养申请人开展慰问捐赠活动。
  (五)融合期满后,若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感情融洽,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出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状况报告》。
  (六)收养申请人凭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状况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在受理收养弃婴(童)申请时,应先为其办理弃婴(童)查找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没人认领,方可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卫生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划整为零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出让土地的,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二)耕地3亩以上、2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耕地20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 单位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土地面积1亩以下或转让、出租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土地面积3亩以下或转让、出租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土地面积在3亩以上或转让、出租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毁坏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限,不建立、不执行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非法批准宅基地1户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2户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3户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市地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集体作出的决定或实施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已造成危害后果,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对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的,对其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干扰、阻挠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者对其谩骂、围攻、殴打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土地或者非法批准用地,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地、占地、出让或转让土地2次以上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管理部门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五)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或出具伪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或主动交出全部违法所得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文件被宣布无效后,主动采取纠正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退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共同查处,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可以建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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