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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南京海关驻禄口机场办事处调整为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6:54:56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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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南京海关驻禄口机场办事处调整为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南京海关驻禄口机场办事处调整为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的批复


(2004年9月1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设立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海关的请示》(苏政发〔2000〕13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南京海关驻禄口机场办事处调整为南京禄口机场海关(正处级),隶属南京海关。

  二、核定南京禄口机场海关人员编制31名,在南京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南京禄口机场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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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批量处理和传递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严重,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随之出现。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它不仅侵犯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而且也威胁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越来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这涉及到了一个目前引起国内外刑事立法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即刑法应如何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进而运用刑罚控制和打击利用公民网络隐私进行犯罪。

  一、 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而是伴随网络出现而产生的,是个人隐私权的有关问题延伸到网络空间而产生的,是隐私权的下位概念,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网络空间中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进行支配,非经允许他人不得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利。

  (二) 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是随着互联网的产生而出现的,与传统隐私权相比有着自己的特征:

  1、网络隐私权的积极性

  传统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从中外学者对隐私权的界定中可以得出,隐私权的实质是权利主体不受非法侵扰,并不要求权利人为一定的行为),而网络隐私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体现在它不仅是一种受非法侵扰的权利,而且还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即从一种“不受干涉的权利”转化为“控制与自己相关的信息传播的权利”。 这种能动性表现在:其一,了解权。所谓了解权是指个人查看并取得相关数据的权利。个人有权知道数据用户是否拥有有关于他的数据,以及数据所记载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数据用户不得拒绝个人请求。其二,要求修改权。个人在查看个人数据时,如果认为数据不正确、不完全或不及时,可以请求拥有数据的用户修改,甚至要求删除。其三,禁止公开权。保护个人隐私权最重要的规定,是禁止数据用户公开关于个人的数据。数据用户在公开个人数据以前,必须首先通知数据主体,征求其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2、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覆盖面大

  现实世界中,媒体出于自身的需要常常追踪有新闻价值的目标,普通人一般不会成为其侵犯的对象。而在网络中,个人资料同样地被商家认为是企业资产之一,这些个人资料在利益的面前也成为了商品,从而成为被侵犯的对象。个人数据在现今网络社会中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其具体表现为,首先,它是除政府网站和公益性网站以外的其他网站生存的基础,因为没有相对固定的网民访问网站,这样这个网站生存时间不可能长。其次,由众多的个人数据组成的信息资料库,是商家盈利的有利条件,依靠信息资料库商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促销活动,从而以更低的成本占有更大的市场。

  3、网络隐私权侵权方式具有高科技性

  传统侵犯隐私权的形式主要有“盗用他人名字或肖像”、“给他人隐私生活带来不合理的暴光”、“不合理地将某人的错误公布于众”、“不合理地侵扰他人隐私生活”。而网络隐私权摒弃了传统的侵权手段,采用技术性较强的方式,如破解电子信箱密码打开他人的电子邮件,使用木马程序打开他人系统的端口查看他人硬盘的文件。

  4、网络隐私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传播快速,个人数据如果被非法利用,其传播的速度、时间、范围,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想象的。有些侵权人具有较高的网络技术水平,而执法人员整体网络技术水平相比较而言较低,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原本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执法者的工作难度更大。加上网络隐私权往往是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不同,调查取证受到地域限制,执法工作的难度更大。

  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网络中侵害隐私权现象的分析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日趋复杂化,个人隐私权时时处于潜在威胁之中,稍不留心,便有遭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可能。网站、网上调查业务公司、设备供应商、电子商务经营商、雇主、政府、黑客均可能成为网络侵权的主体。

  (二)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主要局限于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无论从保护范围、保护程度还是保护手段上,现行刑法所起的作用都是十分有限的。信息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带给人们繁荣和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使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遭到前所未有的威胁和挑战。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可以很容易的被收集、利用,并被无休止的转载和复制,在更广的范围内公开和传播;私人生活尤其是网上活动可以很容易的被各种软件跟踪、记录和存储;网络色情、网络病毒、网络黑客、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也可能随时随地闯入个人的计算机,这些给公民的家庭及个人生活的安宁、保密带来消极的影响,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变得紧迫而又困难重重。因此,如何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网络隐私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所能解决的事情了,刑事调整方式也应在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个人数据、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受到侵犯而导致当事人网络隐私权遭受损害,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时,刑法将是更为有效的保护权利与惩罚犯罪的手段。

  第一,从现实生活来看,伴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和工作习惯发生了巨大变革。然而,这变革的背后,也同时存在着需要我们谨慎防范的未曾预见的各种现实危险。

  第二,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失之过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这三大方面。我国刑法修正以后,虽然加大了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力度,但是还只局限于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罪第二款,只涉及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的侵害,而对网络个人私事、个人领域的保护仍处于一片空白,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需要我们立法者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将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全面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

  第三,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来看,也应当将侵犯隐私权行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就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来说,对公民的隐私权不仅要有宪法、民法等部门法的保护,更重要的是需要刑法的保护,各部门法或具体到某一法律对公民各种基本权利的保护应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不能重此轻彼。

  第四,网络隐私权在法律领域的拓展趋势,也是国际化的要求。早在1976年,国际电讯组织预见到信息技术发展势必对隐私权的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就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增补了一套规则,要求各缔约国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采用。这套规则的第一点就要求将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列入刑法处罚的范畴。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和奥地利等刑法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对网络隐私权的刑事立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为了更有效惩治严重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湖北省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鄂财综发[2004]33号)以及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活动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属政府性资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按10%的比例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阳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分别按10%的比例向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
第六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报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第七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采砂区水下地形勘测及编制长江河道采砂规划支出;
(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执法监督支出以及相关部门(市公安部门、长航公安部门、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市渔政管理部门、市水政监察支队等)联合执法支出;
(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执法装备、设施的购置及更新改造支出(包括交通工具、河道监测设备、通讯设备、现场监管设施、信息设备、执法人员安全保障用具及人身保险等);
(四)宣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及水法、防洪法等支出;
(五)对采砂区的原有采砂企业补偿和渔业资源恢复性补偿;
(六)拍卖公司拍卖佣金及拍卖活动的相关支出;
(七)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机构的公用经费和办公设备购置支出;
(八)其他用于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支出;
(九)其他水利、堤防事业的建设发展支出。
第八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部门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水产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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