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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5:34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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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救字〔2004〕3号

关于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矿山救援工作主管部门、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为了认真贯彻《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加强矿山救援工作管理,及时调度、统计,适时分析全国矿山救援动态,建立矿山救援数据库,协调指导矿山应急救援工作,决定建立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矿山救援的调度、统计、分析与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要把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矿山救护质量标准化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项目,进行严格考核。

  二、督促矿山救护队建立预防、预案、预警及响应机制,严格执行矿山救援工作报告制度。

  矿山救护队出动救灾时,值班负责人应立即报告省级和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抢险救灾中的重大情况及时报告,抢险工作结束10日内,写出事故处理与分析报告。

  矿山救护队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总结工作情况,填报《矿山救护队工作情况月报》,报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或省区矿山救援工作主管部门),并以电子邮件抄报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三、各省区汇总报表情况、分析救援动态,写出本省区矿山救援工作简报,于下月5日前,一并上报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四、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以矿山救护大队或独立矿山救护队为单位填报。矿山救援工作月报主要包括矿山救护队伍、人员、装备等基本情况,矿山救援安全技术工作,安全预防检查,抢险救灾等内容(详见附件);抢救出的生还人数指矿山救护队到达灾区经抢救、抬运、引导、救助而脱险的人员。

  联 系 人:田得雨

  联系电话:010-64463327

  电子邮件:tdy@chinasafety.gov.cn

  附件:矿山救援队工作情况月报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矿山救护队工作情况月报
救护队名称 年 月 日
基本情况 单位 小队(个) 指战员(人) 其他人员(人) 在册人数(人) 救护车(辆) 指挥车(辆) 化验车(辆) 正压 呼吸器(台) 灾区电话(套) 惰气(套) 高泡(套) 水泵(台) 多功能 测定仪 (台) 备注
                             
                             
                             
                             
                             
                             
                             
                             
                             
                             
                             
救援工作 安 全 技 术 工 作  
预防检查 启封火区 排放瓦斯 反风演习 震动性放炮 服务矿井数 演习训练(队次)  
队次 人次 处 队次 处 队次 处 队次 处 队次 本公司 协议矿 烟巷 综合  
                             
抢 险 救 灾 工 作  
处 理 事 故 次 数 抢 救 出 人 员  
火灾 爆炸 突出 顶板 水灾 机电运输 其他   合计 生还 遇难 合计  
                             
队长 值班电话 传真 邮编 电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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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2010〕28 号


现公布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0/P020101019653825001243.doc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五条 在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证券分析师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第六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的,应当采取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受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干涉和影响。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研究报告”字样;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
(三)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说明;
(四)署名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五)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时间;
(六)证券研究报告采用的信息和资料来源;
(七)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提示。
第九条 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合规、客观、专业、审慎。署名的证券分析师应当对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审慎,分析结论具有合理依据。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审阅机制,明确审阅流程,安排专门人员,做好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的质量控制和合规审查。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公平对待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对象,不得将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或者观点,优先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人员或者特定对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明确管理流程、披露事项和操作要求,有效防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发布对具体股票作出明确估值和投资评级的证券研究报告时,公司持有该股票达到相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应当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向客户披露本公司持有该股票的情况,并且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及第二个交易日,不得进行与证券研究报告观点相反的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相关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为自身及其利益相关者谋取不当利益,或者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前泄露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及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分析师因公司业务需要,阶段性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者提供行业研究支持的,应当履行公司内部跨越隔离墙审批程序。
合规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对证券分析师跨越隔离墙后的业务活动实行监控。证券分析师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期间,不得发布与该业务项目相关的证券研究报告。跨越隔离墙期满,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的非公开信息,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同时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静默期制度和实施机制,并通过公司网站等途径向客户披露静默期安排。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对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人员资格、利益冲突、跨越隔离墙等情形进行合规审查和监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对发布的时间、方式、内容、对象和审阅过程实行留痕管理。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证券研究报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分析师,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二十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以及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发表涉及具体证券的评论意见,或者解读其撰写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符合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以及下列要求:
(一)由所在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统一安排;
(二)说明所依据的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日期;
(三)禁止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授权其他机构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或者摘要的,应当与相关机构作出协议约定,明确刊载或者转发责任,要求相关机构注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日期,提示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未经授权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暂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将会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但是十分遗憾,由于条例没有明确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条例的发布不能平息(或终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在实务界引起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中标通知书事关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与否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兹事体大,实在有必要厘清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

【关键词】条例 招标投标法 合同法 中标通知书 合同成立

一、前言及问题的提出

2000年1月1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招标投标法在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招标投标法第45条没有明确中标通知书法律法律性质,且第46条出现订立“书面合同”规定,故中标通知书似乎成了订立合同前的步骤,由此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就不明确了,存疑了,给业界人士提供了巨大的解读空间。

招标投标法实施十二年后,条例出台,并于2012年2月1日施行。条例对于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无疑将起到积极引导和规制作用。十分遗憾,条例 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条例保持同招标投标法内容一致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但是条例出台没有平息(或终止)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在业界对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争议。

二、从招标投标法规定得不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抑或不是承诺的结论。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仅仅是签订合同前一个步骤,双方当事人还要签订一个“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意味合同成立。

第三,虽然招标投标法第46条强调“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换句话讲,“书面合同”也是不允许“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这样就有矛盾了:合同没有成立,何来“合同实质性内容”?

第四,招标投标法起草主负责人透露:法律专家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就成立了,但是,从实践监管部门,则认为这样就无法监管了,因此招标招投法就增加了中标后还要签订协议书这一流程。立法者的本意,不希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并生效。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其实可以大大方方在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 或是“有条件承诺”,甚至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什么都不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当事人还要签订协议书(书面合同)。正是由于招标投标法在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摇摆,从而造成业界人士对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理解的混乱,造成了在中国目前司法环境下合同成立与否没有法律标准!

三、从合同法规定可以十分明确得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的结论。

首先,合同法第16章第271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既然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在合同成立与否产生争议,那么还是要适用合同法这个FINAL标准。

其次,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业主的招标公告构成要约邀请,承包商投标书构成要约,经过公开的开标、评标过程后,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毫无疑问构成法律上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这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意味合同成立。

第三,招标投标全过程主要包括招标、投标、确定中标人三个阶段。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合同谈判抑或合同协商主要体现在招标文件发布、投标书的提交、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这三个过程。根据合同法,招标通知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一经承诺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也表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个重大里程碑!合同成立之前,什么都可以谈,合同成立后,实质性问题不能谈了,否则就是合同修改和变更了。招投标过程双方认可和接受的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法定事由及约定条件或期限,合同成立即生效。

四、从FIDIC合同文本可以十分明确得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的结论。

根据FIDIC1999年版红皮书,FIDIC也是持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合同成立,除非在特殊条款中双方规定,以“合同协议书”为准。

FIDIC1999年红皮书中1.1.1.3 款定义明确表明“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函。

当然英国法律实践中中标通知书没有固定格式,中标通知书由于内容的不同或许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或许构成承诺,或许构成反要约。FIDIC不反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完成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书或书面协议书,或许合同准据法要求双方要签订一个“书面合同或书面协议”。但是,FIDIC此时认为双方以签署“合同协议书”来代替发出及接受“中标通知书”。FIDIC合同起草者既坚持了合同缔结的严肃性,也表现了合同缔结的极大灵活性。

五、实践中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产生原因。

笔者了解,招标投标法立法过程中视乎没有合同法方面的专家介入。实践中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产生的原因同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法律概念理解有偏差不无关系。

首先,对承诺的概念及承诺发出的法律意义理解不够。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法第22条)。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5条进一步强调“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中标通知书承诺函的法律性质十分清楚。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发出意味合同成立。

其次,对“书面合同”概念理解有误。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表明招标投标法起草人理解“书面合同”产生偏差。招标投标法起草人理解“书面合同”是一个像FIDIC“合同协议书”一样的“书面合同”。应该如何理解“书面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理解,首先,“书面合同”同“合同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其次,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已经构成“书面合同”,订立或不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就在那里了。

第三,对“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理解有误。法律常识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合同已经成立了。再规定还要签订“书面合同”让人理解不了。笔者认为,为了监管目的,其实可以在“合同生效”上做文章。正是由于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理解有偏差,又想在合同缔结及实施过程中达到监管目的,故招标投标法在条文的设置上十分拙劣。

第四,招标投标法之所以引起实务界认识混乱,同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FIDIC合同条款理解有一定的偏差不无关系。中标通知书英文本意就是承诺函,中标通知书没有将法言法语的准确性传达出来,将事情弄复杂了。现在的问题是:“承诺书”是不是承诺?这根本就不应该是个问题。立法者尽可在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也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也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什么都不是!这都不重要,只要明确规定即可。不要预留寻租空间。

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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