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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7:47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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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制度、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方法。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指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对本单位容易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国家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规定以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款收入等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审计;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接受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和行业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典型的建议,组织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和完善有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纠正监察对象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制度、落实措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建设项目必审制度,并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或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工作计划,并保证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跟踪反馈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轮换等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务信息都应当公开。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进行社会、经济等重大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改造等职能,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并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的授权或委托从事相关活动,实行公共事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上述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以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建立监督制约与检查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可以向有关机关查询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人在投标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廉政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参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实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述职述廉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应当书面提出纠正问题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还应当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收到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检查、通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有权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处分建议的机关反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意见、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对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控告人、举报人。

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应当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而不举报的;

(五)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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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已于2009年7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 耕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方案予以公布。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布的清理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决定保留继续实施的事项,要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的要求,能够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的统一纳入大厅办理。对决定取消或停止实施的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实施审批。对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事项,要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对决定下放区市实施的事项,要改造流程,做好衔接,提高效率。

  今后,凡未经市政府公布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内部审批事项除外),各级各有关部门均不得组织实施;拟新设及变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事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调整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保留事项(共116项,141分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1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核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核 物价局

3 规定范围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准 规定范围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准 物价局

4 公办高中阶段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审批 公办高中阶段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审批 教育局

5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 教育局

6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主要负责人核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主要负责人核准 教育局

7 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教育局

8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审批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审批 科技局

9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科技局

10 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准印 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准印 公安局

11 刻制印章备案 刻制印章备案 公安局

12 户口管理审批 户口管理审批 公安局

13 大型货车禁行区域通行审批 大型货车禁行区域通行审批 公安局

14 涉外婚姻登记 涉外婚姻登记 民政局

15 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 民政局

16 社会福利企业审批 社会福利企业审批 民政局

17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批 司法局

18 律师执业、转所、补发执业证审批 律师执业、转所、补发执业证审批 司法局

19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审批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审批 财政局

20 调配工作审批 调配工作审批 人事局

21 全日制院校毕业生、市外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 全日制院校毕业生、市外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 人事局

22 《青岛市居住证》申领审核 《青岛市居住证》申领审核 人事局

23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人事局

24 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认定 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5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6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7 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 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8 企业设立最低工资保付户审批 企业设立最低工资保付户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9 企业年金管理审批 1、企业年金试点资格确定;2、企业年金方案备案;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0 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1 服务型企业和主辅分离经济实体认定 服务型企业和主辅分离经济实体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2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审核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3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4 企业职工跨区域调动审核 企业职工跨区域调动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5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审批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6 用人单位裁员报告备案 用人单位裁员报告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7 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建设委员会

38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 建设委员会

39 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审批 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审批 建设委员会

40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建设委员会

41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 建设委员会

42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和道路、桥梁、海河坝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和道路、桥梁、海河坝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委员会

43 建筑节能管理审批 1、民用建筑项目合理用能审核;2、建筑节能专项验收;3、民用建筑能效测评 建设委员会

44 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 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 建设委员会

45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产品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产品备案 建设委员会

46 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备案 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备案 建设委员会

47 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 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 建设委员会

48 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核发 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核发 建设委员会

49 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 建设委员会

50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规划局

51 改变建筑物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审批 改变建筑物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审批 规划局

52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市政公用局

53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市政公用局

54 权限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权限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市政公用局

55 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登记 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登记 市政公用局

56 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登记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57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58 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59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审批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审批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60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保密审核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保密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61 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审核 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审核 环境保护局

62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审验收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审验收 环境保护局

63 放射性同位素送贮、异地使用、转让备案 1、放射性同位素送贮备案;2、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3、放射性同位素转让预审和备案 环境保护局

64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核发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核发 环境保护局

65 公路工程立项、设计、计划审批及竣工验收 公路工程立项、设计、计划审批及竣工验收 交通委员会

66 港口工程设计审批和开工备案 1、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2、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3、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港航管理局

67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港航管理局

68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 港航管理局

69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办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办理 道路运输管理局

70 (货运、出租)经营车辆易主审批 (货运、出租)经营车辆易主审批 道路运输管理局

71 (客运、货运、出租)经营车辆停业、休业审批 (客运、货运、出租)经营车辆停业、休业审批 道路运输管理局

72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畜牧兽医局

73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备案登记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备案登记 畜牧兽医局

74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水利局

75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减免审批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减免审批 水利局

76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核发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核发 林业局

77 权限内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核 权限内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核 林业局

78 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整为其他林种、将林地调整为非林地的审批 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整为其他林种、将林地调整为非林地的审批 林业局

79 森林公园的建立、撤消、合并及变更经营范围审批 森林公园的建立、撤消、合并及变更经营范围审批 林业局

80 渔业船舶登记 渔业船舶登记 海洋与渔业局

81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海洋与渔业局

82 一般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一般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3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及发证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及发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5 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 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 经济贸易委员会

86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7 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1、内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2、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3、(非机电类)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4、内资企业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8 办理出口许可证、产地证 办理出口许可证、产地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9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及拨付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及拨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90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局

91 文化类社会团体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类社会团体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局

92 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核发 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核发 卫生局

93 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卫生局

94 规范预防接种门诊验收批准 规范预防接种门诊验收批准 卫生局

95 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审核 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审核 卫生局

96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审批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审批 卫生局

97 体育竞赛审批 体育竞赛审批 体育局

98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体育局

99 对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核准 对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核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00 宗教事务管理审批 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2、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审核;4、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审核;5、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及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审核;6、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7、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8、宗教团体宗教性培训备案;9、成立宗教团体审核 民族事务局 宗教事务局

101 市及市以下报纸、期刊增期、减版、减期及期刊增刊审批 1、市及市以下报纸、期刊增期、减版、减期审批;2、期刊增刊审批 新闻出版局

102 档案管理审批 1、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审批;2、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3、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4、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5、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档案验收;6、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审批 档案局

103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局

104 食品委托加工备案 食品委托加工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局

105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地方税务局

106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地方税务局

107 APEC商务旅行卡颁发审核 APEC商务旅行卡颁发审核 外事办公室

108 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审批 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审批 外事办公室

109 青岛口岸港口外轮供应从业审批 青岛口岸港口外轮供应从业审批 口岸办公室

110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审批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审批 人民防空办公室

111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人民防空办公室

112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核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核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113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审批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14 个人公积金贷款审批 个人公积金贷款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15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核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核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16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残疾人联合会

二、取消或停止实施的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3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理由

1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审核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2 间接利用外资贷款指标审核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3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核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4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核准 教育局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5 聘用外籍教师单位资格及聘用外籍教师审核 教育局 无明确设定依据

6 伤残评定审核 民政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民政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7 烈士评定审核 民政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民政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8 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审核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9 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费用核拨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0 "退养"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1 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保障费拨付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2 下岗职工(退养)保障费拨付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3 《再就业优惠证》核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实际已停止实施

14 城市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证备案 市政公用局 原有设定依据已废止

15 建设项目列入土地利用计划审批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无明确设定依据

16 创建中国名牌产品企业环保核查 环境保护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17 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组织环保核查 环境保护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18 上市和再融资企业环保核查 环境保护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19 汽车养路费免(减)征审批 公路管理局 因国家政策调整已实际取消

20 保留取水许可证审批 水利局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21 临时应急取水审批 水利局 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

22 高处作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设定依据不充分,管理实际中可通过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解决

23 办理国货(非限制进口商品)复进口批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原有设定依据已废止

24 护士自学考试实习鉴定表审批 卫生局 无明确设定依据

25 医疗机构购置救护车审批 卫生局 设定依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26 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27 批准计划生育统计调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长期未实际实施,取消或停止实施后不影响现实管理

28 导游服务公司设立审批 旅游局 设定依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29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指定印刷企业备案 工商局 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30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工商局 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31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登记备案 气象局 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32 外国记者来青采访签证审核 外事办公室 因国家政策调整已实际取消

33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文教类、经济类)和外国文教、经济专家证件核发 外事办公室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三、改变管理方式事项(共9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注

1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2 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 外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 权限内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 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6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7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8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证 物价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9 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学生学籍注册备案 教育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0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科技局 交由中介组织办理

11 科技成果评估作价认定登记 科技局 交由中介组织办理

12 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书换发、变更登记 司法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3 非师范类毕业生报到、二次派遣和调整改派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4 接收非师范类外地生源普通高校全日制统招专科学历毕业生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5 办理全省大中专学校毕业生落户手续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6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7 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交由中介组织办理

18 就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19 劳动合同网上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0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及广告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1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2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3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4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5 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6 协保人员就业补助和生活补助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27 城建档案利用审批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28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设计备案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9 施工图审查项目备案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30 住宅A级性能认定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1 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审批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2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评估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3 城市树木(3株以下且胸径不足10厘米)砍伐迁移备案 城市园林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34 供用热合同备案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35 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预案备案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注

36 城市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意见确定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7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意见确定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8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新设中小饭店排水条件认定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由市环保局征求市市政公用局意见。

39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0 测绘项目登记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1 房屋安全鉴定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2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3 乙、丙、丁级测绘单位资质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4 地图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5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由负责批准立项、审批资金的有关部门征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意见

46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审核 环境保护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7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 环境保护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8 公路工程招标、评标文件备案 交通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9 客运包车标志牌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0 客运临时加班标志牌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1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农业委员会海洋与渔业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2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消毒证明核发 畜牧兽医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3 外地入青水利施工企业备案 水利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4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和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5 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6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7 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申报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8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备案 安全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8月15日津政发〔1986〕109号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
你们,望在试行中注意总结,以便完善本办法。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性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
来,我市狂犬病疫情有所上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的
方针,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务必从根本上控制住狂犬病疫
情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供销合作社、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畜牧局、天津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我市社会
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
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效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为禁止养犬区。旅游区、新兴
工业区、港口、机场的禁养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以上禁止养
犬区和禁养范围统称为“禁养区”。其余地区为“非禁养区”。
无论是禁养区或非禁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养犬及买卖活犬



第三条 在禁养区内,因安全保卫、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
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登记后领取《犬
类准养证》,方准豢养。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拴养或圈养,并于每年三月份凭《犬类准养
证》到市畜牧兽医站购买犬用疫苗,由市兽医站安排注射。
严禁携犬在禁养区游逛。


第四条 非禁养区内需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
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三月份或九月份对犬进行免疫
注射。

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每条犬四元。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免疫牌及注射回
执。免疫牌在家犬颈部拴挂。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犬类准养证》。
取得《犬类准养证》的,其家犬必须圈养,并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第五条 非禁养区内已取得《犬类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一年《犬类准养证
》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每条犬每次交注射费四元,并拴挂新年度免疫牌。
新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凭上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和新年度的注射回执到原发证机
关换取。
家犬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畜牧兽医部门不免责任。


第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被批准养犬的年度开始起,每年在发证或换证的同
时,向当地派出所缴纳每条犬为十至十五元的管理费。经济困难的村庄或贫困户可由
区、县人民政府酌减管理费。
收缴的管理费应用于犬类的管理工作,具体分配和使用事宜由市容管理委员会会
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的,经批准每户限养一条。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
准保留一条幼犬,原有老犬于新犬出生后只准保留六个月。
为更新老犬或调剂给准养单位及个人的新生幼犬,须报经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换
证或领证手续。


第八条 外地来津的渔民、养蜂人员等养犬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
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在本市住满一年的应按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手续和交费。
由外地采购的犬类,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经
畜禽运输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市。


第九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及免疫牌,不
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如有毁坏或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经批准后,补发《犬类准养证》和免疫脾。


第十条 宰杀家犬或家犬死亡,应即持《犬类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
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拒绝接受犬类免疫注射或虽经注射但犬颈未拴
挂免疫牌的、在户外散养的或携入禁养区的犬类,一律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 市区灭犬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办事处负责牵头,
公安派出所、清洁队等单位参加。具体分工是,公安部门负责各管界养犬户的摸底调
查和解决因灭犬而引起的纠纷;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的人力、工具及处理违章养犬
;街办事处负责推动本街的灭犬工作。
郊区、县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均由各郊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郊区、
县的家犬免疫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安排,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兽医站和公安、卫
生等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犬,致犬
咬伤他人的畜禽或糟踏庄稼的,犬主应负责赔偿;致犬咬伤他人的,犬主须承担被咬
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伤、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
,还应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犬类准养证》。
故意纵犬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市区由环卫部门,郊
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豢养的犬类予以捕杀,并对养犬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携犬在禁养区游逛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犬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买卖活犬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出售、收购犬肉、犬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公安、环卫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
,共同取缔活犬集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准养证
》或免疫牌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阻挠灭犬和阻挠进行家犬免疫的,由公安部
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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