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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0:21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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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办〔2005〕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
  第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采购程序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做到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更优和服务更好。
  第六条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活动
  第七条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审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和拟采用的采购方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需求,及时进行市场调研,结合采购项目的规模特点和时间要求,以及以往采购经验和采购成本等因素,制定详细的采购方案,确定具体采购时间。
  第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
  第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和排斥潜在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特定项目有特殊资格要求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只有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供应商才能获得招标文件。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情况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审专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从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邀请公证机关参与公证的项目应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抽取评审专家,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还应通知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采购活动前的准备工作,保证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招标项目或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开标或采购活动开始前通知同级财政、监察及审计等部门,必要时还应邀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法定的采购程序,制定具体的非招标采购方式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采购组织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的评议结果,在采购活动结束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中标(成交)候选人在指定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若无异议,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包括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活动)文件资料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对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同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代理机构应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经办采购的人员和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供应商履约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验收,并在验收后向财政部门出据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所有采购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代理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要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日常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年终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三)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四)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五)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比较情况等。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八)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要求报送的采购项目实施方案、公告信息、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有关采购活动资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的重大采购项目和技术复杂的采购项目,可视情况与监察、审计部门共同对采购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采购代理机构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移交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新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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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4日在塔什干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2005]33号


各区市县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86号令颁布施行。现就贯彻《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大意义。《办法》是我省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第一个地方性行政规章,对于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控制机构编制增长,推进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办法》,贯彻执行《办法》,严格依法行政。
  二、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对行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核定的权限、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职权、程序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三、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机构编制机关要依照《办法》经常对本级和下级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强化机构编制工作责任机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人和事,按照《办法》规定严肃查处。
  四、按照川委厅[2005]2号文件要求,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1、《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2、《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川委厅[2005]2号)。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1: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级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2: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通知)

川委厅[2005]2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各部门党组(党委):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19日以省政府第186号令颁布实施。为切实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省委同意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要认真学习、宣传《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配备等方面,严格按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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