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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3:58:48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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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征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失业保险费和利息;
  (六)地方财政拨款;
  (七)社会捐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计征。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计征。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失业保险待遇。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能缓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失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失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并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查确认资格后发给《失业保险待遇证》,从次月起凭《失业保险待遇证》享受有关失业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费年限确定,具体计发标准如下:
  (一)满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计发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满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计发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职工失业前缴费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区(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在单位按规定时间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职工,其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按月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遗属可凭死亡证明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证件,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领取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6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和6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户籍在省内其他地区,失业后要求回原籍的,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户籍不在本省,失业后要求回原籍的,只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补助金,其他待遇不核发。具体发放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待遇期限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的,可以一次性发放;
  (二)享受待遇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先发三个月,其余部分由失业职工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每季度提供一次无业证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季寄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日期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当月未领取的不予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且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时,尚未超过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截止期限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截止期限。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失业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转移失业职工个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证》和《失业保险待遇证》,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其档案保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申报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前提下,按规定提取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每年7月前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以及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拟定新缴费年度缴费标准和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实行省、市、区适量调剂。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年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失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失业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用途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失业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职工的失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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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严格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严格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紧急通知

财库[2004]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自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以来,在中央各部门的重视和积极配合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据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至今仍有少数中央部门所属基层预算单位未按照《办法》要求履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严重影响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严格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强化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中央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理解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要把建立和完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制度,作为规范系统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并真正落实到位。

二、中央各部门要对所属各基层预算单位是否履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督查。对未及时办理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基层预算单位,要抓紧督促,并责成其立即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下同)办理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同时,中央各部门要对已向我部提供的所属二级预算单位名单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如有漏列的二级预算单位,要立即补报。

三、中央各部门在参加我部2004年1月15、16日举办的银行账户管理业务培训后,要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尽快做好系统内银行账户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

四、对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执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过程中,依据《办法》所作出的审批结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对特殊情况存在异议的,应按照《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办理。

五、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对仍未履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中央预算单位,一经发现,将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拨付预算资金;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OO四年二月十一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20号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已经2009年11月27日监察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11月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议、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9月29日国家公务员局第1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公安 纪律 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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